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自行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分析
-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
- 作者: 张鹏 张咪咪
- 分类: 律师
- 期刊年份: 2020
- 期号: 20
- 页码: 11
【裁判要旨】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享有依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和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在自行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时,相关行政机关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行政违法。
□案号一审:(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88号 二审:(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55号 再审:(2015)陕行监字第00339号
【案情】
原告:田某。
被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安分局)
田某等5人于2014年5月26日因行政不作为一案将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诉至一审法院,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应国担任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7月1日,张应国律师到公安长安分局滦镇派出所调取田某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滦镇派出所依法核对并留存了律师提交的律师调查介绍信、律师执业证书、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委托代理协议后,向律师出具了载有田某及其家庭成员信息的户籍证明。后建设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户籍证明,田某认为公安长安分局将其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侵犯了其隐私权,属严重违法行为,因而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长安分局作为辖区户政工作管理部门,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西安市公安局治安局户政处贯彻落实市局改进作风便民利民举措具体实施办法》,经核对并留存律师提交的律师调查介绍信、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西安市长安区建设局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后,向律师出具了载有田某及其家庭成员信息的户籍证明,其行为并无违法及不妥之处。田某诉讼请求确认公安长安分局向他人提供、泄露其个人信息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长安区法院判决驳回田某要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向他人提供、泄露田某个人信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田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田某申请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7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同时,该条在表述具体涵盖范围之时并未直接采用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足见公民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在范畴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因纠纷而起的查询公民基本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范畴,故本案中田某主张公安长安分局向他人提供其个人信息属于对其隐私权的侵犯,是其对公民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概念的混淆。
二、律师自行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依据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旨在保护受委托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申请调查取证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律师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实践中,因该条并未明确不配合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律师行使该权利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时,便存在被相关单位以公民信息并非系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法律条文未规定被调取机关的配合义务、公民信息保护已列入刑法调整范围为由等拒绝的情况,这对律师办理法律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直接掌握着公民个人信息,是律师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直接渠道。同时,按照宪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内容当然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即配合查询公民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此外,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亦对律师的调查取证作出了相应规定。若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机关以默示或明示的方式否定律师的申请,拒绝提供公民信息,其将构成行政不作为。律师对于不配合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促使相关单位履行其配合义务。
三、律师自行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限制
身份的限制。律师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行使自行调查取证之权的主体应当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结合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接受当事人委托亦是律师自行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重要前提。
提供材料的限制。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时需向配合方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一般来说,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可按法律规定只提供前述材料,但基于相关单位或个人出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考量,以及为确保律师所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系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往往还会要求律师出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证明其系申请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权主体。
查询内容的限制。基于防止律师对其享有的自行调查权的滥用以及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充分保护的考量,律师法明确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内容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而何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则需配合方进行判断。在律师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等初步证明了调取的相关性时,相关单位或人应积极予以配合。一般来说,因纠纷而引起的律师自行查询公民身份信息,应当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
信息不得泄露的限制。律师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律师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相关单位不得以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为由拒绝提供查询,应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个人信息。当然,提供单位在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之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律师在自行查询公民信息后,应当坚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规范,不得泄露该信息,否则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