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一席谈
一年来,遵照任建新院长在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报告中关于“进行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改革,已成为法院自身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的精神,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在思考并探索这一新时期的课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必将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改革和完善,改革审判制度、改进审判方式,使审判工作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建立一套既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又能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和方法,已势在必行。
本刊从去年起,就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问题,已陆续发表一些具有代表性和一定深度的文章,从而调动了广大审判人员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的兴趣,纷纷来稿,阐述自己的观点,提出一些大胆的设想。对于今后关于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无不提供了一份很有价值的材料。本期就众多来稿中选出一些文章,以笔谈的形式奉献给广大读者。
改革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势在必行
庞相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现行的审理方式,强调了审判长在开庭审理中的主导作用,削弱和限制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审判人员的重复劳动,降低了办案效率,表现出职权主义原则和纠问式诉讼的特点。这样的做法弊端有四:
一是开庭前的直接审查,导致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是直接审查原则在法律中的具体反映。依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往往是亲自提审被告人,调查证人,按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路线重复调查一遍,做到开庭时“心中有数,万无一失”。并以是否深入调查掌握第一手材料,能否“一堂”审结来衡量法官的水平。
二是审判长包揽一切庭审活动,限制了公诉人及当事人、辩护人的举证责任。这种做法,实质是代替公诉人履行指控犯罪、揭露犯罪的职责,而公诉人只对关键情节发问,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使主控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专有职能变成“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的辅助作用。法律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削弱了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职责,加重了法官的重复劳动,不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
三是诉讼地位不平等,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有两项职权,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和对法庭的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享有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不同的特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法庭调查中,对被告人的讯问,公诉人可随时发问,而辩护人则是在审判长审问后,经许可方能发问;对证人的询问,公诉人与审判长具有同等权利,而对辩护人则规定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发问或请求直接发问。由于辩护人在开庭前只能就卷宗材料进行查阅和分析,没有更多的权利和时间进行全面调查,在开庭审理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又多加限制,使辩护一方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不能很好地发挥作为辩护方应有的与控诉方“对抗”的职能,因而限制了法庭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视角,往往给人们留下“一面官司”的印象,降低了庭审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公诉人的法庭监督职能冲淡和削弱了公诉人的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能。
四是辩护制度的局限性,使法庭质证方式呆板守旧。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辩论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只是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辩护制度和辩论阶段,在证据的审查核实上,不是采取辩论式而是讯问式,由审判长主问,公诉人协问。辩护人只能用法庭给予的机会参与调查,从法官和公诉人追究犯罪的角度作罪轻或无罪的辩护,辩护的范围和期间是有局限的。
改革与借鉴
汤友洪、揭萍(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前,国际上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相互接近、融合的趋势,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为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提供了一个良好契机。十九世纪以来,伴随着西方法律统一运动的发展,传统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呈现出相互接近和融合的趋势。特别是二战后,两大法系各国皆在比较的基础上,在致力于发展并完善本国法制的过程中,积极借鉴、吸收外国法,尤其是吸收异于本法系之国的法律文化,争相进行法制改革。例如欧洲共同体诉讼制度本身就是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混合物,它超越于各成员国之上,并统一执行于共同体各国,遂使分属两大法系的各成员国皆将之作为本国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我们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和长远利益,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诉讼原则及方式,大胆探索,锐意改革,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审方式。
我国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属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强调法官职权主义原则。
与此相对应并存的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则采取脱胎于日耳曼诉讼制度中的“控辩式”审判方式。它与“纠问式”方式最大不同在于法官主持调查,被告方与起诉方处于平等对立的地位,各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证人以证明案件事实,并充分辩论。而法官是公正的“仲裁者”,负责判断、辨别、采信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控辩式”诉讼程度伴生出风靡后世的近代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
英美法系的“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因其特有的优点,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成为不少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也应考虑在保留某些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基础上,由“纠问式”向“控辩式”合理转变。
俞宏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一本主义”,是英美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内容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交一纸起诉状,而不是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也不得记载足以使法院对被告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所有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中出示,经过双方辨认、质证。其宗旨在于:避免法院在审判案件前对案件有成见,以保障其在审判中的中心地位。这一制度为英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一大特点。“起诉状一本主义”能否用于中国是一个有讨论价值的问题。
实行这一制度即不让审判人员在庭审前阅卷,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且已成为现时诉讼机制下难以解决的“先定后审”问题。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由于过去一直实行先阅卷,后开庭的制度,使审判人员于开庭前即已形成所谓的“心证”,往往使开庭成为形式。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则要求所有的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中出示,经过控诉方与被告方、辩护方辨认、质证后,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从而使审判程序的地位大大提高,使审判中心的诉讼观念得以确立。实行这一制度,还可以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职能到审判程序才完全得以体现,而且由于侦查、起诉程序的特点,被告人的辩护权到审判程序才有可能充分行使。一旦实行这一制度,就可避免庭前阅卷并使庭审的地位提高,从而也才使被告人的辩护权由可能变为现实。
笔者认为,“起诉状一本主义”无论从其必要性来讲,还是从其可行性来考察,都是能运用于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目前法学界对这一制度持反对态度的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关于会不会影响辩护人阅卷问题。根据英美国家及日本实行这一制度的实践,检察机关在做出起诉决定后,就须让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有关证据材料,即所谓的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且这些国家的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都在侦查阶段,所以根本不存在无法阅卷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对律师提前参加诉讼的时间问题虽未取得一致意见,但都认为最晚应在提起公诉阶段,这样一来,律师的庭前准备时间更加充分,也就更有利于其为被告人辩护。
关于审判效率问题。有的学者承认实行这一制度对审判效率确有影响,但又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的真实,为了得到实体的真实而牺牲效率是值得的,况且由于使审判中心的地位得到确立,也为提高审判效率提供了条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还不充分。我国目前公诉程序的做法是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后即将所有该案的证据材料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至法院,由于侦查机关工作水平等原因,移送的证据材料有的厚达几十厘米,且在排列上有的很杂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审判人员从此即陷入了繁重的阅卷工作中,反而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而一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所有证据材料必须在庭审中出示、辨认、质证,就对检察机关的举证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其所提证据必须真实且在排列上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样一来,只会对提高审判效率有利。
关于目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的素质问题。如果仅以素质低为理由而不愿实施一项先进的诉讼制度,那么,长此下去,不仅司法人员及律师的水平提高不了,相反却会形成恶性循环,使其水平越来越低。
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目标和特点
熊继前、欧阳顺乐(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无非是选择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为突破口,通过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最终达到改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的目的。因此,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应紧紧扣住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这一主旋律来进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职权主义的成分太重,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过轻,过于强调惩罚犯罪与实体真实,而忽视保障人权与法律程序,造成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悬殊,使裁方偏离了客观、公正的立场。这既不符合世界范围内刑诉结构的主潮流,亦有悖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这刑事诉讼目的,亟待完善。故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目标的定格,应在调整控、辩、审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关系方面做文章,将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目标表述为: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使裁方真正居于客观、公正的立场。
要使控审有效分离,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就必须变主动追查为冷静听审。要做到这一点,关键在于学习、借鉴代表着人类现代诉讼文明成果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直接、言词原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将其大胆地拿来为我所用。
但学习、借鉴却有一个方法步骤的问题需讲究。目前,对于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步骤有两种主张,即:一步到位与分步实施。持一步到位主张的同志认为:隶属于某一类型刑事诉讼结构的诉讼制度及其审判原则,是成龙配套、彼此互为补充的,因此,学习、借鉴必须追求其整体性、系统性。否则,画虎不成终类犬,不能有效地达到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之目的。持分步实施主张的同志则认为: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以及队伍自身的素质,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社会治安的现状等多方面原因,当前制约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仅凭法院单方面的积极性,是难于将改革深入下去并达到所追求的目标的,无论在理论上,实践中都得有一个心理准备的过程。这些便决定了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只能循序渐进,通过逐步的量变,在潜移默化中实现质的飞跃。急于求成,将会事与愿违,欲速不达。
关于具体改革步骤,我们赞成分步实施的主张。在现阶段,尤其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所提出的进行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设想未做出反应的今天,这一改革只能局限在运用审判人员对刑事案件庭审的控制权,来调整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的法律地位与相互关系这方面。对于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与方法,尽量做到使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请求权,庭审过程中,尽量做到使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举证权利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问证和辩论的机会,尽可能地运用直接、言词原则与交叉询问的规则于庭审中,重塑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客观、公正的形象。而深层次的改革却只能待完成了理论准备、舆论准备、心理准备、队伍准备、立法准备,各方面条件基本上成熟之后,方可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全面铺开。
对庭审方式改革的一些想法
张必佑、罗书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革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推行公诉人举证制度势在必行,但步履艰难,一些同志对这一新生事物仍有担忧,或忧喜参半。
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推行公诉人举证后,法官的任务不是减轻,而是加重了,表现在庭审中所有矛盾都集中在法官这里,因此,法官在法庭上必须全神贯注认真仔细听取控、辩双方的发言,分析、鉴别、判断其证据和陈述的真伪,压力很大。很多同志担心就目前法院审判人员的素质来讲,怕一时适应不了这项变革,希望在国家立法尚未正式修改之前,对公诉人举证工作,以号召、提倡、试点为主,不要全面推开,目前试点可坚持“大的遵循,小的突破”的原则,慎重推行,否则,客观条件不具备,心理准备也不充分,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下不了台,影响及时惩罚犯罪。
一些公诉人认为:目前推行公诉人举证的条件尚不成熟。一是与公诉队伍现状和思想认识不适应,过去只要得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就意味着提起公诉的案件已经过关,法院对被告人必然要定罪判刑,如推行公诉人举证,这种乐观心理就荡然无存,心理压力很重;二是力量与任务不相适应;三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不相适应,因为,对于公诉人举证问题,立法上未做规定,推行公诉人举证后,许多做法必然与其发生冲突或抵触,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人员势必在法庭上左右为难;四是干警素质不适应,许多检察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法律知识有限,难免在法庭上出“洋相”,有个别地方推行公诉人举证试点,公诉人在法庭上搞得手忙脚乱,十分紧张。一些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同志对推行公诉人举证的前景有“三个担心”:一是担心法庭审判会变成“马拉松”赛跑,过去半天、几个小时解决的问题,今后恐怕要几天才能宣判,哪有这么多时间“陪”在里面;二是担心法庭审判流于新的形式,即过去证据是由法官出示或宣读,现在是法官交给公诉人出示或宣读,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仍然是在“演戏”,成了“审判长坐着喊,公诉人忙得欢,法警团团转(传递证据材料),审判员(陪审员)坐着看”;三是担心对疑难案件不好处理,过去对疑难案件大多数是法、检两家协商或在政法委员会主持下协调定案,开庭审判只是走形式而已,现在如一律对薄公堂,就可能出现公诉人对许多问题在法庭上说不清楚或不便说清楚。
律师普遍认为: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并以推行公诉人举证为突破口,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可喜现象,特别是这项工作首先由法院提倡,更是难能可贵,同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社会效果上讲,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谁控诉、谁举证”是理所当然的。现行的法庭审判方式不伦不类,于理不通。希望推行公诉人举证工作,通过试点,尽早全面推开。
本刊从去年起,就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问题,已陆续发表一些具有代表性和一定深度的文章,从而调动了广大审判人员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的兴趣,纷纷来稿,阐述自己的观点,提出一些大胆的设想。对于今后关于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无不提供了一份很有价值的材料。本期就众多来稿中选出一些文章,以笔谈的形式奉献给广大读者。
改革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势在必行
庞相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现行的审理方式,强调了审判长在开庭审理中的主导作用,削弱和限制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增加了审判人员的重复劳动,降低了办案效率,表现出职权主义原则和纠问式诉讼的特点。这样的做法弊端有四:
一是开庭前的直接审查,导致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是直接审查原则在法律中的具体反映。依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往往是亲自提审被告人,调查证人,按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路线重复调查一遍,做到开庭时“心中有数,万无一失”。并以是否深入调查掌握第一手材料,能否“一堂”审结来衡量法官的水平。
二是审判长包揽一切庭审活动,限制了公诉人及当事人、辩护人的举证责任。这种做法,实质是代替公诉人履行指控犯罪、揭露犯罪的职责,而公诉人只对关键情节发问,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词,使主控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专有职能变成“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的辅助作用。法律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削弱了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职责,加重了法官的重复劳动,不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
三是诉讼地位不平等,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有两项职权,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和对法庭的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享有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不同的特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在法庭调查中,对被告人的讯问,公诉人可随时发问,而辩护人则是在审判长审问后,经许可方能发问;对证人的询问,公诉人与审判长具有同等权利,而对辩护人则规定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发问或请求直接发问。由于辩护人在开庭前只能就卷宗材料进行查阅和分析,没有更多的权利和时间进行全面调查,在开庭审理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又多加限制,使辩护一方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不能很好地发挥作为辩护方应有的与控诉方“对抗”的职能,因而限制了法庭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视角,往往给人们留下“一面官司”的印象,降低了庭审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公诉人的法庭监督职能冲淡和削弱了公诉人的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能。
四是辩护制度的局限性,使法庭质证方式呆板守旧。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辩论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只是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辩护制度和辩论阶段,在证据的审查核实上,不是采取辩论式而是讯问式,由审判长主问,公诉人协问。辩护人只能用法庭给予的机会参与调查,从法官和公诉人追究犯罪的角度作罪轻或无罪的辩护,辩护的范围和期间是有局限的。
改革与借鉴
汤友洪、揭萍(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前,国际上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相互接近、融合的趋势,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为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提供了一个良好契机。十九世纪以来,伴随着西方法律统一运动的发展,传统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呈现出相互接近和融合的趋势。特别是二战后,两大法系各国皆在比较的基础上,在致力于发展并完善本国法制的过程中,积极借鉴、吸收外国法,尤其是吸收异于本法系之国的法律文化,争相进行法制改革。例如欧洲共同体诉讼制度本身就是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混合物,它超越于各成员国之上,并统一执行于共同体各国,遂使分属两大法系的各成员国皆将之作为本国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我们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和长远利益,积极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诉讼原则及方式,大胆探索,锐意改革,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审方式。
我国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属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其最突出的特点是强调法官职权主义原则。
与此相对应并存的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则采取脱胎于日耳曼诉讼制度中的“控辩式”审判方式。它与“纠问式”方式最大不同在于法官主持调查,被告方与起诉方处于平等对立的地位,各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证人以证明案件事实,并充分辩论。而法官是公正的“仲裁者”,负责判断、辨别、采信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控辩式”诉讼程度伴生出风靡后世的近代律师制度和陪审制度。
英美法系的“控辩式”刑事审判方式因其特有的优点,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成为不少国家刑事诉讼制度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也应考虑在保留某些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基础上,由“纠问式”向“控辩式”合理转变。
俞宏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一本主义”,是英美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内容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交一纸起诉状,而不是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也不得记载足以使法院对被告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所有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中出示,经过双方辨认、质证。其宗旨在于:避免法院在审判案件前对案件有成见,以保障其在审判中的中心地位。这一制度为英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一大特点。“起诉状一本主义”能否用于中国是一个有讨论价值的问题。
实行这一制度即不让审判人员在庭审前阅卷,可以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且已成为现时诉讼机制下难以解决的“先定后审”问题。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使审判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由于过去一直实行先阅卷,后开庭的制度,使审判人员于开庭前即已形成所谓的“心证”,往往使开庭成为形式。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则要求所有的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中出示,经过控诉方与被告方、辩护方辨认、质证后,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从而使审判程序的地位大大提高,使审判中心的诉讼观念得以确立。实行这一制度,还可以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职能到审判程序才完全得以体现,而且由于侦查、起诉程序的特点,被告人的辩护权到审判程序才有可能充分行使。一旦实行这一制度,就可避免庭前阅卷并使庭审的地位提高,从而也才使被告人的辩护权由可能变为现实。
笔者认为,“起诉状一本主义”无论从其必要性来讲,还是从其可行性来考察,都是能运用于中国刑事诉讼实践的。目前法学界对这一制度持反对态度的一些观点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关于会不会影响辩护人阅卷问题。根据英美国家及日本实行这一制度的实践,检察机关在做出起诉决定后,就须让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有关证据材料,即所谓的检察官证据展示制度。且这些国家的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都在侦查阶段,所以根本不存在无法阅卷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对律师提前参加诉讼的时间问题虽未取得一致意见,但都认为最晚应在提起公诉阶段,这样一来,律师的庭前准备时间更加充分,也就更有利于其为被告人辩护。
关于审判效率问题。有的学者承认实行这一制度对审判效率确有影响,但又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求实体的真实,为了得到实体的真实而牺牲效率是值得的,况且由于使审判中心的地位得到确立,也为提高审判效率提供了条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这还不充分。我国目前公诉程序的做法是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后即将所有该案的证据材料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至法院,由于侦查机关工作水平等原因,移送的证据材料有的厚达几十厘米,且在排列上有的很杂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审判人员从此即陷入了繁重的阅卷工作中,反而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而一旦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所有证据材料必须在庭审中出示、辨认、质证,就对检察机关的举证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其所提证据必须真实且在排列上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样一来,只会对提高审判效率有利。
关于目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律师的素质问题。如果仅以素质低为理由而不愿实施一项先进的诉讼制度,那么,长此下去,不仅司法人员及律师的水平提高不了,相反却会形成恶性循环,使其水平越来越低。
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目标和特点
熊继前、欧阳顺乐(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无非是选择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为突破口,通过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最终达到改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的目的。因此,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应紧紧扣住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这一主旋律来进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职权主义的成分太重,当事人主义的因素过轻,过于强调惩罚犯罪与实体真实,而忽视保障人权与法律程序,造成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悬殊,使裁方偏离了客观、公正的立场。这既不符合世界范围内刑诉结构的主潮流,亦有悖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实体真实与法律程序的统一这刑事诉讼目的,亟待完善。故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目标的定格,应在调整控、辩、审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与关系方面做文章,将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目标表述为: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使裁方真正居于客观、公正的立场。
要使控审有效分离,审判人员在刑事案件庭审中就必须变主动追查为冷静听审。要做到这一点,关键在于学习、借鉴代表着人类现代诉讼文明成果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直接、言词原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将其大胆地拿来为我所用。
但学习、借鉴却有一个方法步骤的问题需讲究。目前,对于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步骤有两种主张,即:一步到位与分步实施。持一步到位主张的同志认为:隶属于某一类型刑事诉讼结构的诉讼制度及其审判原则,是成龙配套、彼此互为补充的,因此,学习、借鉴必须追求其整体性、系统性。否则,画虎不成终类犬,不能有效地达到完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之目的。持分步实施主张的同志则认为: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习俗的,以及队伍自身的素质,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社会治安的现状等多方面原因,当前制约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仅凭法院单方面的积极性,是难于将改革深入下去并达到所追求的目标的,无论在理论上,实践中都得有一个心理准备的过程。这些便决定了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改革只能循序渐进,通过逐步的量变,在潜移默化中实现质的飞跃。急于求成,将会事与愿违,欲速不达。
关于具体改革步骤,我们赞成分步实施的主张。在现阶段,尤其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所提出的进行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改革的设想未做出反应的今天,这一改革只能局限在运用审判人员对刑事案件庭审的控制权,来调整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的法律地位与相互关系这方面。对于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与方法,尽量做到使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请求权,庭审过程中,尽量做到使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举证权利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同等的问证和辩论的机会,尽可能地运用直接、言词原则与交叉询问的规则于庭审中,重塑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客观、公正的形象。而深层次的改革却只能待完成了理论准备、舆论准备、心理准备、队伍准备、立法准备,各方面条件基本上成熟之后,方可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全面铺开。
对庭审方式改革的一些想法
张必佑、罗书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革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推行公诉人举证制度势在必行,但步履艰难,一些同志对这一新生事物仍有担忧,或忧喜参半。
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推行公诉人举证后,法官的任务不是减轻,而是加重了,表现在庭审中所有矛盾都集中在法官这里,因此,法官在法庭上必须全神贯注认真仔细听取控、辩双方的发言,分析、鉴别、判断其证据和陈述的真伪,压力很大。很多同志担心就目前法院审判人员的素质来讲,怕一时适应不了这项变革,希望在国家立法尚未正式修改之前,对公诉人举证工作,以号召、提倡、试点为主,不要全面推开,目前试点可坚持“大的遵循,小的突破”的原则,慎重推行,否则,客观条件不具备,心理准备也不充分,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下不了台,影响及时惩罚犯罪。
一些公诉人认为:目前推行公诉人举证的条件尚不成熟。一是与公诉队伍现状和思想认识不适应,过去只要得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就意味着提起公诉的案件已经过关,法院对被告人必然要定罪判刑,如推行公诉人举证,这种乐观心理就荡然无存,心理压力很重;二是力量与任务不相适应;三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不相适应,因为,对于公诉人举证问题,立法上未做规定,推行公诉人举证后,许多做法必然与其发生冲突或抵触,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人员势必在法庭上左右为难;四是干警素质不适应,许多检察人员未经过专业培训,法律知识有限,难免在法庭上出“洋相”,有个别地方推行公诉人举证试点,公诉人在法庭上搞得手忙脚乱,十分紧张。一些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同志对推行公诉人举证的前景有“三个担心”:一是担心法庭审判会变成“马拉松”赛跑,过去半天、几个小时解决的问题,今后恐怕要几天才能宣判,哪有这么多时间“陪”在里面;二是担心法庭审判流于新的形式,即过去证据是由法官出示或宣读,现在是法官交给公诉人出示或宣读,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仍然是在“演戏”,成了“审判长坐着喊,公诉人忙得欢,法警团团转(传递证据材料),审判员(陪审员)坐着看”;三是担心对疑难案件不好处理,过去对疑难案件大多数是法、检两家协商或在政法委员会主持下协调定案,开庭审判只是走形式而已,现在如一律对薄公堂,就可能出现公诉人对许多问题在法庭上说不清楚或不便说清楚。
律师普遍认为:改革刑事审判方式并以推行公诉人举证为突破口,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可喜现象,特别是这项工作首先由法院提倡,更是难能可贵,同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社会效果上讲,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谁控诉、谁举证”是理所当然的。现行的法庭审判方式不伦不类,于理不通。希望推行公诉人举证工作,通过试点,尽早全面推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