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
- 作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 分类: 刑法分则
- 期刊年份: 1991
- 期号: 1
- 页码: 36
被告人梁某系某市电子工业局家用电器科科长。1987年6月至9月,梁在从事业务活动期间,向厂方组进了一批滞销的收录机和黑白电视机,并搭进“熊猫”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100台。家用电器科将收录机和黑白电视机批发给商店销售完毕后,又将这100台彩色电视机按批发价批发给了4家商店零售(零售价为1500元一台),并规定购买者必须持有该家用电器科自行印制的“供应票”。家用电器科将自制的100张“供应票”按比例分发给本科的业务人员,梁某作为科长,自得“供应票”40张。
当时市场上彩色电视机供不应求,国家规定每台18英寸彩色电视机的零售价为1500元,而议价已达2500元左右。在此期间,有人知道梁的职务,托他帮忙买彩色电视机,梁知道市场的供应情况,也知道对方购买彩色电视机是为了搭配其他商品出售获利,就对托购者说:“我可以帮你们购到高于零售价,低于议价的彩电,但你们发财要带我分一份。”在对方应允后,梁遂以2000元一台向所托购人收齐了40台彩色电视机款,再凭手中的“供应票”向商店按零售价1500元一台先后开据了40台彩色电视机提货单交给所托购人去提货,自己得差价2万元。此案在审理中,对梁某上述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按非法所得没收其所得款即可。因为梁是在完成了推销滞销的收录机、黑白电视机任务后,自得搭配的彩色电视机的,他对这批电视机有处分权。虽然梁将自己所得40台彩色电视机“供应票”加价出售是违反工商法规的,但并未触犯刑法。因为梁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他既帮助厂方推销了滞销品,又帮助托购方买到了低于国家议价的彩色电视机,对厂方和托购方都有利,客观上促进了商品流通。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的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罪。电子工业局的家用电器科是商业行政部门,它的职权是组织家用电器的货源,供有关商店批发后零售经营。梁利用了供货的便利条件,实际上控制了对彩色电视机的销售权,他通过加价倒卖这批彩色电视机,从中牟利2万元,这是违反工商法规的越权经营,应属投机倒把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的行为已构成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罪。笔者持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梁的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了犯罪。梁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只看对供货的厂方和托购方有无危害,从市场管理的角度来看,梁的行为明显破坏了国家的市场秩序,尤其是他以权谋私不仅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非法所得数额巨大,这种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构成了犯罪。
第二,梁的行为没有构成投机倒把罪。认定投机倒把罪的前提须认定梁参与了非法经营活动。所在的家用电器科属于商业行政机构,它的责任是提供货源,满足商店批发需要。当该科将这批彩色电视机批发到商店后,电视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属于商店所有,商店对这批电视机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出售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当梁某持“供应票”到该店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购买彩色电视机时,他仅仅是以购货人的身份出现的。由于从商店的批进到梁的按国家定价购进这一系列环节本身都没有超出正常的商业活动范围,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此外,认定梁倒卖彩电票也不能成立。因为家电科非法自制的彩电票不能作为国家正规票证,它不是投机倒把罪侵犯的客体中的对象。而梁的行为没有直接倒卖自制彩电票,他也没有告知托购者有彩电票,没有出售“供应票”,他只答应按2000元一台帮对方代购彩电,并在代购活动中谋利。所以,不应把他因持有彩电“供应票”而推定为倒卖彩电“供应票”。所以,不能认定梁构成了投机倒把罪。
第三,梁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受贿罪。受贿罪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好处,接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这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公职人员,它的特征是利用职务之便,以此为他人或者答应为他人谋利,从而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信誉。
从梁的行为过程看,他是电子工业局的家用电器科科长,家用电器科职权之一就是组织厂方货源供商店批发,梁一方面把彩色电视机批发给商店,另一方面又限制商店只得将其销售给特定的对象,即持家用电器科“供应票”者。这种不合理的限制之所以能够被商店接受,明显是家用电器科的特殊职权所致。这批彩色电视机是随滞销品搭进的,本应随着滞销品搭出,而家用电器科却自行印制“供应票”,分发给科内人员支配,这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请托人之所以托梁代购彩色电视机,是与梁担任家用电器科科长的职务分不开的,而梁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梁对请托者讲明发财别忘了他,在对方答应的情况下,凭借手中掌握的“供应票”,以每台多于零售价500元向对方索取好处费,非法牟利2万元,所有这些,都是梁凭借着国家授予他的特殊职权实现的。故此定为受贿罪较为妥当。
当时市场上彩色电视机供不应求,国家规定每台18英寸彩色电视机的零售价为1500元,而议价已达2500元左右。在此期间,有人知道梁的职务,托他帮忙买彩色电视机,梁知道市场的供应情况,也知道对方购买彩色电视机是为了搭配其他商品出售获利,就对托购者说:“我可以帮你们购到高于零售价,低于议价的彩电,但你们发财要带我分一份。”在对方应允后,梁遂以2000元一台向所托购人收齐了40台彩色电视机款,再凭手中的“供应票”向商店按零售价1500元一台先后开据了40台彩色电视机提货单交给所托购人去提货,自己得差价2万元。此案在审理中,对梁某上述行为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按非法所得没收其所得款即可。因为梁是在完成了推销滞销的收录机、黑白电视机任务后,自得搭配的彩色电视机的,他对这批电视机有处分权。虽然梁将自己所得40台彩色电视机“供应票”加价出售是违反工商法规的,但并未触犯刑法。因为梁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他既帮助厂方推销了滞销品,又帮助托购方买到了低于国家议价的彩色电视机,对厂方和托购方都有利,客观上促进了商品流通。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的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罪。电子工业局的家用电器科是商业行政部门,它的职权是组织家用电器的货源,供有关商店批发后零售经营。梁利用了供货的便利条件,实际上控制了对彩色电视机的销售权,他通过加价倒卖这批彩色电视机,从中牟利2万元,这是违反工商法规的越权经营,应属投机倒把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梁的行为已构成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罪。笔者持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梁的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了犯罪。梁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只看对供货的厂方和托购方有无危害,从市场管理的角度来看,梁的行为明显破坏了国家的市场秩序,尤其是他以权谋私不仅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非法所得数额巨大,这种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构成了犯罪。
第二,梁的行为没有构成投机倒把罪。认定投机倒把罪的前提须认定梁参与了非法经营活动。所在的家用电器科属于商业行政机构,它的责任是提供货源,满足商店批发需要。当该科将这批彩色电视机批发到商店后,电视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属于商店所有,商店对这批电视机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出售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当梁某持“供应票”到该店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购买彩色电视机时,他仅仅是以购货人的身份出现的。由于从商店的批进到梁的按国家定价购进这一系列环节本身都没有超出正常的商业活动范围,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此外,认定梁倒卖彩电票也不能成立。因为家电科非法自制的彩电票不能作为国家正规票证,它不是投机倒把罪侵犯的客体中的对象。而梁的行为没有直接倒卖自制彩电票,他也没有告知托购者有彩电票,没有出售“供应票”,他只答应按2000元一台帮对方代购彩电,并在代购活动中谋利。所以,不应把他因持有彩电“供应票”而推定为倒卖彩电“供应票”。所以,不能认定梁构成了投机倒把罪。
第三,梁的行为应认定为索贿受贿罪。受贿罪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好处,接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这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公职人员,它的特征是利用职务之便,以此为他人或者答应为他人谋利,从而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信誉。
从梁的行为过程看,他是电子工业局的家用电器科科长,家用电器科职权之一就是组织厂方货源供商店批发,梁一方面把彩色电视机批发给商店,另一方面又限制商店只得将其销售给特定的对象,即持家用电器科“供应票”者。这种不合理的限制之所以能够被商店接受,明显是家用电器科的特殊职权所致。这批彩色电视机是随滞销品搭进的,本应随着滞销品搭出,而家用电器科却自行印制“供应票”,分发给科内人员支配,这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请托人之所以托梁代购彩色电视机,是与梁担任家用电器科科长的职务分不开的,而梁正是利用这一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梁对请托者讲明发财别忘了他,在对方答应的情况下,凭借手中掌握的“供应票”,以每台多于零售价500元向对方索取好处费,非法牟利2万元,所有这些,都是梁凭借着国家授予他的特殊职权实现的。故此定为受贿罪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