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重的启示
这两年,若有机会到深圳、珠海等经济发达地区走一走,你会经常听到这样一首新民谣:“十万元贫困户,百万元刚起步,一千万才算富。”金山银海,花天酒地,让人醺醺然不知何处是故乡。似乎与之相对应,金融系统贪污犯罪大案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1986年时是一万元,后来是十万元,1992年以来则要上百万元了。199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金融系统特大贪污案件的犯罪金额都在三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海南薛根和案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竟高达3344万元人民币。
与此同时,我国仍有许多地区的老百姓还在为摆脱贫困而苦苦挣扎,仍有许多国家急需的生产建设项目因缺少必要的资金而难以开工,每年至少有一百万名儿童因交不起学费而被迫失学……
国家在流血!人民在流泪!
应该说这也是一条规律了:每当经济增长比较快,资金需求量大的时候,也就是社会有求于银行的时候,金融系统的经济犯罪案件就会增多,1988年的高发案率即是明证。随着治理、整顿的深入开展,现在,金融系统的经济犯罪案件发案率已呈下降趋势。但单个案件的犯罪数额却越来越巨大:1990年个案最大犯罪数额为510万元人民币(浙江冯阳案);199年为1400多万元人民币(浙江郭廷峰案);1992年为3344万元人民币(海南薛根和案)。
惨痛的损失,沉重的代价,换回的又是怎样的教训和启示呢?在人民法院庄严宣判,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严惩之后,人们不得不思考。
思考之一:当少数金融部门的领导,对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时,是否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了解了几起金融系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的案情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犯罪分子,无论是贪污或挪用公款,其犯罪手段并不高超,或伪造银行重要凭证,或截留盗支存款,或冒名贷款,即使利用微机作案,使用的也都是最简单的程序;犯罪人员的级别都不高,有的是股长、科长,更多的是会计、信贷员、复核员;犯罪人员的年龄都不大,35岁以下的占80%,有的仅17岁就贪污巨款并携款潜逃至今。那么,是金融系统的规章制度不科学、不严密吗?非也!虽然有些规章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监督制约机制还需要大力健全,但总的来说,金融系统的规章制度是严密的。问题在于有章不循、违章不纠,使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如浙江冯阳案,本来印章、密押、凭证三人分管制度规定得明明确确,其目的在于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但冯阳却既担任股长又兼任会计和出纳,使“三分管”变成一人包办,无人对其监督制约,她要想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或挪用公款,自然手到钱来。如广东徐晓春案,按照规定,银行要开出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需经过“四关”,一是向客户电话询问,二是核对印鉴,三是打密押,四是由值班主任复核,这“四关”可谓一环扣一环,犯罪分子单从一个环节入手是不可能得逞的。但是,就是因为有章不循,使王淑怡以“帮忙”为名,很轻易地将由徐晓春伪造印鉴、她自己开出的汇票通过了前三关,过后又没有向值班主任汇报,使350万元人民币顺顺当当地转到境外,而且全部无法追回。如北京罗玉海案,罗玉海之所以能在1989年12月至1991年3月的长时间内连续18次挪用“834”科目中的美元外汇资金而不被察觉,其原因就在于罗所在的银行对汇入的外汇资金处理不及时,造成挂帐时间过长,对汇款的查询、划帐、复核等制度又执行不严、分工不细,为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
一回回触目惊心的事实,一次次沉重惨痛的教训,人们不禁要问:又是什么原因使得有章不循、违章不纠现象产生并长期存在?
中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的同志严正指出:责任在于领导管理、监督不力。不可否认,确实有少数金融部门的领导,或者不懂金融业务,根本不知道都有哪些规章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实施管理、监督;或者虽然懂金融业务,但却只顾抓经济效益,丧失了防范意识,发现违章的苗头也没有及时制止、纠正。
因此,当正义的枪声响过,犯罪分子被依法处决之后,是不是还有一个如何追究领导者责任的问题?从已经宣判的几起特大贪污犯罪案件来看,对相关责任人(包括部门领导)都或多或少、或轻或重地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但是,当某些领导的行为确实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时候,就不能仅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而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思考之二:法院的人说,金融系统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多,但起诉到法院的案子却很少。那么,这些案子到哪儿去了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贪污罪、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为二千元。但是,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广东、福建等沿海省份,这一数额标准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公众的接受程度,以及发案数量来看,二千元的起刑标准也确实太低,客观上难以执行。有的金融部门对几千元的贪污案件就根本不向司法机关移交,而是自行处理了事。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院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免予起诉。据了解,检察机关对金融系统的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免诉的已有相当数量。有的省检察院规定:贪污、受贿在五千元以下,挪用公款不满一万元的,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而有的市、县检察院所掌握的免诉数额标准更高,以至于有的县68%的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被免予起诉。
记者无意在此探讨免予起诉制度的利弊,更无力追究在免诉率背后的形形色色的原因,只是有一些担心:如此之高的免诉率,对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会不会产生消极影响呢?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然而,当其对经济犯罪案件自侦自查,又自行终结时,有谁来监督检察院以保证其依法办案呢?据银行纪检部门的同志反映,有的贪污一万元的案子,移送检察院后,经过起诉、审判,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有的贪污十几万元的案子,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却作了免诉处理。他们感到标准不好掌握,有些无所适从。
在越要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时候,越要强调司法机关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历史的经验,更是现实的需要。
思考之三:在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之后,对携巨款潜逃的犯罪分子,对仍未接受法制之光照耀的角落,我们还有太多的工作要做。
前一段时期,香港《南华早报》“内地银行家”携巨款潜逃的一则不真实报道,曾一时间被社会议论得沸沸扬扬。后《南华早报》向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公开道歉,并赔偿250万元港币。“内地银行家”携巨款潜逃纯系子虚乌有,但个别金融系统工作人员作案后携巨款潜逃的情况,确实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从1990年到1993年4月,金融系统共发生贪污一百万元以上、挪用公款五百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37件,作案人数75人,作案后潜逃的36人,除部分被抓获、引渡归案外,目前仍有19人潜逃。从已掌握的情况看,凡是在作案后潜逃的,必定是犯罪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他们往往早有预谋,一旦得逞即迅速携款潜逃。而潜逃之所以成功,虽然境外的不法分子或黑社会势力起了很大作用,但与疏于防范不无干系。
在广东、福建等沿海地区,花二、三万元港币买一本假护照并不太难,有的犯罪分子常常同时揣着好几个国家、地区的护照,不仅出、入境方便,也使他们在潜逃后能顺利地洗钱、洗人,为我国公安机关和国际刑警组织的追捕带来了很大困难。而犯罪分子的潜逃成功,既使国家所受的巨大损失无法弥补,又诱发了其他人犯罪。因此,我们不得不回过头来看一看、想一想:在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工作中,在与黑社会犯罪集团的斗争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是不是还有许多有待加强之处?
罗玉海的交待中有这样一段:在学校时没学过法律,到银行后也没有受过培训,压根儿就不知道挪用公款是犯罪,以为只要还了就没事了,“反正钱放着也是放着,不如借给别人”。
说他无知也好,法盲也好,然而,就是这样一个人,却坐在了银行的重要位子上。更可怕的是,象罗玉海这样的法盲,在金融系统并不是绝无仅有。金融业务大发展中,银行系统通过分配、招收、顶替等渠道进了大批新人,既未经过岗前培训,又没接受制教育,以为从此可以“靠山吃山,管钱吃钱”了。他们或挪用公款经商牟利,或将公款转借他人从中得利,虽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却早已以身试法。对这一片没有法制光明的阴暗角落,人民法院肩负着宣传法律、普及法制教育的重要责任。公开审判、以案讲法、司法建议……都是最生动、最有效的法制教育方式。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时所必须给予重视的。
与此同时,我国仍有许多地区的老百姓还在为摆脱贫困而苦苦挣扎,仍有许多国家急需的生产建设项目因缺少必要的资金而难以开工,每年至少有一百万名儿童因交不起学费而被迫失学……
国家在流血!人民在流泪!
应该说这也是一条规律了:每当经济增长比较快,资金需求量大的时候,也就是社会有求于银行的时候,金融系统的经济犯罪案件就会增多,1988年的高发案率即是明证。随着治理、整顿的深入开展,现在,金融系统的经济犯罪案件发案率已呈下降趋势。但单个案件的犯罪数额却越来越巨大:1990年个案最大犯罪数额为510万元人民币(浙江冯阳案);199年为1400多万元人民币(浙江郭廷峰案);1992年为3344万元人民币(海南薛根和案)。
惨痛的损失,沉重的代价,换回的又是怎样的教训和启示呢?在人民法院庄严宣判,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严惩之后,人们不得不思考。
思考之一:当少数金融部门的领导,对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时,是否应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了解了几起金融系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的案情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几乎所有的犯罪分子,无论是贪污或挪用公款,其犯罪手段并不高超,或伪造银行重要凭证,或截留盗支存款,或冒名贷款,即使利用微机作案,使用的也都是最简单的程序;犯罪人员的级别都不高,有的是股长、科长,更多的是会计、信贷员、复核员;犯罪人员的年龄都不大,35岁以下的占80%,有的仅17岁就贪污巨款并携款潜逃至今。那么,是金融系统的规章制度不科学、不严密吗?非也!虽然有些规章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监督制约机制还需要大力健全,但总的来说,金融系统的规章制度是严密的。问题在于有章不循、违章不纠,使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如浙江冯阳案,本来印章、密押、凭证三人分管制度规定得明明确确,其目的在于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但冯阳却既担任股长又兼任会计和出纳,使“三分管”变成一人包办,无人对其监督制约,她要想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或挪用公款,自然手到钱来。如广东徐晓春案,按照规定,银行要开出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需经过“四关”,一是向客户电话询问,二是核对印鉴,三是打密押,四是由值班主任复核,这“四关”可谓一环扣一环,犯罪分子单从一个环节入手是不可能得逞的。但是,就是因为有章不循,使王淑怡以“帮忙”为名,很轻易地将由徐晓春伪造印鉴、她自己开出的汇票通过了前三关,过后又没有向值班主任汇报,使350万元人民币顺顺当当地转到境外,而且全部无法追回。如北京罗玉海案,罗玉海之所以能在1989年12月至1991年3月的长时间内连续18次挪用“834”科目中的美元外汇资金而不被察觉,其原因就在于罗所在的银行对汇入的外汇资金处理不及时,造成挂帐时间过长,对汇款的查询、划帐、复核等制度又执行不严、分工不细,为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
一回回触目惊心的事实,一次次沉重惨痛的教训,人们不禁要问:又是什么原因使得有章不循、违章不纠现象产生并长期存在?
中纪委驻金融系统纪检组的同志严正指出:责任在于领导管理、监督不力。不可否认,确实有少数金融部门的领导,或者不懂金融业务,根本不知道都有哪些规章制度,当然也就不可能实施管理、监督;或者虽然懂金融业务,但却只顾抓经济效益,丧失了防范意识,发现违章的苗头也没有及时制止、纠正。
因此,当正义的枪声响过,犯罪分子被依法处决之后,是不是还有一个如何追究领导者责任的问题?从已经宣判的几起特大贪污犯罪案件来看,对相关责任人(包括部门领导)都或多或少、或轻或重地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但是,当某些领导的行为确实已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时候,就不能仅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而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思考之二:法院的人说,金融系统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多,但起诉到法院的案子却很少。那么,这些案子到哪儿去了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贪污罪、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为二千元。但是,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广东、福建等沿海省份,这一数额标准并没有得到切实执行。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公众的接受程度,以及发案数量来看,二千元的起刑标准也确实太低,客观上难以执行。有的金融部门对几千元的贪污案件就根本不向司法机关移交,而是自行处理了事。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院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免予起诉。据了解,检察机关对金融系统的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免诉的已有相当数量。有的省检察院规定:贪污、受贿在五千元以下,挪用公款不满一万元的,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而有的市、县检察院所掌握的免诉数额标准更高,以至于有的县68%的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被免予起诉。
记者无意在此探讨免予起诉制度的利弊,更无力追究在免诉率背后的形形色色的原因,只是有一些担心:如此之高的免诉率,对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斗争会不会产生消极影响呢?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然而,当其对经济犯罪案件自侦自查,又自行终结时,有谁来监督检察院以保证其依法办案呢?据银行纪检部门的同志反映,有的贪污一万元的案子,移送检察院后,经过起诉、审判,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而有的贪污十几万元的案子,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却作了免诉处理。他们感到标准不好掌握,有些无所适从。
在越要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时候,越要强调司法机关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历史的经验,更是现实的需要。
思考之三:在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之后,对携巨款潜逃的犯罪分子,对仍未接受法制之光照耀的角落,我们还有太多的工作要做。
前一段时期,香港《南华早报》“内地银行家”携巨款潜逃的一则不真实报道,曾一时间被社会议论得沸沸扬扬。后《南华早报》向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公开道歉,并赔偿250万元港币。“内地银行家”携巨款潜逃纯系子虚乌有,但个别金融系统工作人员作案后携巨款潜逃的情况,确实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从1990年到1993年4月,金融系统共发生贪污一百万元以上、挪用公款五百万元以上的特大案件37件,作案人数75人,作案后潜逃的36人,除部分被抓获、引渡归案外,目前仍有19人潜逃。从已掌握的情况看,凡是在作案后潜逃的,必定是犯罪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他们往往早有预谋,一旦得逞即迅速携款潜逃。而潜逃之所以成功,虽然境外的不法分子或黑社会势力起了很大作用,但与疏于防范不无干系。
在广东、福建等沿海地区,花二、三万元港币买一本假护照并不太难,有的犯罪分子常常同时揣着好几个国家、地区的护照,不仅出、入境方便,也使他们在潜逃后能顺利地洗钱、洗人,为我国公安机关和国际刑警组织的追捕带来了很大困难。而犯罪分子的潜逃成功,既使国家所受的巨大损失无法弥补,又诱发了其他人犯罪。因此,我们不得不回过头来看一看、想一想:在我国的出入境管理工作中,在与黑社会犯罪集团的斗争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是不是还有许多有待加强之处?
罗玉海的交待中有这样一段:在学校时没学过法律,到银行后也没有受过培训,压根儿就不知道挪用公款是犯罪,以为只要还了就没事了,“反正钱放着也是放着,不如借给别人”。
说他无知也好,法盲也好,然而,就是这样一个人,却坐在了银行的重要位子上。更可怕的是,象罗玉海这样的法盲,在金融系统并不是绝无仅有。金融业务大发展中,银行系统通过分配、招收、顶替等渠道进了大批新人,既未经过岗前培训,又没接受制教育,以为从此可以“靠山吃山,管钱吃钱”了。他们或挪用公款经商牟利,或将公款转借他人从中得利,虽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却早已以身试法。对这一片没有法制光明的阴暗角落,人民法院肩负着宣传法律、普及法制教育的重要责任。公开审判、以案讲法、司法建议……都是最生动、最有效的法制教育方式。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时所必须给予重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