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自问世那天起,便带有一定的先天不足。从立法的角度检讨我国缓刑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并逐步加以完善,对于充分发挥刑罚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缓刑的社会效果应注意
作为具体运用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的适用必须有效地体现出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终极目的表现为对犯罪的预防。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体现在寓戒于惩上;对于人民群众而言,则体现在以儆效尤方面。正是这种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功能,构成了我国刑罚的总体目的,在刑罚的两种功能中,一般预防是重点,实施特殊预防是为了实现一般预防。因此,对于以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为己任的缓刑制度,立法时就必须在兼顾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双重功能的同时,把侧重点放在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这方面。其实缓刑的社会效果不仅是衡量缓刑制度是否完备的尺度,而且应该成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个确定不移的指导思想。假如在立法方面留下了使本不应该适用缓刑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缓刑的疏漏,那么,不仅会使刑罚的特殊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而且还会使企图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得不到有力的警戒,削弱刑罚的教育意义,起不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近年来,适用缓刑的比例偏高是刑事审判工作中所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但是,这一问题的存在不是以适用缓刑的违法为其表现形式,而是表现为缓刑的适用未能较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社会效果很不理想。使得缓刑的适用一方面让社会产生了错觉:认为犯罪不要紧,判了缓刑便出来,宣告了缓刑就等于宣判了无罪;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刑事审判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依法适用缓刑却不能取得所应当取到的社会效果,这便充分表明了我国刑法典关于缓刑的立法在总体上忽视了社会效果,存在着只看到了罪犯,未看到社会,只注重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未重视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缺陷。完善缓刑立法必须把现行缓刑立法的社会效果作为完善缓刑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予以坚持,并切实体现到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去。
二、缓刑的对象条件应放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宣告缓刑的条件从必备条件与排除条件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指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规定,可将刑法关于缓刑的宣告条件作如下归纳:
对象条件: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反革命犯和累犯除外;实质条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推定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就宣告缓刑的对象条件而言,笔者认为存在着绝对化的缺陷。将反革命犯绝对排除在适用缓刑对象的范围之外,一是违背了分化瓦解敌人的政策,带有明显的极左思潮影响的痕迹;二是从缓刑制度确立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关缓刑的立法例来看,尚无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即反革命罪)视为一种特殊刑事犯罪而规定该类犯罪不能适用缓刑。
累犯不能适用缓刑也有它的一定的片面性。诚然,在通常情况下,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于非累犯而言要大。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累犯犯罪也有其情有可原的一面。譬如:甲某系劳改释放人员。原判有期徒刑10年,因三次立功,先后减刑5年。刑满释放后,老实守法,无任何劣迹。服刑期间,其妻与他人通奸。甲某获释后,通奸关系仍未中断。第一次发现后,甲某十分冷静地对其妻与奸夫挑明:通奸之事,客观上因其服刑引起,既往不咎,希望从此断绝此种往来。第二次遇到后,甲某愤然走出家门,想以沉默唤醒其妻与奸夫的廉耻之心。当第三次抓获后,甲某怒火中烧,在奸夫正欲逃离时,一拳击破了奸夫的眼球,造成了重伤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属累犯,依法不得适用缓刑。但从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角度来考虑,对甲某适用缓刑比不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会更好。而且,国外的一些刑事立法也表现出了将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及于累犯的趋势,这种做法值得我们效仿与借鉴。
因此,建议在完善我国缓刑立法时,从刑法中删除“关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这样做,也只不过是为那些情有可原而法不容情的犯罪分子争得了一个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最终能否获得得缓刑宣告,还取决于对宣告缓刑其它方面的条件。
用刑种、刑期对适用缓刑的对象予以限定是世界各国缓刑立法的通例,无可厚非。但是,近年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必须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为使其能符合适用缓刑对刑种、刑期的要求,从而获得缓刑宣告,而依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降格量刑的案件明显增多。对于这种做法,我们不便简单地予以肯定或否定。因为,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其立法的初衷便是为罪刑法定原则在个别情况下所产生的某种弊端的一种立法救济。这种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主导,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补充的立法思想,是成熟的刑法典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基本的立法技术。但是,滥用该款规定,就会导致重罪轻判,不仅违背了立法的本意,而且还会在社会上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当然,对这类案件可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的渠道实施监督。然而,多一条监督渠道,总比少一条要好,尤其是在执法大环境不甚理想的现在,更是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明确规定:“凡依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而后宣告缓刑的案件,应报经上级法院批准。”
三、缓刑的实质条件应具体
就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一宣告缓刑的实质条件而论,笔者认为,存在着抽象的缺陷。因其不具体,故亲和性很强。可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做出各种不同的解释。
犯罪情节这一概念的内涵十分丰富:有主观情节,也有客观情节;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有案内、案外的情节,也有可怜可悯的情节;如此等等,皆属犯罪情节的范畴。一些案件甚至将解决犯罪分子生活上的困难也作为宣告缓刑所需要的犯罪情节来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从理论上讲主要是体现在刑罚执行期间,在诉讼阶段是很难确定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即使可以确定,悔罪表现其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中止犯罪、投案自首、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积极退赃、挽救损失等都可以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宣告缓刑时,如何决定取舍?正是由于不好把握实质条件所存在的抽象性、不便操作性等缺陷,往往使法官在决定是否宣告缓刑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或者说随意性。当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案件适用缓刑之所以面广量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与宣告缓刑的实质条件在立法上所表现出来的上述缺陷是不无关系的。
如何完善?笔者认为,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表述改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危害不大”即可。因为从以往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掌握情况来看,可考虑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一般包括:案件性质轻微,过失犯罪中的过失犯,普通刑事犯罪中的预备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罪犯;罪犯系未成年人、老年体弱者以及限制责任能力人等等。悔罪表现主要有:犯罪后投案自首或归案后能如实地、彻底地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的;在坦白罪行的同时,如实交待犯罪的动机、原因,遵守羁押场所的规章制度,保护公共财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经查属实,或者为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在特殊情况下有立功表现的等等。上述所列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要么在刑法中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要么均以“危害不大”之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将宣告缓刑的实质条件作上述修改,既具体也便于操作,这是其一。其二,要想宣告缓刑能取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坚持从社会治安总的形势出发来考虑缓刑的宣告。分析确定某一犯罪对社会危害的大小,包括了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因素估计在内。因此,“危害不大”的表述,正确地处理了宣告缓刑与适应新形势二者的关系,这是实现缓刑的社会效果对缓刑实质条件的必然要求。
四、缓刑的推定条件应删除
“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推定条件臆断性色彩十分浓厚。辨证地看,法官考虑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只能根据犯罪分子个性特征判断其重新犯罪可能性的大小,而难于保证适用缓刑后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保证,即使说“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结论是可以作出正确推定的话,那么,这种推定也必须以宣告缓刑的实质性条件为前提,即推定条件是实质条件的必然结果。因此,有实质条件在,则无附上推定条件之必要。同时,“不致再危害社会”有两种情况,一是客观上的不能危害,一是主观上的不想危害,我们究竟是主张前者,还是倾向于后者呢?当前,对于一些凭借职务条件所实施的犯罪,之所以能推定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是因为客观上失去了赖以实施犯罪的职务条件,对于这类客观上不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假如我们过多地宣告缓刑,其社会效果如何便不言自明了。所以,笔者认为:宣告缓刑的推定条件在我国的刑法典中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应当删除。
不可否认,“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宣告缓刑所期待的重要目标,是教育刑的宗旨之所在。笔者之所以建议删除,不是说可以不要这一目标,而是说泛泛地提出目标倒不如踏踏实实地去为实现这一目标积极创造条件。如何做到使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致再危害社会”,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是关键。假如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帮教、监督改造措施难以落实,使缓刑犯实际上处在一种失控的状态,“不致再危害社会”恐怕也只是说说而已。笔者认为,将刑法关于缓刑宣告的推定条件用“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这一社会条件来代替,是完善缓刑立法所必需,也是保证缓刑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所必需。
五、缓刑的撤销条件应充实
刑法第七十条仅将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作为撤销缓刑的唯一条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未免失之过宽。它不仅不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同时,对人民群众也将失去应有的警戒作用。
对于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各国立法例互有不同:有限于缓刑期内再犯新罪或再犯不轻于前罪之罪的;有只强调再犯故意罪而不论过失罪的;也有规定缓刑期内违反考察中应尽之责就可以收监执行的。
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犯下了罪行,出于对其自我改造能力的信任,尽可能地给他一次机会,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只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以促其改恶从善,弃旧图新,这是确立缓刑制度的重要缘由。但是,既然给予以机会,犯罪分子理当严格要求,加速改造,随时检点自己的行为。假如宣告缓刑后仍不能警觉,对自己的行为毫不在意,甚至拒绝帮助教育,漠视法律,胡作非为,则说明缓刑对其不具备任何作用,只能撤销,收监改造。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完善撤销缓刑的条件应坚持从严的原则。
一是对于严重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缓刑犯,应当撤销缓刑。因为严重违法行为的本身便足以表明罪犯恶性未改,人身危险性尚存,有重新犯罪的可能。
二是对于在缓刑期内违反为缓刑犯特别指定的应注意遵守的事项的,可考虑撤销缓刑。世界上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对缓刑犯均附设有保护观察制度,制定了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事项或者有意逃避保护观察等作为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我国的缓刑制度虽未设立类似的保护观察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也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便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间,对缓刑犯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缓刑罪犯外出经商,需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未经执行机关或执行单位批准,不得组织、发动和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确因医病、探视等特殊情况,必须分别情况经县级公安机关或县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批准。这些规定,都可视为缓刑犯应遵守的事项,违反这些事项,便表明其不愿意接受监督,无真诚悔罪之意,与适用缓刑的要意相违背。
从上述两个方面对撤销缓刑的条件予以充实完善,不仅可以对那些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犯增加压力,促使他们在社会上自觉改造,自励自新,成为遵纪守法公民,而且也便于专门机关和社会组织对缓刑犯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和教育,更重要的是有助于维护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使缓刑制度能真正成为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措施。
六、缓刑的申请程序应确立
缓刑制度确切地说是一种行刑制度,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不是判处,而是决定。对于这一点,我们在刑法实施之初便陷入了认识的误区,客观上将缓刑变成了一种刑种,引出了一些错误的作法。如:宣告缓刑采用判决的形式,二审法院在审理一审法院的刑事上诉案件时,撤销原判决,改判缓刑之事也时有发生,甚至还出现了缓刑减刑等错误作法。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定罪,依法量刑,定了罪,量了刑,对刑事案件的审与判便告终结。判决生效并交付劳改或公安机关执行即可。公安机关如认为某一罪犯可以缓刑,则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宣告缓刑的申请,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便裁定宣告缓刑;否则,便裁定不予宣告。
增设宣告缓刑的申请程序,一是正确地把握了缓刑的性质。缓刑作为一种行刑制度,立足点不在于罪犯的罪过,而在于罪犯的改造。即是说,它并不表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其所犯的罪行要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收监执行的罪犯所犯的罪行轻,只是执行刑罚的方式不同而已。二是明确了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事权,缓刑犯依法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但目前大多数地方的公安机关均不管这项工作,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愿意承担监改义务,法院对罪犯宣告缓刑基本上是在监改之责未落实的情况下进行。于是,宣告缓刑后,要么便由法院担负起监督考察之责,要么任由缓刑犯放任自流。增设了申请程序,便解决了当前对于缓刑犯在监督考察方面所存在的事权不清的问题。公安机关不申请,法院则不宣告,基层单位或基层组织不要求,公安机关则不申请。这样层层明确职责,尽管宣告缓刑的罪犯会比现在少得多,但一旦宣告了便意味着狱外的监督改造工作得到了落实。所以,缓刑考察工作是否能实现缓刑制度确立的过旨关键之所在。假如没有狱外的监督帮助,与其有缓刑,倒不如没有缓刑好。三是避免了在宣告缓刑问题上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要求,公安机关则不能申请,从社会的角度制约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申请,法院不能裁定,相互之间形成了制约,这样,缓刑的适用就不会滥,社会效果就会好。
一、缓刑的社会效果应注意
作为具体运用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的适用必须有效地体现出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终极目的表现为对犯罪的预防。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体现在寓戒于惩上;对于人民群众而言,则体现在以儆效尤方面。正是这种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功能,构成了我国刑罚的总体目的,在刑罚的两种功能中,一般预防是重点,实施特殊预防是为了实现一般预防。因此,对于以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为己任的缓刑制度,立法时就必须在兼顾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双重功能的同时,把侧重点放在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这方面。其实缓刑的社会效果不仅是衡量缓刑制度是否完备的尺度,而且应该成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个确定不移的指导思想。假如在立法方面留下了使本不应该适用缓刑的罪犯也可以适用缓刑的疏漏,那么,不仅会使刑罚的特殊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而且还会使企图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得不到有力的警戒,削弱刑罚的教育意义,起不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近年来,适用缓刑的比例偏高是刑事审判工作中所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但是,这一问题的存在不是以适用缓刑的违法为其表现形式,而是表现为缓刑的适用未能较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社会效果很不理想。使得缓刑的适用一方面让社会产生了错觉:认为犯罪不要紧,判了缓刑便出来,宣告了缓刑就等于宣判了无罪;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刑事审判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依法适用缓刑却不能取得所应当取到的社会效果,这便充分表明了我国刑法典关于缓刑的立法在总体上忽视了社会效果,存在着只看到了罪犯,未看到社会,只注重了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未重视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缺陷。完善缓刑立法必须把现行缓刑立法的社会效果作为完善缓刑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予以坚持,并切实体现到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去。
二、缓刑的对象条件应放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宣告缓刑的条件从必备条件与排除条件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指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上述规定,可将刑法关于缓刑的宣告条件作如下归纳:
对象条件: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反革命犯和累犯除外;实质条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推定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就宣告缓刑的对象条件而言,笔者认为存在着绝对化的缺陷。将反革命犯绝对排除在适用缓刑对象的范围之外,一是违背了分化瓦解敌人的政策,带有明显的极左思潮影响的痕迹;二是从缓刑制度确立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有关缓刑的立法例来看,尚无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即反革命罪)视为一种特殊刑事犯罪而规定该类犯罪不能适用缓刑。
累犯不能适用缓刑也有它的一定的片面性。诚然,在通常情况下,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于非累犯而言要大。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累犯犯罪也有其情有可原的一面。譬如:甲某系劳改释放人员。原判有期徒刑10年,因三次立功,先后减刑5年。刑满释放后,老实守法,无任何劣迹。服刑期间,其妻与他人通奸。甲某获释后,通奸关系仍未中断。第一次发现后,甲某十分冷静地对其妻与奸夫挑明:通奸之事,客观上因其服刑引起,既往不咎,希望从此断绝此种往来。第二次遇到后,甲某愤然走出家门,想以沉默唤醒其妻与奸夫的廉耻之心。当第三次抓获后,甲某怒火中烧,在奸夫正欲逃离时,一拳击破了奸夫的眼球,造成了重伤后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属累犯,依法不得适用缓刑。但从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角度来考虑,对甲某适用缓刑比不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会更好。而且,国外的一些刑事立法也表现出了将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及于累犯的趋势,这种做法值得我们效仿与借鉴。
因此,建议在完善我国缓刑立法时,从刑法中删除“关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这样做,也只不过是为那些情有可原而法不容情的犯罪分子争得了一个适用缓刑的可能性,最终能否获得得缓刑宣告,还取决于对宣告缓刑其它方面的条件。
用刑种、刑期对适用缓刑的对象予以限定是世界各国缓刑立法的通例,无可厚非。但是,近年来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必须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为使其能符合适用缓刑对刑种、刑期的要求,从而获得缓刑宣告,而依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降格量刑的案件明显增多。对于这种做法,我们不便简单地予以肯定或否定。因为,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其立法的初衷便是为罪刑法定原则在个别情况下所产生的某种弊端的一种立法救济。这种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主导,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补充的立法思想,是成熟的刑法典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基本的立法技术。但是,滥用该款规定,就会导致重罪轻判,不仅违背了立法的本意,而且还会在社会上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当然,对这类案件可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的渠道实施监督。然而,多一条监督渠道,总比少一条要好,尤其是在执法大环境不甚理想的现在,更是如此。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明确规定:“凡依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而后宣告缓刑的案件,应报经上级法院批准。”
三、缓刑的实质条件应具体
就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一宣告缓刑的实质条件而论,笔者认为,存在着抽象的缺陷。因其不具体,故亲和性很强。可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做出各种不同的解释。
犯罪情节这一概念的内涵十分丰富:有主观情节,也有客观情节;有法定情节,也有酌定情节;有案内、案外的情节,也有可怜可悯的情节;如此等等,皆属犯罪情节的范畴。一些案件甚至将解决犯罪分子生活上的困难也作为宣告缓刑所需要的犯罪情节来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从理论上讲主要是体现在刑罚执行期间,在诉讼阶段是很难确定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即使可以确定,悔罪表现其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中止犯罪、投案自首、坦白交待、检举揭发、积极退赃、挽救损失等都可以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宣告缓刑时,如何决定取舍?正是由于不好把握实质条件所存在的抽象性、不便操作性等缺陷,往往使法官在决定是否宣告缓刑时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或者说随意性。当前,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具体案件适用缓刑之所以面广量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这与宣告缓刑的实质条件在立法上所表现出来的上述缺陷是不无关系的。
如何完善?笔者认为,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表述改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危害不大”即可。因为从以往的刑事审判实践中对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掌握情况来看,可考虑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一般包括:案件性质轻微,过失犯罪中的过失犯,普通刑事犯罪中的预备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罪犯;罪犯系未成年人、老年体弱者以及限制责任能力人等等。悔罪表现主要有:犯罪后投案自首或归案后能如实地、彻底地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的;在坦白罪行的同时,如实交待犯罪的动机、原因,遵守羁押场所的规章制度,保护公共财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经查属实,或者为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在特殊情况下有立功表现的等等。上述所列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要么在刑法中规定了“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要么均以“危害不大”之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将宣告缓刑的实质条件作上述修改,既具体也便于操作,这是其一。其二,要想宣告缓刑能取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坚持从社会治安总的形势出发来考虑缓刑的宣告。分析确定某一犯罪对社会危害的大小,包括了对社会治安形势的因素估计在内。因此,“危害不大”的表述,正确地处理了宣告缓刑与适应新形势二者的关系,这是实现缓刑的社会效果对缓刑实质条件的必然要求。
四、缓刑的推定条件应删除
“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推定条件臆断性色彩十分浓厚。辨证地看,法官考虑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只能根据犯罪分子个性特征判断其重新犯罪可能性的大小,而难于保证适用缓刑后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保证,即使说“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结论是可以作出正确推定的话,那么,这种推定也必须以宣告缓刑的实质性条件为前提,即推定条件是实质条件的必然结果。因此,有实质条件在,则无附上推定条件之必要。同时,“不致再危害社会”有两种情况,一是客观上的不能危害,一是主观上的不想危害,我们究竟是主张前者,还是倾向于后者呢?当前,对于一些凭借职务条件所实施的犯罪,之所以能推定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是因为客观上失去了赖以实施犯罪的职务条件,对于这类客观上不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假如我们过多地宣告缓刑,其社会效果如何便不言自明了。所以,笔者认为:宣告缓刑的推定条件在我国的刑法典中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应当删除。
不可否认,“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宣告缓刑所期待的重要目标,是教育刑的宗旨之所在。笔者之所以建议删除,不是说可以不要这一目标,而是说泛泛地提出目标倒不如踏踏实实地去为实现这一目标积极创造条件。如何做到使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致再危害社会”,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是关键。假如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帮教、监督改造措施难以落实,使缓刑犯实际上处在一种失控的状态,“不致再危害社会”恐怕也只是说说而已。笔者认为,将刑法关于缓刑宣告的推定条件用“有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这一社会条件来代替,是完善缓刑立法所必需,也是保证缓刑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所必需。
五、缓刑的撤销条件应充实
刑法第七十条仅将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作为撤销缓刑的唯一条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未免失之过宽。它不仅不利于犯罪分子自身的改造,同时,对人民群众也将失去应有的警戒作用。
对于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各国立法例互有不同:有限于缓刑期内再犯新罪或再犯不轻于前罪之罪的;有只强调再犯故意罪而不论过失罪的;也有规定缓刑期内违反考察中应尽之责就可以收监执行的。
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犯下了罪行,出于对其自我改造能力的信任,尽可能地给他一次机会,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只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的可能性,以促其改恶从善,弃旧图新,这是确立缓刑制度的重要缘由。但是,既然给予以机会,犯罪分子理当严格要求,加速改造,随时检点自己的行为。假如宣告缓刑后仍不能警觉,对自己的行为毫不在意,甚至拒绝帮助教育,漠视法律,胡作非为,则说明缓刑对其不具备任何作用,只能撤销,收监改造。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完善撤销缓刑的条件应坚持从严的原则。
一是对于严重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缓刑犯,应当撤销缓刑。因为严重违法行为的本身便足以表明罪犯恶性未改,人身危险性尚存,有重新犯罪的可能。
二是对于在缓刑期内违反为缓刑犯特别指定的应注意遵守的事项的,可考虑撤销缓刑。世界上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对缓刑犯均附设有保护观察制度,制定了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必须遵守的事项或者有意逃避保护观察等作为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我国的缓刑制度虽未设立类似的保护观察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也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便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间,对缓刑犯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缓刑罪犯外出经商,需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未经执行机关或执行单位批准,不得组织、发动和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确因医病、探视等特殊情况,必须分别情况经县级公安机关或县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批准。这些规定,都可视为缓刑犯应遵守的事项,违反这些事项,便表明其不愿意接受监督,无真诚悔罪之意,与适用缓刑的要意相违背。
从上述两个方面对撤销缓刑的条件予以充实完善,不仅可以对那些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犯增加压力,促使他们在社会上自觉改造,自励自新,成为遵纪守法公民,而且也便于专门机关和社会组织对缓刑犯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和教育,更重要的是有助于维护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使缓刑制度能真正成为克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措施。
六、缓刑的申请程序应确立
缓刑制度确切地说是一种行刑制度,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不是判处,而是决定。对于这一点,我们在刑法实施之初便陷入了认识的误区,客观上将缓刑变成了一种刑种,引出了一些错误的作法。如:宣告缓刑采用判决的形式,二审法院在审理一审法院的刑事上诉案件时,撤销原判决,改判缓刑之事也时有发生,甚至还出现了缓刑减刑等错误作法。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定罪,依法量刑,定了罪,量了刑,对刑事案件的审与判便告终结。判决生效并交付劳改或公安机关执行即可。公安机关如认为某一罪犯可以缓刑,则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出宣告缓刑的申请,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认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便裁定宣告缓刑;否则,便裁定不予宣告。
增设宣告缓刑的申请程序,一是正确地把握了缓刑的性质。缓刑作为一种行刑制度,立足点不在于罪犯的罪过,而在于罪犯的改造。即是说,它并不表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其所犯的罪行要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收监执行的罪犯所犯的罪行轻,只是执行刑罚的方式不同而已。二是明确了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事权,缓刑犯依法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但目前大多数地方的公安机关均不管这项工作,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愿意承担监改义务,法院对罪犯宣告缓刑基本上是在监改之责未落实的情况下进行。于是,宣告缓刑后,要么便由法院担负起监督考察之责,要么任由缓刑犯放任自流。增设了申请程序,便解决了当前对于缓刑犯在监督考察方面所存在的事权不清的问题。公安机关不申请,法院则不宣告,基层单位或基层组织不要求,公安机关则不申请。这样层层明确职责,尽管宣告缓刑的罪犯会比现在少得多,但一旦宣告了便意味着狱外的监督改造工作得到了落实。所以,缓刑考察工作是否能实现缓刑制度确立的过旨关键之所在。假如没有狱外的监督帮助,与其有缓刑,倒不如没有缓刑好。三是避免了在宣告缓刑问题上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要求,公安机关则不能申请,从社会的角度制约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申请,法院不能裁定,相互之间形成了制约,这样,缓刑的适用就不会滥,社会效果就会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