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适用缓刑的建议和设想
-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
- 作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 分类: 刑法总则
- 期刊年份: 1991
- 期号: 10
- 页码: 28
近几年来,南京市区县两级人民法院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同时,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对一些具备法定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了缓刑,充分利用专政机关职能和群众性监督改造相结合的有利因素,把他们挽救教育改造成为新人。实践证明,正确适用缓刑是惩罚犯罪、教育罪犯、减少犯罪的重要方法,也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手段。
近几年来,我市适用缓刑的人数呈上升趋势,1988年判处缓刑的罪犯有314人,占全年结案罪犯人数的13.6%,而1990年判处缓刑的罪犯上升到671人。这充分说明全市在严打的同时,强调了执法意识,使宽严相济的政策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判处缓刑的对象上看,以1990年为例,未成年人有407人,占60.6%。判缓刑的大多为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强可塑性的少年犯以及无前科劣迹的偶犯或情节一般、已退赃退赔、真诚悔罪的经济犯罪分子,以及其他危害后果不很严重的过失犯等等,把这些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判缓刑后交社会监督,既有利于对罪犯的监督改造,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执法的角度上看,全市法院统一了执法思想,明确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形成纪要,在审判工作中统一参照执行。并且,全市各级法院已基本健全和完善了交付执行制度,适度做好审判延伸工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搞好监管和考察工作。
由于我市法院注意严格掌握法定条件,正确适用缓刑,教育挽救了一大批犯罪者,改造效果是好的,缓刑罪犯重新犯罪率不到2‰,既防止了重新犯罪,又避免了对轻刑犯判处实刑投入劳改后可能出现的交叉感染,造成恶性循环。统计的事实表明,近三年对1500名左右的罪犯的缓刑适用是成功的。
由于我国刑法对缓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至于如何交接,如何考察,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内经常违法,但未构成犯罪如何处罚等等,既无具体的规定,又缺少较充分明确的司法解释,因而使得有些部门与单位在对判处缓刑的罪犯监管问题上相互推诿,使得一些缓刑犯无人管理。就我市而言,突出地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有少量的监督考察小组形同虚设,措施不力;二是近年来因城市旧城改造拆迁后出现人户分离,加之有的缓刑犯无正当职业或到外地经商,行踪难以控制和监管;三是无业人员隐藏着再犯罪的危险。
对于上述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从立法、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上加以必要的规定,同时调动社会各方力量,才能使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有效地增强监改效果,预防、减少缓刑犯重新犯罪,提高综合治理的效能。为此,特提出以下七个方面的原则建议:
坚持协商性与指令性相结合的原则,以指令性为主,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五个条件:即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反革命犯和累犯;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的;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必须是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即被告人自身条件具备适用缓刑,但由于某项客观外部条件,如与单位协商后不予接收继而否定缓刑的适用。这种以单位是否愿意接收作为判断能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或唯一依据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自身条件完全具备适用缓刑的,不要因为有关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感或者基于成见、人际关系而予以拒绝,就放弃缓刑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权力,一旦缓刑判决下达后,有关单位有义务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法规指令各单位树立这样的法律意识与责任感。
坚持建议权利与监督义务并举的原则。衡量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来自两个方面,即被告人的自身条件和客观外部条件,二者应以被告人的自身条件为主,但也不能忽视外部条件,因为客观改造环境的好坏是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一个外部制约因素。实践中,不少被告人亲属和单位,主动到司法机关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法院在坚持缓刑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充分考虑这一请求,但要请求者提出担保,落实帮教,如不尽职责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社会责任,做到请求权利与监督义务相统一。
坚持道义责任与经济责任并举的原则。行刑社会化和以罚金刑逐步取代短期自由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随着我国商品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给经济担保机制引入刑法领域带来了可能与必要,特别是对于缓刑犯的监督与管理,将道义责任与经济责任相结合已成为必然趋势。一方面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所在单位、街道及亲属负有实行监督的法定职责,落实帮教措施亦是其义务所在。另一方面,由提出担保的单位或被告人亲属向司法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经济担保金,若缓刑犯在缓刑期间未重新犯罪,缓刑期满后可取回全部担保金。若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外,则将担保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样可以从社会、家庭的角度提高人们的责任心,把缓刑犯的刑事责任与单位、亲属的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
坚持直接责任与连带责任并举的原则。刑法第七十条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从法律上明确了刑事责任,即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则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从经济责任上看,既可以由被告人所在单位、家属进行经济担保,如担保力不足也可以在自愿原则下由被告人的其他亲属或亲朋好友作为经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缓刑犯的监改工作,增加社会的控制力。
坚持宣判后的刑期不变与可变并举的原则。从司法实践中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投改的犯罪分子,由于监改单位有着一整套完整的监改制度,在执行期间,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得到减刑。然而判处缓刑的罪犯却很少得到减刑,而表现极差或不断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缓刑犯亦得不到相应的惩罚。究其原因,关键是没有相应的监改制度。我们认为在静态的刑期条件下,应当充分发挥其动态性的一面,即利用刑期的可变性来动员、制约缓刑犯,对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公安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将材料报请有关法院提请减刑,以提高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对于表现极差,不断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报请人民法院延长缓刑的考验期,但数次延长考验期的总和不得超过刑法规定的五年。对于违法情节恶劣,尚未构成犯罪,屡教不改的,可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这一作法在两法实施前是采用的,两法以后,停止适用,我们认为可以提请司法解释后继续适用。这样既可以提高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少数缓刑犯钻法律的空子,做到赏罚分明。
坚持分散监管与集中教育并举的原则。帮教组织的建立和措施的落实,关系到监管工作的质量。由于判处缓刑的罪犯较为分散,整体监督考察工作难以落实。为了加强统一管理,可以公安部门为主,以区为单位,建立缓刑犯走读夜校,每月开课1~2次,集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上法制课,课前要求缓刑犯定期上交所在单位的鉴定表、考核表。教育、学习期间考核并选出表现好的改造积极分子,定期奖励、报请减刑,这样,既便于全区范围内统一管理,又可以消除监督考察不力、管理失控的现象,从而形成以公安为主,检察、法院密切配合,社会、学校和家庭齐努力的齐抓共管网络体系,更好地完成监管工作。
变待遇的任意性为规范性。对判缓刑被告人的经济待遇,目前各单位执行不一,有的只发基本生活费,有的则同工同酬,有的按原工资待遇发放。我们认为对缓刑犯的经济待遇,前期可以在不低于基本生活费的前提下,按原待遇的60%~70%发放,后期再根据其综合表现上下浮动,这样可以将悔改表现与经济利益挂起钩来。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就学、就业问题,建议劳动、教育部门不应将他们排除在外,可根据其表现和成绩,将录取线在同等情况下提高一定幅度,这样既可以使缓刑犯感到有更大的压力,同时也感到工作、学习、生活有奔头,比把他们排斥在招工、招生之外,更容易促使其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重新做人。
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方法教育挽救犯罪者,对罪犯正确适用缓刑必须落实在坚持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基础之上。试行上述七项作法可使缓刑犯的监改措施走向整体规范化,使缓刑的适用更有成效。
[全国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召开
本刊讯为了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精神,专门研究人民法院如何参与综合治理,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5日至8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出席这次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研究室主任,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主持这次大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他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在新的形势下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作到:第一,要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当作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努力抓好。目前,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任务相当繁重,在审判工作中参与综合治理,势必要增加许多工作量,使本来就已相当繁重的工作更加繁重。对此,如果没有高度的思想觉悟,没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没有自我牺牲精神,是很难完成好的。因此,法院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需树立三种观念,即审判工作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的观念;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把办案效率、质量同办案的社会效果统一起来的观念;参与综合治理是法院的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的观念。第二,发挥人民法院优势,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当前,我国治安形势仍相当严峻,重大刑事犯罪还在增加,“六害”等丑恶现象屡禁不止,吸毒、卖淫、嫖娼等还有发展。因此,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同时还要搞好民事、经济、行政和告诉申诉等审判工作,充分发挥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的作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好司法建议;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制度;正确适用缓刑、管制,搞好减刑、假释工作;发挥人民法庭在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等。第三,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人民法院参与综合治理工作落到实处。实践表明,综合治理工作抓得好与不好,关键在领导。各地法院组织机构还没有落实的,要尽快抓紧落实,努力使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同时还需加强同有关部门的配合,注意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第四,要认真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法院队伍自身建设。
会上,吉林省双辽县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等11个法院围绕法院如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问题,总结交流了经验和体会。与会代表还讨论和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讨论稿)》。与会者认为,通过这次大会,必将使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吉林省省委副书记、省政法委书记杜青林等也到会并讲了话。
(本刊记者刘嵘)]
近几年来,我市适用缓刑的人数呈上升趋势,1988年判处缓刑的罪犯有314人,占全年结案罪犯人数的13.6%,而1990年判处缓刑的罪犯上升到671人。这充分说明全市在严打的同时,强调了执法意识,使宽严相济的政策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判处缓刑的对象上看,以1990年为例,未成年人有407人,占60.6%。判缓刑的大多为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强可塑性的少年犯以及无前科劣迹的偶犯或情节一般、已退赃退赔、真诚悔罪的经济犯罪分子,以及其他危害后果不很严重的过失犯等等,把这些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判缓刑后交社会监督,既有利于对罪犯的监督改造,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执法的角度上看,全市法院统一了执法思想,明确了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形成纪要,在审判工作中统一参照执行。并且,全市各级法院已基本健全和完善了交付执行制度,适度做好审判延伸工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搞好监管和考察工作。
由于我市法院注意严格掌握法定条件,正确适用缓刑,教育挽救了一大批犯罪者,改造效果是好的,缓刑罪犯重新犯罪率不到2‰,既防止了重新犯罪,又避免了对轻刑犯判处实刑投入劳改后可能出现的交叉感染,造成恶性循环。统计的事实表明,近三年对1500名左右的罪犯的缓刑适用是成功的。
由于我国刑法对缓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特别是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至于如何交接,如何考察,缓刑犯在考验期间内经常违法,但未构成犯罪如何处罚等等,既无具体的规定,又缺少较充分明确的司法解释,因而使得有些部门与单位在对判处缓刑的罪犯监管问题上相互推诿,使得一些缓刑犯无人管理。就我市而言,突出地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有少量的监督考察小组形同虚设,措施不力;二是近年来因城市旧城改造拆迁后出现人户分离,加之有的缓刑犯无正当职业或到外地经商,行踪难以控制和监管;三是无业人员隐藏着再犯罪的危险。
对于上述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从立法、司法解释或地方性法规上加以必要的规定,同时调动社会各方力量,才能使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有效地增强监改效果,预防、减少缓刑犯重新犯罪,提高综合治理的效能。为此,特提出以下七个方面的原则建议:
坚持协商性与指令性相结合的原则,以指令性为主,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五个条件:即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不是反革命犯和累犯;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的;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必须是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即被告人自身条件具备适用缓刑,但由于某项客观外部条件,如与单位协商后不予接收继而否定缓刑的适用。这种以单位是否愿意接收作为判断能否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或唯一依据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自身条件完全具备适用缓刑的,不要因为有关单位缺乏社会责任感或者基于成见、人际关系而予以拒绝,就放弃缓刑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权力,一旦缓刑判决下达后,有关单位有义务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法规指令各单位树立这样的法律意识与责任感。
坚持建议权利与监督义务并举的原则。衡量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来自两个方面,即被告人的自身条件和客观外部条件,二者应以被告人的自身条件为主,但也不能忽视外部条件,因为客观改造环境的好坏是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一个外部制约因素。实践中,不少被告人亲属和单位,主动到司法机关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法院在坚持缓刑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充分考虑这一请求,但要请求者提出担保,落实帮教,如不尽职责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社会责任,做到请求权利与监督义务相统一。
坚持道义责任与经济责任并举的原则。行刑社会化和以罚金刑逐步取代短期自由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随着我国商品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给经济担保机制引入刑法领域带来了可能与必要,特别是对于缓刑犯的监督与管理,将道义责任与经济责任相结合已成为必然趋势。一方面被判处缓刑的罪犯所在单位、街道及亲属负有实行监督的法定职责,落实帮教措施亦是其义务所在。另一方面,由提出担保的单位或被告人亲属向司法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经济担保金,若缓刑犯在缓刑期间未重新犯罪,缓刑期满后可取回全部担保金。若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除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外,则将担保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样可以从社会、家庭的角度提高人们的责任心,把缓刑犯的刑事责任与单位、亲属的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
坚持直接责任与连带责任并举的原则。刑法第七十条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从法律上明确了刑事责任,即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则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从经济责任上看,既可以由被告人所在单位、家属进行经济担保,如担保力不足也可以在自愿原则下由被告人的其他亲属或亲朋好友作为经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缓刑犯的监改工作,增加社会的控制力。
坚持宣判后的刑期不变与可变并举的原则。从司法实践中看,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投改的犯罪分子,由于监改单位有着一整套完整的监改制度,在执行期间,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得到减刑。然而判处缓刑的罪犯却很少得到减刑,而表现极差或不断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缓刑犯亦得不到相应的惩罚。究其原因,关键是没有相应的监改制度。我们认为在静态的刑期条件下,应当充分发挥其动态性的一面,即利用刑期的可变性来动员、制约缓刑犯,对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公安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及时将材料报请有关法院提请减刑,以提高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对于表现极差,不断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可报请人民法院延长缓刑的考验期,但数次延长考验期的总和不得超过刑法规定的五年。对于违法情节恶劣,尚未构成犯罪,屡教不改的,可由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这一作法在两法实施前是采用的,两法以后,停止适用,我们认为可以提请司法解释后继续适用。这样既可以提高缓刑犯改造的积极性,又可以避免少数缓刑犯钻法律的空子,做到赏罚分明。
坚持分散监管与集中教育并举的原则。帮教组织的建立和措施的落实,关系到监管工作的质量。由于判处缓刑的罪犯较为分散,整体监督考察工作难以落实。为了加强统一管理,可以公安部门为主,以区为单位,建立缓刑犯走读夜校,每月开课1~2次,集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上法制课,课前要求缓刑犯定期上交所在单位的鉴定表、考核表。教育、学习期间考核并选出表现好的改造积极分子,定期奖励、报请减刑,这样,既便于全区范围内统一管理,又可以消除监督考察不力、管理失控的现象,从而形成以公安为主,检察、法院密切配合,社会、学校和家庭齐努力的齐抓共管网络体系,更好地完成监管工作。
变待遇的任意性为规范性。对判缓刑被告人的经济待遇,目前各单位执行不一,有的只发基本生活费,有的则同工同酬,有的按原工资待遇发放。我们认为对缓刑犯的经济待遇,前期可以在不低于基本生活费的前提下,按原待遇的60%~70%发放,后期再根据其综合表现上下浮动,这样可以将悔改表现与经济利益挂起钩来。对于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就学、就业问题,建议劳动、教育部门不应将他们排除在外,可根据其表现和成绩,将录取线在同等情况下提高一定幅度,这样既可以使缓刑犯感到有更大的压力,同时也感到工作、学习、生活有奔头,比把他们排斥在招工、招生之外,更容易促使其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重新做人。
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方法教育挽救犯罪者,对罪犯正确适用缓刑必须落实在坚持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基础之上。试行上述七项作法可使缓刑犯的监改措施走向整体规范化,使缓刑的适用更有成效。
[全国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召开
本刊讯为了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精神,专门研究人民法院如何参与综合治理,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5日至8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议。出席这次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研究室主任,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主持这次大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他强调指出,人民法院在新的形势下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作到:第一,要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当作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努力抓好。目前,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任务相当繁重,在审判工作中参与综合治理,势必要增加许多工作量,使本来就已相当繁重的工作更加繁重。对此,如果没有高度的思想觉悟,没有强烈的政治责任感,没有自我牺牲精神,是很难完成好的。因此,法院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需树立三种观念,即审判工作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的观念;审判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把办案效率、质量同办案的社会效果统一起来的观念;参与综合治理是法院的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的观念。第二,发挥人民法院优势,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当前,我国治安形势仍相当严峻,重大刑事犯罪还在增加,“六害”等丑恶现象屡禁不止,吸毒、卖淫、嫖娼等还有发展。因此,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同时还要搞好民事、经济、行政和告诉申诉等审判工作,充分发挥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的作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好司法建议;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制度;正确适用缓刑、管制,搞好减刑、假释工作;发挥人民法庭在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等。第三,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人民法院参与综合治理工作落到实处。实践表明,综合治理工作抓得好与不好,关键在领导。各地法院组织机构还没有落实的,要尽快抓紧落实,努力使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同时还需加强同有关部门的配合,注意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第四,要认真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搞好法院队伍自身建设。
会上,吉林省双辽县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等11个法院围绕法院如何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问题,总结交流了经验和体会。与会代表还讨论和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讨论稿)》。与会者认为,通过这次大会,必将使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吉林省省委副书记、省政法委书记杜青林等也到会并讲了话。
(本刊记者刘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