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特征及审理要点
-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
- 作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 分类: 犯罪学
- 期刊年份: 1996
- 期号: 8
- 页码: 16
一、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经济合同已经成为企业法人之间实现经济利益的重要媒介。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对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这主要表现在诈骗数额大、损失数额大。在我们审理的28起这类案件中,诈骗总额达1.2亿元。其中,诈骗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达15件,最大的诈骗数额超过3000万元,不仅给企业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还致使国家银行的贷款资金无法收回。
其二,破坏了流通领域的经济秩序。搞活流通领域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条件。近些年来,各类贸易公司不断涌现,一些“三无公司”(无资金、无固定场所、无固定人员)也混杂其中,给一些诈骗分子提供了行骗的土壤。也有的诈骗分子利用承包受聘于某公司的便利条件行骗,还有的诈骗分子利用废止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公章行骗,有的诈骗分子则仅仅利用一枚私刻的合同章来行骗,更有甚者是非法成立公司专门进行诈骗活动。这些诈骗分子的作案方式多是以能提供市场上的紧俏物资为诱饵,同时伪造货源证明,签订合同后骗取对方的定金或预付货款。由于这种诈骗事先多经过周密策划,往往使被骗企业真假难辨。同时,工商、金融等部门也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因而有些犯罪分子作案屡屡得手。给很多企业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也使得一些企业之间形成了连锁债务纠纷,有的至今仍未清结。可见,合同诈骗犯罪不仅严重干扰了经济秩序,对社会投资环境也是极大的破坏。
其三,滋生、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环境。当今的合同诈骗犯罪可以说是不择手段,不计后果,诈骗分子为骗取巨额货款,不仅对方需要什么货就敢签什么合同,而且对方需要什么证明材料,便能伪造什么材料。所伪造的材料已不局限于企业间的供货证明、铁路部门的车皮计划等,还包括工商、金融、海关等国家职能部门的公文及印章。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担保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这些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伪造公文、印章罪。此外,为了行骗得逞,诈骗分子往往还以金钱开路,向企业的负责人或业务员行贿,拉拢腐蚀金融、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期对方能同流合污或为其违法经营活动开方便之门,也确有少数人因利欲熏心或严重失职而成了诈骗分子的帮手,自己也犯了受贿罪或玩忽职守罪。
综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已不单纯是财产的所有权,还侵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对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可低估。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很多企业在被骗后不愿报案,担心被告人被拘捕后追款无指望。也有的政法机关将被告人收审后又放出,令其筹款退赃,结果又形成新的诈骗。这些都客观上助长了诈骗分子的犯罪气焰。因此,我们在强调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严打的同时,不要忽视了强化对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查处力度。
二、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要把握诈骗罪的基本行为特征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有某些相似之处,许多诈骗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点企图逃避刑事追究。因而审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认定诈骗罪的核心问题。这种主观故意除了被告人自我供述外,在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中也能推定出来,只要把握住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就不难认定诈骗罪的构成。我们认为,合同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有二:
在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虚构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一切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也是诈骗犯罪的手段特征。但是并非在任何方面弄虚作假都是在进行诈骗犯罪。如行为人隐瞒资信情况、夸大履约能力,甚至虚构身份等,这些现象可能仅仅属于违反工商、税务法规的违法经营,或属于急功近利的商业欺诈行为,并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但如果在有无履约能力的问题上隐瞒了真相,虚构了事实,则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即签订虚假的合同。所谓签订虚假合同的实质就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实现义务条款的客观依据,主观上不想去兑现合同,客观上也无法兑现合同。纵观我们审理的28起合同诈骗案件,无一不是在履约能力上弄虚作假。有的将对方领到他人的货源仓库,谎称是自己的货源,甚至事先安排人员冒充仓库保管员来接应;有的伪造供货证明、铁路运单;有的甚至高价买低价销,先给付对方一小部分,以制造有履约能力的假象,其目的就是要骗取对方更多的预付货款、货物。
对这个行为特征的审查认定,主要靠书证和证人证言,如虚假合同本身、各种伪造的货源证明,尤其要注意查清被告人提出的有履约能力的辩解。
取得货款、货物后即非法支配或隐匿起来。有时被告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一时不易判断,是否进行了履约努力也难以查证。而通过审查被告人对利用合同获取的货款、货物的支配去向及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则能客观地判明被告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如果被告人不是将对方的预付款或组织货源等正当经营,而是或偿还个人债务,用于大肆挥霍用于个人的其他投资,将到手的货物低价销售,或者携款逃匿,继续欺骗对方。这就足以表明被告人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审查确认这一行为特征主要靠银行往来帐,货款收支凭证及受骗方的证人证言。
三、定性中的几个有关问题
近年来,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不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不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这也是我们在办案中所要注重解决的问题。
如何看待部分履约。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以部分履行了合同为由,将诈骗说成是违约,对此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有两种情况是不能改变诈骗性质的:一是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先履行一小部分义务作为诱饵,以取得对方的充分信任。另一种情况是将财物骗到手后,迫于对方的追讨或为将来逃避刑事追究制造口实,而不得不设法履行一部分义务,以求诈骗能最终得逞。如何判明是否属于这两种情况,这需要全面地、联系地去看。如李某本来无能力按合同承诺的价格供应玉米,但其高价购买了价值21万元的玉米低价发给了对方,骗取了信任,从而骗得了对方150万元的货款。这种履约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贸易行为。如果被告人确属主观上对自己的履约能力估计有误,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致使大部分义务没能履行,但却愿意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诈骗。
如何看待非法挪占他人货款。这种情况是指被告人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的资金供自己临时使用。这种行为是否定为诈骗罪,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属于短期挪占,已经偿还的,或者挪占时间不长,客观上确有能力偿还的,一般可不定为诈骗犯罪。如果是以种种借口长期挪占或客观上已无力偿还的,则应定为诈骗罪。因为从客观上看,资金作为资本使用是应当产生经济利益的,采用违法手段使他人丧失这部分经济利益显然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挪占的时间越长,侵害就越严重,因而挪占他人货款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从主观上看,虽然被告人当时有归还的打算,但若长期不还或已无力偿还,则表明归还的主观打算已无所依据,因而发生了质的变化,使得对方不仅丧失了财产的收益权,也实际上失去了对财产的使用权,因而也就等同于失去了所有权。而被告人对这种结果往往持放任态度,通常的心态和做法是先行占有控制他人的财产后,能拖则拖,不能拖再还,还不上则逃。因此说,这种非法挪占行为当初就包含着不确定的诈骗故意,构成了间接故意支配下的诈骗犯罪。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讲,侵占财产的犯罪应当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但是,如果不注意并研究当前形势下合同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这一新的表现形态,势必会放纵犯罪。
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最多可以涉及到五个数额。一是合同标的额;二是被告人企图行骗到手的数额;三是被骗方实际被骗的数额;四是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五是给被骗方最后造成的损失数额。这几个数额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某些重合。在司法实践中,有二个数额对定罪量刑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是被骗方实际被骗财产的数额,这也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数额,也就是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另一个是被骗方的最终损失数额,这个数额一定程度体现了危害后果的大小,因而是量刑时的主要参考情节。在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要注意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退回的财产数额从中扣除,包括实际履行的部分,也包括挪占他人资金偿还的数额等。而无论被告人是出于何种动机,认定被骗方的损失数额是指经公安机关追赃后已无法挽回的直接损失数额。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给被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一般均处以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其他几个数额虽然对定罪量刑影响较小,但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仍要客观准确地表述出来,以便反映出案情全貌。有必要指出,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被告人企图行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来认定。
如何看待未将诈骗款中饱私囊。在我们审理的合同诈骗案中,有的诈骗分子将骗来的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外债,以公司名义购买小汽车、移动电话、购置办公设备等。被告人也因此以个人没有所得来否认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对此,我们认为,诈骗款的所谓合法用途并不影响诈骗性质的成立。从理论上讲,法人诈骗其责任者也要负刑事责任。何况那些披着法人外衣的行骗者,名义是办公,个人利益已在其中了。即使在那些真正是集体性质的公司中,由于行骗者处于能任意支配诈骗款的特殊地位,使得公司的利益与他们的个人利益很难分得清。如有的被告人用诈骗款上缴其个人承包风险金,显然是属于个人的变相投资。所购买的小汽车、移动电话等,也都是供其本人使用的。另外,由于合同诈骗作案往往有个资金运转过程,有时很难一时区分诈骗款的最终去向。因此,被告人没有将诈骗款直接侵吞和挥霍,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适当考虑,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经济合同已经成为企业法人之间实现经济利益的重要媒介。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经济合同,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对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这主要表现在诈骗数额大、损失数额大。在我们审理的28起这类案件中,诈骗总额达1.2亿元。其中,诈骗数额超过200万元的达15件,最大的诈骗数额超过3000万元,不仅给企业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还致使国家银行的贷款资金无法收回。
其二,破坏了流通领域的经济秩序。搞活流通领域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发展的重要条件。近些年来,各类贸易公司不断涌现,一些“三无公司”(无资金、无固定场所、无固定人员)也混杂其中,给一些诈骗分子提供了行骗的土壤。也有的诈骗分子利用承包受聘于某公司的便利条件行骗,还有的诈骗分子利用废止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公章行骗,有的诈骗分子则仅仅利用一枚私刻的合同章来行骗,更有甚者是非法成立公司专门进行诈骗活动。这些诈骗分子的作案方式多是以能提供市场上的紧俏物资为诱饵,同时伪造货源证明,签订合同后骗取对方的定金或预付货款。由于这种诈骗事先多经过周密策划,往往使被骗企业真假难辨。同时,工商、金融等部门也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因而有些犯罪分子作案屡屡得手。给很多企业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也使得一些企业之间形成了连锁债务纠纷,有的至今仍未清结。可见,合同诈骗犯罪不仅严重干扰了经济秩序,对社会投资环境也是极大的破坏。
其三,滋生、诱发其他犯罪,危害社会环境。当今的合同诈骗犯罪可以说是不择手段,不计后果,诈骗分子为骗取巨额货款,不仅对方需要什么货就敢签什么合同,而且对方需要什么证明材料,便能伪造什么材料。所伪造的材料已不局限于企业间的供货证明、铁路部门的车皮计划等,还包括工商、金融、海关等国家职能部门的公文及印章。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担保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这些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伪造公文、印章罪。此外,为了行骗得逞,诈骗分子往往还以金钱开路,向企业的负责人或业务员行贿,拉拢腐蚀金融、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期对方能同流合污或为其违法经营活动开方便之门,也确有少数人因利欲熏心或严重失职而成了诈骗分子的帮手,自己也犯了受贿罪或玩忽职守罪。
综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已不单纯是财产的所有权,还侵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而,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对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可低估。我们在办案中发现,很多企业在被骗后不愿报案,担心被告人被拘捕后追款无指望。也有的政法机关将被告人收审后又放出,令其筹款退赃,结果又形成新的诈骗。这些都客观上助长了诈骗分子的犯罪气焰。因此,我们在强调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严打的同时,不要忽视了强化对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查处力度。
二、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要把握诈骗罪的基本行为特征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有某些相似之处,许多诈骗分子正是利用这一点企图逃避刑事追究。因而审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认定诈骗罪的核心问题。这种主观故意除了被告人自我供述外,在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中也能推定出来,只要把握住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就不难认定诈骗罪的构成。我们认为,合同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有二:
在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虚构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一切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也是诈骗犯罪的手段特征。但是并非在任何方面弄虚作假都是在进行诈骗犯罪。如行为人隐瞒资信情况、夸大履约能力,甚至虚构身份等,这些现象可能仅仅属于违反工商、税务法规的违法经营,或属于急功近利的商业欺诈行为,并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但如果在有无履约能力的问题上隐瞒了真相,虚构了事实,则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即签订虚假的合同。所谓签订虚假合同的实质就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实现义务条款的客观依据,主观上不想去兑现合同,客观上也无法兑现合同。纵观我们审理的28起合同诈骗案件,无一不是在履约能力上弄虚作假。有的将对方领到他人的货源仓库,谎称是自己的货源,甚至事先安排人员冒充仓库保管员来接应;有的伪造供货证明、铁路运单;有的甚至高价买低价销,先给付对方一小部分,以制造有履约能力的假象,其目的就是要骗取对方更多的预付货款、货物。
对这个行为特征的审查认定,主要靠书证和证人证言,如虚假合同本身、各种伪造的货源证明,尤其要注意查清被告人提出的有履约能力的辩解。
取得货款、货物后即非法支配或隐匿起来。有时被告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一时不易判断,是否进行了履约努力也难以查证。而通过审查被告人对利用合同获取的货款、货物的支配去向及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则能客观地判明被告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如果被告人不是将对方的预付款或组织货源等正当经营,而是或偿还个人债务,用于大肆挥霍用于个人的其他投资,将到手的货物低价销售,或者携款逃匿,继续欺骗对方。这就足以表明被告人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审查确认这一行为特征主要靠银行往来帐,货款收支凭证及受骗方的证人证言。
三、定性中的几个有关问题
近年来,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不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适用法律,不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这也是我们在办案中所要注重解决的问题。
如何看待部分履约。在我们审理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以部分履行了合同为由,将诈骗说成是违约,对此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有两种情况是不能改变诈骗性质的:一是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先履行一小部分义务作为诱饵,以取得对方的充分信任。另一种情况是将财物骗到手后,迫于对方的追讨或为将来逃避刑事追究制造口实,而不得不设法履行一部分义务,以求诈骗能最终得逞。如何判明是否属于这两种情况,这需要全面地、联系地去看。如李某本来无能力按合同承诺的价格供应玉米,但其高价购买了价值21万元的玉米低价发给了对方,骗取了信任,从而骗得了对方150万元的货款。这种履约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贸易行为。如果被告人确属主观上对自己的履约能力估计有误,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致使大部分义务没能履行,但却愿意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诈骗。
如何看待非法挪占他人货款。这种情况是指被告人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的资金供自己临时使用。这种行为是否定为诈骗罪,我们认为应具体分析。属于短期挪占,已经偿还的,或者挪占时间不长,客观上确有能力偿还的,一般可不定为诈骗犯罪。如果是以种种借口长期挪占或客观上已无力偿还的,则应定为诈骗罪。因为从客观上看,资金作为资本使用是应当产生经济利益的,采用违法手段使他人丧失这部分经济利益显然是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挪占的时间越长,侵害就越严重,因而挪占他人货款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从主观上看,虽然被告人当时有归还的打算,但若长期不还或已无力偿还,则表明归还的主观打算已无所依据,因而发生了质的变化,使得对方不仅丧失了财产的收益权,也实际上失去了对财产的使用权,因而也就等同于失去了所有权。而被告人对这种结果往往持放任态度,通常的心态和做法是先行占有控制他人的财产后,能拖则拖,不能拖再还,还不上则逃。因此说,这种非法挪占行为当初就包含着不确定的诈骗故意,构成了间接故意支配下的诈骗犯罪。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讲,侵占财产的犯罪应当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但是,如果不注意并研究当前形势下合同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这一新的表现形态,势必会放纵犯罪。
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最多可以涉及到五个数额。一是合同标的额;二是被告人企图行骗到手的数额;三是被骗方实际被骗的数额;四是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五是给被骗方最后造成的损失数额。这几个数额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某些重合。在司法实践中,有二个数额对定罪量刑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是被骗方实际被骗财产的数额,这也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罪数额,也就是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另一个是被骗方的最终损失数额,这个数额一定程度体现了危害后果的大小,因而是量刑时的主要参考情节。在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要注意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退回的财产数额从中扣除,包括实际履行的部分,也包括挪占他人资金偿还的数额等。而无论被告人是出于何种动机,认定被骗方的损失数额是指经公安机关追赃后已无法挽回的直接损失数额。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给被骗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的,一般均处以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其他几个数额虽然对定罪量刑影响较小,但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仍要客观准确地表述出来,以便反映出案情全貌。有必要指出,在诈骗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被告人企图行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来认定。
如何看待未将诈骗款中饱私囊。在我们审理的合同诈骗案中,有的诈骗分子将骗来的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外债,以公司名义购买小汽车、移动电话、购置办公设备等。被告人也因此以个人没有所得来否认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对此,我们认为,诈骗款的所谓合法用途并不影响诈骗性质的成立。从理论上讲,法人诈骗其责任者也要负刑事责任。何况那些披着法人外衣的行骗者,名义是办公,个人利益已在其中了。即使在那些真正是集体性质的公司中,由于行骗者处于能任意支配诈骗款的特殊地位,使得公司的利益与他们的个人利益很难分得清。如有的被告人用诈骗款上缴其个人承包风险金,显然是属于个人的变相投资。所购买的小汽车、移动电话等,也都是供其本人使用的。另外,由于合同诈骗作案往往有个资金运转过程,有时很难一时区分诈骗款的最终去向。因此,被告人没有将诈骗款直接侵吞和挥霍,可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适当考虑,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