裁判妥当性视角下的裁判理由
-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
- 作者: 董妍 杨子沄
- 分类: 法院
- 期刊年份: 2020
- 期号: 20
- 页码: 20
-
摘要:
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对提升裁判妥当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并且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中显得尤为重要。严格将裁判理由限定在个案的范围内,一方面符合司法个案审查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争论和不良影响。在一系列律师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案中,不同法院分别从不同裁判路径得出了实质上相似的裁判结果,但不同的裁判理由使得不同案件呈现出的裁判妥当性有所差异。
□案号 一审:(2017)沪0104民初25970号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典型裁判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律师调查取证的具体规则尚不明确,实践中亦出现了因行政机关向律师提供公民个人法律信息而引发的行政诉讼。司法中此类案件集中在两个领域,一是针对公安机关提供个人户籍、身份信息的行政争议;二是针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特定自然人名下房产信息的行政争议。应当说,不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裁判的实质结果几乎一致,但却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裁判路径。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对比、分析,以期对日后的裁判有所裨益。本文选取5份有代表性的裁判文书,将其按照上述两个领域分成两组,进行对比分析。
第一组案例:针对公安机关提供个人信息引发的行政争议
案例1:田某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案[1](以下简称田某案)
案外人张应国律师因案件代理需要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查询田某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按照申请予以提供信息,田某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泄露其个人信息,诉至法院。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例见本期)
案例2:邱兴富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案[2](以下简称邱某案)
邱某委托律师向某派出所查询5位公民个人信息,该派出所仅找到其中三人的信息,并予以提供,对于未找到的两人,口头告知未发现户口信息。邱某认为派出所不予提供其余两人信息的行为违法,于是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法院首先肯定了律师可以查询与之承办法律事务相关信息的权利,而后认为派出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合法。(案例见本期)
案例3:吴某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案[3](以下简称吴某案)
律师吴某受其当事人委托查询案外人个人信息,派出所工作人员拒绝提供,吴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派出所依法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个人信息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吴某作为律师,有权获得该信息,因此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例见本期)
第二组案例:针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房产信息的行政争议
案例4:陈思、蔡荣凤诉重庆市规划资源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查询职责案[4](以下简称陈思案)
陈思、蔡荣凤受魏某委托,处理魏某和冯某之间的借贷纠纷。陈思、蔡荣凤向重庆市规划资源局查询冯某房产信息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规划资源局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支持陈思、蔡荣凤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陈思、蔡荣凤非涉及不动产领域实体法规定的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范围,因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案件以陈思、蔡荣凤败诉告终。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律师主张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查询对方当事人名下所有的房产信息是否具有法律法规依据”。为了解决该争议焦点,法院进一步进行了四点评析:第一,律师查询对方当事人名下房产信息虽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但由于无论是否取得该信息,均不影响民事诉讼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因此该信息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第二,该案涉及的民事诉讼程序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中规定的“不动产诉讼”,因此律师及其所代理的当事人魏某,均不是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范围;第三,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查询、复制不动产信息应当指向特定的不动产而非特定的自然人;第四,律师查询对方当事人房产信息的规则尚不完善,律师权利保障有赖于通过进一步的体系建设予以实现。(案例见本期)
案例5:吴良述诉南宁市自然资源局不履行不动产登记查询职责案[5](以下简称吴良述案)
作为律师的吴良述要求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查询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房产信息,自然资源局拒绝为其查询,吴良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自然资源局无义务以房查人,驳回吴良述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委托律师不是查询房产信息的权利主体,因此与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查询与否没有利害关系,吴良述没有原告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案例见本期)
(二)裁判路径
上述两组案例,第一组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律师是否有权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组案例的争议焦点是律师是否有权查询公民个人房产信息。第一组案例裁判的结果均为法院肯定了律师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第二组案例的裁判结果均为法院否定了律师查询公民个人名下不动产信息的权利,第二组案例是第一组案例的特殊情形,因此在裁判上也呈现更多可探讨的空间。第二组两起案件案情几乎相同,但两份裁判却从实体与程序两个不同的路径用不同的理由进行裁判,均达到了行政机关实质胜诉的效果。陈思案二审法院从实体法的路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向律师提供房产信息查询的义务,其基本思路为:从对象上说,律师所查询信息并非证据;从主体上说,律所并非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材料的主体范围;从范围上说,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所能查询的信息有明确限制;从依据说,律师以人查房有待于立法进一步保障才能予以实现。该裁判分别从四个方面在实体上否定了律师以人查房的权利。吴良述案二审法院认为律师并非查询权利主体、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查询与否与律师没有利害关系,即该案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律师的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质影响,从程序上,律师不是适格原告,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组案例在司法中肯定了律师查询个人信息的权利,但第二组案例又否定了律师查询公民个人名下房产信息的权利,因此,第二组案例甫一宣判,引发了各界讨论。这两组案例呈现出不同的审判结果,是由于其法律适用不同造成的。第一组案件法院适用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组案例法院适用了房地产领域信息查询的特别法否定了律师查询房产信息,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适用规则的应有之义,因此这两组案例在案件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上均不存在问题,但是在裁判妥当性上,特别是第二组的两起案件存在着一些可探讨的问题。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裁判路径,是司法个案审查特征的集中体现,但无论何种裁判路径,结果的妥当性都是必不可少的。裁判结果的妥当性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高度统一,是建立在对法治精神和社会道德、习惯等的充分考量后作出的,妥当性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要素。
随着法治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公众对司法裁判的期待也从裁判结果符合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发展为同时要求裁判结果合法合理以及裁判理由可接受,对于律师、法学研究者等法律共同体而言更是如此。由此,判决理由越来越为人关注。这对法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保证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之外,还必须在裁判理由部分仔细斟酌。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实践中生效裁判文书对于其后的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影响是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这种影响更为明显。第一组案例的裁判依据较为明确,三份裁判文书对于该问题的裁判理由阐述基本一致,不存在过多争论,即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律师有权查询与从事法律事务相关的公民个人信息。此案件的法律适用、裁判结果均不存在太多争议,因此裁判依据的具体内容似乎比裁判理由更为受到关注,其裁判妥当性可探讨的问题也并不多。但第二组案例在表面上出现了否定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裁判结果,与第一组案例截然不同,这时候裁判理由便受到关注,此处的裁判理由便关系到裁判的妥当性问题。第二组案例的裁判理由必须能够充分论证第二组案例与第一组案例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第二组案例是第一组案例的延伸而非简单的复制。同时,第二组案例的裁判理由直接向公众展示了法官的裁判思路、观点,也为未来法院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引。
二、裁判妥当性面临的挑战: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
合法性是对裁判结果最基本的要求,现行制度也可以较为完善地纠正合法性存在偏差的判决结果,因此判决结果合法性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笔者仅就裁判理由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裁判理由若不符合逻辑或者严重不符合一般社会价值观,导致公众对其可接受度降低,引发争论甚至会误导舆论,造成不良影响。在裁判中,要想得出一个较为妥当的裁判结果,合理的裁判理由必不可少。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后,一般整理出案件的焦点问题,并以此问题为出发点展开或层层递进或并行不悖的分析,最后得出结论。如本文中第二组两起案例均是按照此思路来撰写裁判文书。裁判理由是分析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合理的裁判理由应当包含诸多条件,论证逻辑的周延、解释的准确性与裁判路径的可验证性是十分重要的。本文以此为标准,以上述第二组两起案件为分析对象,试图对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作出分析。
(一)论证逻辑的周延
连贯的逻辑论证要求在论证过程中紧密围绕着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展开,与待解决核心问题不相关的内容不应在核心论述部分出现。换言之,所有与得出结论无关的问题应当尽量避免,同时论证过程指向的结论应当与最后的裁判结果保持一致,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自洽的论证过程。若在论证过程中涉及与最终结论相反的观点,则需要对其进行反驳,从反面加强对最终结果的论证。英美法系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反对意见即属于此种论证方式。
在第一组案例中,法院以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将法条与具体案情相联系,进而得出了结论,此为标准的“三段论”式论证,同时由于案情较为简单,不需要过多说明理由,因此整个案件在逻辑的周延性上较为经得起推敲。在第二组案例中,陈思案中针对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进行了四点评析,其中第二点和第三点评析紧密围绕着待解决的焦点问题进行,该两点论证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为依据,认为由于律师查询涉及的民事诉讼案件并非其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同时,《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6.1.4明确规定:“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条件进行查询”。该规定即否定了登记机关以人查房查询方式。据此,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拒绝为陈思、蔡荣凤查询信息的行为于法有据。该两点论述以现有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指向的推论与最终裁判结论一致,是作出裁判结果最直接的理由,应当说在论证中保持了逻辑的周延。该判决第四点分析基于目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仅限于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由此引申出还须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这一观点由该判决引申出,虽然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但是与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具有密切关联,因此该评析与之前两点评析可以构成一个周延的逻辑论证。应当说,该裁判的论证过程基本上符合论证逻辑周延的标准。
但我们也应看到,陈思案判决在论证过程中的逻辑也并非无懈可击。在该裁判论证过程中第一点评析指出,被诉当事人名下所有的房产信息并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法院将该观点写入判决理由部分并加以论证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该行政诉讼的裁判对象应当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与之相关的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去判断一方当事人代理的民事案件中某个信息是否属于该民事案件的证据显得不合时宜,更何况在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无论其是否取得该信息,均不影响该案(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其次,法院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认为律师可以收集证据,也可以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同时法院也认为陈思、蔡荣凤查询的信息与承办法律实务有关,但行文至此,笔锋一转,得出的结论却是该信息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抛开与承办法律实务有关情况不谈,逻辑上似有不顺畅之嫌疑。最后,陈思、蔡荣凤查询的信息不是其所代理民事案件证据的判断与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并无直接关联,因为即使该信息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但法院已经承认其与承办法律实务有关,依据律师法,律师仍然有获取该信息的权利,该论述得出的结论与本判决最终指向的裁判结果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法院是想通过该点评析承认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进而通过第二点和第三点评析,最终引出第四点需要建立更完善制度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但从实际效果而言,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削弱了整个裁判理由论证的连贯性。若将该部分与第四点评析合并,放至裁判文书最后,或许可以提升论证的连贯性。
(二)解释的准确性与裁判路径的可验证性
“当从一定距离来观察法律时,你看到的是一个规则的迷宫。”[6]“对这些迷宫式规则的研究,构成了法学的核心,几乎所有法学问题都离不开对规则的研究。”[7]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则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是明晰法律规则含义的重要途径。在学理上一直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虽然在我国法官个人并非有权解释作出的主体,但是其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法律规范含义的解读、法律规则适用条件的阐述均属于学理上广义法律解释的范畴。对规范含义的阐述是司法裁判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其目的是要解决把普遍性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如何对接的疑难问题。[8]如在陈思案中,法院在裁判文书第一点评析中对于证据的解读即属于此种类型。此外,对规范适用条件等的解读亦属于解释的范畴。
在裁判文书中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准确的,同时应当具有可验证性。所谓的可验证性,就是如本案中涉及的问题有普遍意义,那么该解释以后在类似案件中适用能够得出正确的裁判结果。换言之,本案裁判理由中的解释观点在今后相同的案件中能够反复适用,并依然得出妥当的裁判。这是一个较高的要求,法院在撰写裁判理由时不仅要考虑该裁判理由在本案当中是否足以支撑裁判结果,还要考虑该裁判理由是否在日后的裁判中经得起推敲和验证。例如在田永案(指导案例38号)中法院对高校行政主体资格的解释被确定下来并在其后的裁判中一直沿用,这便是成功解释和裁判路径的例证。在本文的五起案件中,除邱某案以外,法院均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肯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便是可验证性的体现,即肯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解释在案件当中得到了反复适用,即使第二组案例中最终否定了律师以人查房,但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依然是予以肯定的。
从更具体的角度分析,第二组两起以人查房案均涉及对利害关系人的解释。陈思案中,法院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与案件具体案情联系,认定陈思、蔡荣凤的委托人魏某属于第九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查询该信息,但其所涉诉讼为民间借贷诉讼,并不符合因不动产诉讼的限定条件,法院在裁判中通过对利害关系的界定以及对诉讼限定条件的分析,得出了当事人不符合该条文所规定的查阅不动产信息的条件,进而认定行政机关不予查询的行为合法。这一解释应当是该案中最重要的一点裁判理由,与最终的裁判结果逻辑上也保持了连贯性与一致性。该解释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和认定均符合学理及司法实务的一般认识,在今后同样案件中反复适用并无不妥之处,至于以因不动产诉讼限定条件为由,否定了当事人查询信息的权利,亦可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为依托,保证结论的可验证性。
吴良述案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律师或其代理人查询不动产信息时,查询权利主体为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而非受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而否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受委托律师的利害关系,从而判断吴良述不具有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该论证理由有值得商榷之处:此处存在两个利害关系人,两个利害关系人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能因为表述相同就将其混为一谈。第一个利害关系人指《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查询不动产信息的权利主体,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基于当事人与不动产之间的关联而产生的;而第二个利害关系人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原告起诉资格之一,是基于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吴良述作为行政相对人向不动产查询机构查询不动产信息,不动产查询机构拒绝提供,此时行政法律关系业已成立。无论不动产查询机构拒绝提供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拒绝提供的行为已经对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吴良述的调查取证权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已经构成了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资格。至于其是否可以作为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影响其原告资格。二审法院对此处利害关系人解释的准确性发生了偏差。此外,该案在程序上否定了律师的诉权,且在裁判理由中并未提及否定诉权是由于该案的一些特殊情节所致,这可能对其后法院判决此类案件产生一定的困扰。因为一方面此种裁判理由应然上是可以推而广之反复适用的,另一方面法院若以此理由对律师的诉权一概否定,恐对律师权利保障产生不利影响,这表明该裁判路径的可验证性存在一定问题。
三、严格限定裁判理由:保障裁判妥当性的策略
裁判理由是否可以推导出妥当的裁判结果关乎到司法权威甚至是法官责任,不规范或瑕疵的裁判理由亦会影响案例的公信力,[9]因此在裁判中有必要对裁判理由予以特别关注。从上述两起以人查房案可以看出,从裁判理由的角度保持裁判妥当性绝非易事,能够保证论证逻辑的周延已属不易,更遑论裁判理由中解释的准确性和裁判路径的可验证性,这对法院提出了极高的要求。特别是面临类似本文提到的以人查房案等尚无完善规范作为依据的疑难案件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领域的案件,外界对裁判理由的关注度甚至不亚于对裁判结果的关注度,裁判理由的撰写稍有不慎便易引发舆论。
从保证裁判妥当性目的出发,裁判理由应紧密围绕裁判要点和相关法条展开,紧扣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并且要与司法实践相契合。[10]具体来说,在裁判文书撰写过程中,由于裁判中涉及的理由、推论和裁判结果极易被社会关注并对其后裁判有示范效应,因此为避免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受到质疑,建议尽量将裁判理由限定在待裁判案件的具体案情中,尤其是该案件所特有的案情,使该裁判理由具有不可复制性,严格做到个案审查,减少裁判的争议。这一方面是司法解决纠纷进行个案审查的应有之义,另外也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处理疑难案件、避免争论的方法之一。在闻名于世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利用该案被告身份的特殊性,以管辖这一程序问题作出了裁判,从而回避了棘手的实体问题,巧妙地化解了一场宪法危机,此判决虽然有妥协,但不得不说充满了法律人的智慧。我国法院在裁判中也经常运用类似的方法解决疑难案件。如前文提到的田永案,法院抓住了北京科技大学未将开除学籍处分送达田永本人这一细节判决北京科技大学败诉,既圆满地解决了争议,又确立了行政审判中的诸多规则。近期的裁判如陈超诉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陈超案),[11]该案涉及网约车这种新兴业态,裁判时尚无明确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院在审判时面临着法律适用难题的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舆论压力,处理稍有不慎便会造成不良影响。在本案审判中,二审法院抓住了本案中两个十分具体的情节:第一,网约车费用并未结算完毕,受益方尚不清晰;第二,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违法事实的记载仅有“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而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载明违法事件、地点、经过及情节等具体违法实施,不符合法律要求,因此撤销了行政处罚行为。本案裁判的巧妙之处就在于以对个性化案情的评判取代了对网约车合法性的直接判断,化解了裁判中遇到的依据不足的难题,同时将裁判理由严格局限在个案范围内,避免了对一般性问题的判断,最大程度地化解了争议和质疑,又能推导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达到了给新兴共享经济留有发展空间的裁判目的。
客观地说,在本文提到的五起裁判中,法院均没有过多地关注具体案情。第一组案例这样处理更多是由于案件规则适用和裁判结果较为清晰,争议不大。第二组两起案件则不同,具体来说,两起以人查房案同样面临着无具体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此外虽然该案在整个社会的关注度并不算很高,但是其影响到的群体较为特殊,均是有着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律师及行政机关,因此对该裁判妥当性的要求比一般裁判更高。这两起案件的裁判结果其实在大家的意料之中,但从裁判妥当性角度分析其裁判理由,可以发现其尚有提升的空间:一方面是前文述及的几个具体问题,另一方面,这两起案件的裁判理由均偏向于一般化的问题,如规则的适用和当事人的诉权问题,特别是吴良述案中否定了律师的原告资格,且理由仅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并未涉及任何该案中特殊案情。从应然层面上,该案的裁判理由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但其裁判路径却有值得商榷之处,且在尚无完善规范作为依据的情况下,通过否定诉权的程序达到既定的裁判目标可谓用心良苦,但易被后来的裁判推翻,也易受到质疑。
高速发展的社会使得纠纷涉及的领域不断多元化,成文法的僵化和滞后特征使得解决一部分新型纠纷的任务由司法审判来承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重视法律效果,又要兼顾社会效果。[12]从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入手,增强裁判的妥当性,不失为提升司法裁判水平和司法公信力的良策。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市司法行政服务中心
[1]参见(2015)陕行监字第00339号。
[2]参见(2019)浙02行终275号。
[3]参见(2019)辽01行终743号。
[4]参见(2018)渝05行终604号。
[5]参见(2019)桂71行终128号。
[6][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概念》,蔡爱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7]陈金钊:“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上)”,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3期。
[8]杨知文:“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法理及编撰方法”,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
[9]薛波:“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之检讨——兼论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基本要求”,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3期。
[10]薛波:“指导案例67号裁判理由之检讨——兼论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基本要求”,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3期。
[11]参见(2017)鲁01行行终103号。
[12]陈子盼:“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兼论法官的法治思维之塑造”,载《政法学刊》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