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欠款问题的法律思考
目前,讨债是使许多厂长、经理感到头痛的问题。法院的经济审判庭也长期被占收案总数绝对多数的购销合同货款、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等这款、那款的纠纷所困扰。
其实这些纠纷大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该酿成纠纷,更毋须打官司。但法院为什么又有那么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官司存在呢?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一是企业经营不善,确无偿还能力;二是企业有还款能力,而故意逃避债务,拖延不还。
如果说第一种原因尚属企业竞争的正常结果的话,不少企业故意拖延还债甚至屡教不改,屡罚不止,其原因究竟何在?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若干深考。
我以为企业有意逃避债务,是多种社会因素所致。许多企业资金短缺,向银行贷款困难,就不顾一切的把目光移向其他企业,拖欠和占用他人的资金;而加之立法和司法上的某些缺陷,也从而助长了这种现象。
号称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违约金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目前不少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贷款,早已是九厘、一分以上,连国家规定的带优惠性质的商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今年2月1日起也调整到9.45‰,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却一直停留在日万分之三即月9‰。这连利息损失都补偿不了,怎么会具有惩罚性?欠款人又怎么会有不还款会受罚的后顾之忧呢?
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一般从拖欠之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止,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有时连这一段时间也未计算),而判决之日到判决执行之日(这在判决书中大多写成判决生效后×日内执行)的违约金则往往被忽略。这样欠款者既少承担了违约责任,又可钻法律的空子,肆无忌惮地利用上诉手法,推迟判决生效的时间,从而推迟付款时间,延长不付违约金或利息的时间。
法院在处理违约案件时,对由于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如银行利息、催款差旅费和物价上涨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
尽管法律规定违约金、赔偿金不得到入成本,应在企业自留资金中开支,但由于缺乏监督机制,这些费用实际上都被企业列入成本,比支付利息还“便宜”,所以企业根本不怕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上述原因,所以许多企业在明知应当还款,肯定败诉的情况下,仍不怕打官司,并在诉讼中千方百计拖延裁决或延迟执行,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和人民法院亦应采取相应的对策:
第一,公证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法律规定,近年来几乎被人们遗忘了。其实许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并无争议的欠款纠纷,原告之所以诉至法院,主要是为了取得法律确认以便执行。目前法院收案不断增多,压力增大,加之诉讼程序上的一些限制,使法院处理一件纠纷所需的时间较长;而公证事务相对较少,程序较为简单,采取公证债权文书方式既可缩短当事人取得有效执行依据的期限,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也不影响以后的执行。
第二,提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现在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已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今年4月1日新的《银行结算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的结束,也宣告了银行对是否应该付款不再进行监督、审查。故对银行来说,已无“逾期付款可言”。那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所述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亦就成了无源之水。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和目前贷款利率重新确定违约金的比率,是目前立法或司法解释机关的当务之急。应比照新《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第八项中银行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按日万分之五、但每日不低于五元的罚金比率来计算欠款人的违约金较为妥当,既可对利息等损失有一定补偿,又高于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第三,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判令债务人赔偿损失。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而法院实际按照此规定这样判处的案例并不多。其实,债权人该笔债权未兑现的银行利息损失和物价上涨的贬值损失,往往大于违约金,而且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应用赔偿金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
赔偿物价上涨损失与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并不矛盾。因为第十七条所说应还金额增大是国家对逾期付款的一种制裁,属本金范畴;而物价上涨损失属于赔偿金范畴,我们不能说本金依法增加了,拖延还本金(包括上涨后的本金)就不再会有物价上涨损失了或继续拖欠的物价上涨损失就不计算了。
第四,杜绝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时间上的空档。应该认为债务人于约定的承付之日就应付款,未按约付款就是违约行为,即应承担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付部分的违约金。并不是说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只承担到审理之日,如再不执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再罚从应执行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免债务人钻空子。
第五,进一步强调违约金、赔偿金不得列入成本,加强审计、税收及司法执行监督,对违法将违约金、赔偿金列入成本的主要责任人要坚决依法进行制裁,使其感到被罚违约金、赔偿金确实痛不可忍,不敢再犯。
其实这些纠纷大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该酿成纠纷,更毋须打官司。但法院为什么又有那么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官司存在呢?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一是企业经营不善,确无偿还能力;二是企业有还款能力,而故意逃避债务,拖延不还。
如果说第一种原因尚属企业竞争的正常结果的话,不少企业故意拖延还债甚至屡教不改,屡罚不止,其原因究竟何在?就不能不引起人们的若干深考。
我以为企业有意逃避债务,是多种社会因素所致。许多企业资金短缺,向银行贷款困难,就不顾一切的把目光移向其他企业,拖欠和占用他人的资金;而加之立法和司法上的某些缺陷,也从而助长了这种现象。
号称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违约金低于银行贷款利息。目前不少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贷款,早已是九厘、一分以上,连国家规定的带优惠性质的商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今年2月1日起也调整到9.45‰,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却一直停留在日万分之三即月9‰。这连利息损失都补偿不了,怎么会具有惩罚性?欠款人又怎么会有不还款会受罚的后顾之忧呢?
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一般从拖欠之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止,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到实际执行之日止(有时连这一段时间也未计算),而判决之日到判决执行之日(这在判决书中大多写成判决生效后×日内执行)的违约金则往往被忽略。这样欠款者既少承担了违约责任,又可钻法律的空子,肆无忌惮地利用上诉手法,推迟判决生效的时间,从而推迟付款时间,延长不付违约金或利息的时间。
法院在处理违约案件时,对由于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如银行利息、催款差旅费和物价上涨等可得利益的损失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
尽管法律规定违约金、赔偿金不得到入成本,应在企业自留资金中开支,但由于缺乏监督机制,这些费用实际上都被企业列入成本,比支付利息还“便宜”,所以企业根本不怕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上述原因,所以许多企业在明知应当还款,肯定败诉的情况下,仍不怕打官司,并在诉讼中千方百计拖延裁决或延迟执行,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和人民法院亦应采取相应的对策:
第一,公证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法律规定,近年来几乎被人们遗忘了。其实许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并无争议的欠款纠纷,原告之所以诉至法院,主要是为了取得法律确认以便执行。目前法院收案不断增多,压力增大,加之诉讼程序上的一些限制,使法院处理一件纠纷所需的时间较长;而公证事务相对较少,程序较为简单,采取公证债权文书方式既可缩短当事人取得有效执行依据的期限,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也不影响以后的执行。
第二,提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比例。现在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已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今年4月1日新的《银行结算办法》的实施,标志着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的结束,也宣告了银行对是否应该付款不再进行监督、审查。故对银行来说,已无“逾期付款可言”。那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所述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支付违约金,亦就成了无源之水。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和目前贷款利率重新确定违约金的比率,是目前立法或司法解释机关的当务之急。应比照新《银行结算办法》第八条第八项中银行对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按日万分之五、但每日不低于五元的罚金比率来计算欠款人的违约金较为妥当,既可对利息等损失有一定补偿,又高于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第三,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判令债务人赔偿损失。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而法院实际按照此规定这样判处的案例并不多。其实,债权人该笔债权未兑现的银行利息损失和物价上涨的贬值损失,往往大于违约金,而且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应用赔偿金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
赔偿物价上涨损失与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并不矛盾。因为第十七条所说应还金额增大是国家对逾期付款的一种制裁,属本金范畴;而物价上涨损失属于赔偿金范畴,我们不能说本金依法增加了,拖延还本金(包括上涨后的本金)就不再会有物价上涨损失了或继续拖欠的物价上涨损失就不计算了。
第四,杜绝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时间上的空档。应该认为债务人于约定的承付之日就应付款,未按约付款就是违约行为,即应承担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付部分的违约金。并不是说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只承担到审理之日,如再不执行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再罚从应执行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免债务人钻空子。
第五,进一步强调违约金、赔偿金不得列入成本,加强审计、税收及司法执行监督,对违法将违约金、赔偿金列入成本的主要责任人要坚决依法进行制裁,使其感到被罚违约金、赔偿金确实痛不可忍,不敢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