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罗玉海贪污、挪用公款案的思考
罗玉海贪污、挪用公款案,虽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作案时间长、次数多,但案情并不复杂,作案手段并不高明。
罗玉海(男,26岁),原系中国银行总行营业二处汇入科业务经办员。1989年12月至1991年3月,罗玉海在社会上的不法分子王洋以出国、介绍其到合资企业工作的引诱、拉拢和腐蚀下,利用其经管中国银行总行营业二处834科目中外汇资金的职务之便,单独或指使他人采用电脑划帐方式,先后18次划拨美元125万余元,转入由王洋提供的非受益人单位帐户上,供不法分子王洋及台湾商人郑××(在逃)进行营利活动,罗玉海本人也在犯罪活动过程中陆续收受了王洋、郑××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三万余元、美元三万元及彩色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等高档家用电器。
罗玉海的犯罪活动之所以长期未被察觉,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中国银行总行对于汇入834科目中的外汇资金处理不及时,未能及时给受益人解付,造成资金沉淀时间过长。另一方面,罗玉海所在业务科对于汇款的查询、划帐及复核等制度执行不严,分工不细,为其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834”科目系中国银行总行“汇入汇款”科目的代称,凡是港澳地区及国外联行代理行汇入的外汇汇款,均先归人此科目,再由业务经办员根据汇款单上所指示的收款人的单位名称(即受益人)及时转出解付。但由于某些汇款的解付指示有误(如帐户名称不对,帐号不符等),一时无法解付,向对方查询又未得到及时答复,则可能使该笔外汇资金长期挂帐而无人过问。据查类似情况在“834”科目中时有出现,罗玉海正是利用这种情况,伺机作案的。
被罗玉海挪用的12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613万余元)巨款,除案发前罗玉海已作帐还回美元57万余元,案发后由检察机关追回16余万美元、人民币18万余元及部分赃物,共计归还77万余美元之外,其余尚有48万余美元无法追回,给中国银行总行造成了巨大损失。
对罗玉海这一严重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认定由于罗玉海的犯罪行为致使4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52万余元)无法追回,应以贪污罪论处;因为被罗玉海挪用的这部分公款,客观上已无法归还,王洋、郑××已携此款逃往境外,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因而罗玉海的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对罗玉海挪用公款已经归还的7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60余万元)的部分,其挪用数额也已达到犯罪数额,虽然罗玉海挪用公款并不是其本人使用,但根据《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故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刑法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处罚,以贪污罪,判处罗玉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罗玉海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没收罗玉海全部个人财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罗玉海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非法营利活动,其本人也从中收受了王洋、郑××贿赂的大量财物,其行为也属于利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财物显然属非法所得。依据《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的规定,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所没收的其全部个人财产中,不仅包括罗玉海收受的王、郑给予的大量财物,也包括了罚没的其个人部分财产。对罗玉海判处没收财产刑,体现了当前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为了不让犯罪分子抱有侥幸心理,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也可以起到警戒抱有类似心理的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作用。
1993年9月27日,罗玉海被依法处决。
有章不循,这是目前金融部门存在的一大问题,也是罗玉海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里连续作案,连连得手的一个重要原因。经查,罗玉海所在部门,并不是没有较为严密的规章制度。但常常因为业务繁忙,对该分工负责的,却放任身兼二职的情况存在,加之管理松懈,使罗玉海这样的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针对这一情况,原审法院给中国银行总行发出司法建议书,督促该行一方面对于汇入的外汇资金进行及时处理,另一方面,杜绝汇入再转出款的查询、划帐及复核等制度执行不严、分工不细的漏洞,同时建立健全完善的制约、监督管理机制,避免已制定的规章制度形同虚设。这是防止金融部门发生经济犯罪案件的关键。
[陈炳根特大贪污、受贿案顺利审结
原深圳市房产管理局局长陈炳根,利用职务之便受贿12万元,贪污11万元。深圳市中院一审认定陈分别犯有受贿罪、贪污罪,两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上诉,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法院核准,1993年10月29日,陈炳根被依法处决。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徐中和被执行枪决
张国盈;王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3年9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汝州市市长徐中和特大贪污、受贿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定徐中和在1984年4月至1990年11月间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47.5万余元,贪污公款1万元。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徐中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中和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3年10月29日,徐中和被执行死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罗玉海(男,26岁),原系中国银行总行营业二处汇入科业务经办员。1989年12月至1991年3月,罗玉海在社会上的不法分子王洋以出国、介绍其到合资企业工作的引诱、拉拢和腐蚀下,利用其经管中国银行总行营业二处834科目中外汇资金的职务之便,单独或指使他人采用电脑划帐方式,先后18次划拨美元125万余元,转入由王洋提供的非受益人单位帐户上,供不法分子王洋及台湾商人郑××(在逃)进行营利活动,罗玉海本人也在犯罪活动过程中陆续收受了王洋、郑××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三万余元、美元三万元及彩色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等高档家用电器。
罗玉海的犯罪活动之所以长期未被察觉,其原因一方面在于中国银行总行对于汇入834科目中的外汇资金处理不及时,未能及时给受益人解付,造成资金沉淀时间过长。另一方面,罗玉海所在业务科对于汇款的查询、划帐及复核等制度执行不严,分工不细,为其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834”科目系中国银行总行“汇入汇款”科目的代称,凡是港澳地区及国外联行代理行汇入的外汇汇款,均先归人此科目,再由业务经办员根据汇款单上所指示的收款人的单位名称(即受益人)及时转出解付。但由于某些汇款的解付指示有误(如帐户名称不对,帐号不符等),一时无法解付,向对方查询又未得到及时答复,则可能使该笔外汇资金长期挂帐而无人过问。据查类似情况在“834”科目中时有出现,罗玉海正是利用这种情况,伺机作案的。
被罗玉海挪用的125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613万余元)巨款,除案发前罗玉海已作帐还回美元57万余元,案发后由检察机关追回16余万美元、人民币18万余元及部分赃物,共计归还77万余美元之外,其余尚有48万余美元无法追回,给中国银行总行造成了巨大损失。
对罗玉海这一严重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认定由于罗玉海的犯罪行为致使48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252万余元)无法追回,应以贪污罪论处;因为被罗玉海挪用的这部分公款,客观上已无法归还,王洋、郑××已携此款逃往境外,使被挪用的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因而罗玉海的行为应以“贪污论处”定为贪污罪。对罗玉海挪用公款已经归还的7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60余万元)的部分,其挪用数额也已达到犯罪数额,虽然罗玉海挪用公款并不是其本人使用,但根据《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故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刑法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处罚,以贪污罪,判处罗玉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罗玉海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没收罗玉海全部个人财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罗玉海挪用公款供他人进行非法营利活动,其本人也从中收受了王洋、郑××贿赂的大量财物,其行为也属于利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财物显然属非法所得。依据《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的规定,并处没收其全部个人财产。所没收的其全部个人财产中,不仅包括罗玉海收受的王、郑给予的大量财物,也包括了罚没的其个人部分财产。对罗玉海判处没收财产刑,体现了当前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为了不让犯罪分子抱有侥幸心理,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任何便宜,也可以起到警戒抱有类似心理的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作用。
1993年9月27日,罗玉海被依法处决。
有章不循,这是目前金融部门存在的一大问题,也是罗玉海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里连续作案,连连得手的一个重要原因。经查,罗玉海所在部门,并不是没有较为严密的规章制度。但常常因为业务繁忙,对该分工负责的,却放任身兼二职的情况存在,加之管理松懈,使罗玉海这样的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针对这一情况,原审法院给中国银行总行发出司法建议书,督促该行一方面对于汇入的外汇资金进行及时处理,另一方面,杜绝汇入再转出款的查询、划帐及复核等制度执行不严、分工不细的漏洞,同时建立健全完善的制约、监督管理机制,避免已制定的规章制度形同虚设。这是防止金融部门发生经济犯罪案件的关键。
[陈炳根特大贪污、受贿案顺利审结
原深圳市房产管理局局长陈炳根,利用职务之便受贿12万元,贪污11万元。深圳市中院一审认定陈分别犯有受贿罪、贪污罪,两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上诉,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法院核准,1993年10月29日,陈炳根被依法处决。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徐中和被执行枪决
张国盈;王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3年9月2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汝州市市长徐中和特大贪污、受贿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定徐中和在1984年4月至1990年11月间收受、索要他人财物共计47.5万余元,贪污公款1万元。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徐中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中和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93年10月29日,徐中和被执行死刑。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