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解析与改革前瞻
- 期刊名称: 《法律适用》
- 作者: 郭志媛
- 分类: 刑事诉讼法
- 中文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辩诉协商 罪状认否 处罚令
- 期刊年份: 2017
- 期号: 19
- 页码: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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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重点。本文在对认罪认罚从宽概念进行理论解析基础上,探讨了概念要素之间的关系,并就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进行了深入挖掘。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首先是一种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宽严相济”一脉相承的刑事政策,但更强调程序意义。其次,认罪认罚从宽理念确立了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打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初步形成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简”格局,变横向区块式的程序适用模式为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触发点的对抗与合作二元并行的程序适用模式。本文第三部分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前景提出几点前瞻性设想,包括设立罪状认否程序、着力发展辩诉协商与处罚令程序,以及进一步简化审判以外的其他诉讼程序以实现全程简化。
该制度甫一提出,曾引发学界的研究热潮,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学者们各抒己见,见仁见智,其中既有共识也有诸多认识上的分歧,包括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及外延,更不必说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如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已半年有余,试点效果虽尚未可知,但在对该制度如火如荼的理论研究逐渐冷却下来之际,再次理性地检视与思索该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对于指导正在实践中进行的试点仍有必要。本文提出一些个人见解,供方家批评指正。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解析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坊间有各种不同版本的定义,但共识是都承认认罪认罚制度是由一系列制度、程序和规则构成的复合制度,至于该复合制度体系中包含哪些具体制度,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多数人认为该制度“涵摄酌定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等”,[1]也有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应包括实体法规定的自首、坦白、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甚至将缓刑、减刑、假释也纳入认罪认罚从宽的框架。[2]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外延理解的不一致实际上源于对该制度内涵理解的不一致,因此不妨从厘清概念内涵入手。
首先,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有些学者将“认罪”界定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这就产生了对于指控行为与其(构成犯罪的)概括性法律评价可否选择承认的问题。陈光中先生明确指出“认罪”应为被追诉人自愿承认指控行为构成犯罪,其中既包括对指控行为的承认,也包括对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认同。至于被追诉人是否同意指控的罪名、犯罪形态等细节,则不影响“认罪”的成立。[3]笔者认为这是对“认罪”最恰切的界定,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并非提供犯罪细节的“供述”或“自白”,而应当是一种“概括认罪”。申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作为适用前提的“认罪”,代表的只是被追诉人的整体姿态,即放弃与国家机关的对抗,相应地,被追诉人认罪后的诉讼程序也将以非对抗的方式展开。尽管我国尚未有通过罪状认否程序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的正式制度安排,但是不能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该分流机制的可能性。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将刑事案件分为两部分: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和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无争议案件与有争议案件),然后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那么“认罪”环节无疑就应当是程序分流的枢纽。从这一意义上理解,此处的“认罪”既非实体法上的“承认”,也非证据法上的“自白”,而应当是具有程序意义的有罪答辩。
其次,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罚”?有学者认为“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4]有学者认为“认罚”即被追诉人接受司法机关提出的处罚方案,包括刑事处罚以外的其他处罚方案;[5]有学者则认为“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表现,在侦查阶段,“认罚”只能是接受可能的抽象的刑罚,而到了起诉阶段,是接受检察机关具体的量刑建议,到了审判阶段,则是接受法院可能判处的最终刑罚。[6]鉴于我国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图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均能贯彻该刑事政策,笔者认为“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含义的理解似乎更为合理。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不久,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曾撰文指出:“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7]这说明认罪认罚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而越早终止或简化诉讼程序,就越能节约司法资源并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限于审判阶段的程序繁简分流,而应当是指导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被追诉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可能不同,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活动尚未结束,具体明确的刑罚请求尚未形成,若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承认犯罪并愿意接受可能的刑罚,应当认定为认罪认罚并给予从宽处理。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已经形成具体的量刑建议,此时犯罪嫌疑人必须接受该量刑建议才构成“认罚”。而到了审判阶段,法院是行使审理裁判权的主体,被告人必须接受法院拟判处的刑罚才构成“认罚”。
再次,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从宽”?学界对“从宽”的理解分歧不大,尽管少数学者仍从实体从宽层面来理解“从宽”的含义,多数学者已经认识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仅应当得到实体处理上的从宽,还应当得到程序处理上的从宽。实体从宽是被追诉人权衡得失之后以认罪认罚换取的对价,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判决。程序从宽则是指对被追诉人更为有利的程序性处理,包括三种主要形式: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非刑罚化处理决定;简易速决程序。笔者认为,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而推广,其程序从宽的法律效力更值得关注和深入研究。
审前羁押率过高是我国当前强制措施适用的顽疾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很可能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契机,因为无论刑事和解程序,还是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都要求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此率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贯彻审前的非羁押原则,既能体现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性从宽处理,又能降低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可起到一箭双雕之效。非刑罚化处理决定是指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酌定不起诉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这种非刑罚化处理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了一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出口”,被追诉人能够及时摆脱诉累,避免刑罚化处理带来的贴标签效应,而刑事司法系统则节约了起诉后审判所需耗费的司法成本,达到双赢互惠的目的。简易速决程序是指认罪认罚案件较之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在程序上要从简,从速,通过被追诉人的选择实现案件处理程序的繁简分流。我国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设置简易程序开始,结束了普通程序一统天下的局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将实践中催生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入简易程序,极大拓宽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至此,实践中已然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并行的多元化程序体系。根据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1条规定:“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这说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任何案件。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涵盖所有程序的繁简分流机制,只要符合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条件,必然产生程序上从简从速的效力,这就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又进行了一次繁简分流。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之间的相互关系。就认罪与认罚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应当同步,即既认罪又认罚,才能获得从宽的处理。也有学者考虑到实践中可能存在只认罪不认罚的情况,那么对于此种情况是否也应给予从宽处理?笔者认为,认罪是程序分流的最基本的前提,认罚代表的只是被追诉人的悔过态度,并非程序分流的决定因素。因此,认罪认罚并非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启动从宽处理机制,只要被追诉人认罪,就应当获得实体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理。当然,如果被追诉人既认罪又认罚,其在实体上获得的量刑减让幅度应当更大,程序上也应采用更为简化便捷的处理,如省略定罪审理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或者借鉴德国处罚令程序,由法院直接向被追诉人送达检察院建议的处罚令,如果被追诉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对处罚令表示异议,则该处罚令发生法律效力,被追诉人应按照处罚令的内容执行相应的处罚。如果被追诉人在特定期限内对处罚令提出异议,则法院开庭审理。
对于被追诉人只认罪不认罚的,实践情况也很复杂,例如,如果被追诉人只是部分“认罪”,应否从宽?或者被追诉人只承认较轻的犯罪(例如对杀人指控,承认伤害致死),应否从宽?对于前一种情况,被追诉人部分认罪,说明案件争议不那么大,认罪部分的证明相对容易,程序也可以更为简便快捷,但是对于不认罪的部分,仍需按照对抗式程序进行处理,从总体上看,案件仍然是采用有争议案件的处理模式进行处理的。对于后一种情况,被追诉人不承认指控的较重犯罪,只承认相关的较轻犯罪,实践中被追诉人如此行使辩护权的情况比较普遍。但是此“认罪”是否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谓的“认罪”,则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是否构成能够触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要看被追诉人所承认的“犯罪”与控方指控的“犯罪”是否具有一致性。被追诉人全盘承认控方指控的犯罪属于“认罪”自不待言,经过控辩双方的交互作用最后达成被追诉人承认的“犯罪”与控方指控的“犯罪”一致的,也应视为“认罪”,只不过后者属于协商后答辩与指控“犯罪”的一致。如此则对较轻相关犯罪的承认能否构成“认罪”实际上取决于是否允许控辩双方进行辩诉协商。在辩诉交易盛行的美国,如果被追诉人只对部分指控做有罪答辩的,控方往往撤销其他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指控;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也可以要求控方做降格指控后,对降格指控做有罪答辩。在我国,如果不允许辩诉协商,则对较轻犯罪的承认充其量只是被追诉人的罪轻辩护,并不构成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反之如果我国也允许辩诉协商,且检察机关享有更大的起诉裁量权,则对较轻犯罪的承认会成为辩诉协商的起点,经过协商,检察机关可能会按照协商结果重新调整指控内容,实现被追诉人的“认罪”与控方指控的一致。
通过上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辨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甚至接受可能的处罚,作为对其与国家机关合作的奖励,应当在实体上对该被追诉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在程序上给予从宽处理,包括优先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适用简易速决的审判程序。据此,现行制度程序能够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的既包括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包括程序法上的羁押替代强制措施、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未来可能确立的新制度包括认罪协商、处罚令程序、定罪审理的简易速决程序等。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后,研究者们或者将其视为由“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演变而来的又一刑事政策,或者将其视为能够涵盖前期所有效率导向改革成果的“大口袋”,也因此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速裁程序统统塞进去一并研究,从而忽略了该制度更为深远的制度意义。从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到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具体应当如何贯彻,理论研究者仍然不免有“雾里看花”之感,目前正在进行试点的地区的实务人员想来也仍然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尝试阶段。因此,在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置提出具体建议之前,实有必要探讨并准确认识该制度的价值所在。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种刑事政策,且与早先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以及最近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脉相承。但有所不同的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以及后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主要是侧重实体处理的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则是兼顾实体与程序的刑事政策,在笔者看来,其程序意义甚至更为重要。宽严相济不仅仅要求对严重犯罪严厉处罚,也包含适用严格公正的诉讼程序之义,反之,对于轻微犯罪,则不仅可以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也应尽量简便快捷。认罪认罚从宽比“宽严相济”进一步明确了繁简分流的前提是认罪认罚。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仅是一种刑事政策,更应被理解为一种刑事司法模式。笔者以为,如果仅仅将其定位为刑事政策,则低估了该制度的重要意义。从其功能来看,认罪认罚从宽更应被理解为一种刑事司法模式,描绘了刑事案件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走向。以认罪认罚与否为分水岭,将全部进入刑事司法系统的案件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认罪认罚的无争议案件,一部分是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有争议案件,凡是无争议的案件或者终止诉讼并导出刑事司法体系,或者以简便快捷的方式迅速走完刑事诉讼过程,而凡是有争议的案件才按照经典的刑事诉讼正当程序,遵循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按部就班地走完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之际已经意识到刑事案件应当分流,按照不同的程序处理,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则已经找到分流的启动装置——认罪认罚。该制度所框定的刑事司法模式是一种根据被追诉人自己的选择而分化成的对抗程序与合作程序并行的二元模式。在此二元模式中,对抗性程序将以正当程序价值为主导,发展出尽可能精密、完备的诉讼程序,给予被追诉人最全面的权利保障。而合作程序则是由各种分流机制组成的程序的总和,其中既包括审判阶段的各种简易速决程序,也包括审前阶段的非刑罚化处理和轻缓化处理机制。
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破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初步形成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递简”格局,变横向区块式的程序适用模式为以认罪认罚为触发点的对抗与合作二元并行的程序适用模式。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理念的提出对传统刑事诉讼结构造成了冲击。无论是诉讼阶段论下的流水线作业结构,还是审判为中心的结构,所有刑事案件不论繁简,几乎毫无例外都要一条路走到头,程序上的出口并不多,这导致了一些案件不得不经过没有必要的“走过场”走完全程才能出去,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整个刑事司法体系负担沉重。但是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则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发生革命性的改变,每个诉讼阶段都设有以认罪认罚为触发点的分流机制,只要被追诉人愿意,就可以选择在任何诉讼阶段终止程序,这就给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减了压,确保真正留到最后的都是那些被追诉人不认罪,确有必要通过正规繁琐的审判程序加以认定的案件。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正当人们还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严密化殚精竭虑之时,另一种相反但却并不矛盾的倾向已经开始发生、发展,并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那就是,“伴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的凸现、刑罚目的的转换,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8]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效率是人类社会在司法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因为只要人类社会还生存于一个司法资源稀缺的环境中,不管出于自觉还是被迫,为了司法的良性运作以及纠纷的及时解决,就不得不考虑诉讼程序的效率性问题。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正义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率。”但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单纯归于应对案件压力和提高诉讼效率的需求也有失偏颇。提高效率并减轻案件压力只是程序分流的原因之一。更重要的理由是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科学性。虽然案件压力越大的地区进行程序分流的动力越大,案件压力不大的地区程序分流的积极性相对较低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是,从诉讼程序科学设置的角度看,即使不存在案件的压力,被追诉人认罪从而无争议的案件也不应按照对抗程序进行处理。从这一意义上理解,诉讼程序多元化设置是一国诉讼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若干前瞻性设想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时间较短,实证资料相对有限,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有研究很多聚焦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当然也有涉及认罪认罚协商制度的探讨,多围绕如何确保认罪自愿性等具体问题。本文无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系统考察,仅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前景中可能会遇到的若干问题略抒己见。
(一)确立罪状认否程序
“被告人认罪案件”进入公众视野始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列为简易程序适用条件,说明截至今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告人“认罪”还只是单纯的供述,并不具有英美法系国家“有罪答辩”的程序法意义,后者的法律效力是:只要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就意味着对正式审判程序的放弃,也意味着同意适用速决程序审结案件。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者有不少人指出被追诉人“认罪”尚不能代表其同意适用相应的简易速决程序,因此主张赋予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笔者认为,与其呼吁给予认罪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不如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制度,在审前阶段给被追诉人答辩有罪的机会,从而能够及早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的“快速通道”。
罪状认否程序又称有罪答辩(guilty plea)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开庭审理前的必经程序,法庭将被告人传唤至法庭,宣读起诉书中的各项指控后询问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无罪答辩还是不予争辩的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不予争辩的答辩,[9]经法官查明答辩系出于被告人自愿的,对于已经认罪的指控就不再进行正式的定罪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官则应当确定开庭日期,准备正式审理。可见,罪状认否程序是决定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走向的重要环节。我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目的就是进一步优化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配置情况,凸显繁简分流的效果。因此确立罪状认否程序,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作为后续程序分化的前提,赋予“认罪”以“有罪答辩”的程序法意义,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的有序发展,避免实践中在“认罪”认定上的困难,简化分流过程。
(二)着力发展认罪协商从宽制度和处罚令制度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外延看,它所涵涉的多为已经存在的旧制度、旧程序,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只是将现有制度程序串连起来形成一个复合制度体系的话,那么该制度改革的意义将大打折扣。笔者认为,除了将相关制度程序纳入其麾下之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最大的贡献应在于提出了发展认罪协商从宽制度和处罚令制度的可能性。我国曾在本世纪初尝试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但这种“昙花一现”式的努力并未带来任何制度层面的变化。时隔多年,具有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很有可能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东风得以确立。又因本次改革同时强调对被追诉人“认罚”的奖励,似可解读为存在引入刑事处罚令程序的可能性。刑事处罚令程序系相对于通常审理程序之特别程序,即法院不经通常之审理程序而科处刑罚法律效果之程序,因而又称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10]具言之,对于特定种类案件,检察官提出处罚请求并移送案件卷宗,法官书面审查后径行科处刑罚,被告人提出异议可导致处罚令失效,从而使案件进入普通审理程序或其他审理程序之特别程序。刑事处罚令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简易程序的一种,德、意、日等国通过处罚令程序或者类似程序处理了大多数的轻微刑事案件,实现了刑事案件的有效分流。刑事处罚令程序与英美辩诉交易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重“合意”而轻“交易”,检察官拥有主导权。被追诉人可以选择“接受”抑或“拒绝”,但不能像英美辩诉交易中的辩方那样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建议,并与控方进行“讨价还价”。考虑到中国的司法文化传统与特殊国情,“合意”型的辩诉协商或者刑事处罚令程序似乎比“交易”型的辩诉协商更有发展空间。
认罪协商从宽制度与处罚令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将极大丰富我国的简易速决程序体系,另一方面也将扩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允许引入“协商”因素,直接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数量。笔者认为允许认罪协商从宽才是真正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关键。
当然,我国确立认罪协商从宽制度存在几点局限:首先,由于我国不实行诉因制度,因而对于单一犯罪事实,无法进行罪数的协商;其次,我国检察官裁量权有限,罪名的协商也有较大限制;再次,就多数研究者建议的量刑协商而言,从理论上看,量刑协商有僭越审判权之嫌,实际上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史上,量刑协商并不被推崇,协商的主要内容还主要是指控。最后,如何确保认罪协商中认罪的自愿性。认罪协商的自愿性一方面取决于辩护权的充分保障,不仅要有值班律师的参与,律师还要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另一方面,认罪的自愿性也取决于辩诉协商过程中法官的参与,但是法官以何种方式参与,参与的程度如何,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三)进一步简化认罪认罚后的诉讼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设置分流出口,凡是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将不再按照既定程序进行,而是通过非刑罚化或轻缓化处理终止诉讼,或者进入“快速通道”,通过适用简易速决程序迅速走完刑事诉讼全程。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如果不能立即终止诉讼,则后面的简易速决程序应当足够简便快捷才符合程序从宽的要求。我国目前只有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两种选择,且简易程序的简便只体现在审判阶段,审前阶段的程序,特别是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的内部程序并未得到简化,主要体现在繁琐的内部审批环节和只能简化不能省略诉讼程序的现行立法。
从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来看,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前后接力,每个案件都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这五道工序。每个诉讼阶段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需要制作一系列法律文书、完成一系列行政审批手续,办案人员把大量精力花费在这种技术性、低效率的重复劳动上。因此实现刑事诉讼全程简化已经成为当前改革的目标。笔者建议对于被追诉人认罪的无争议案件,可以适当减免行政审批环节,减少文书要求;对于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有争议案件,则应当延续当前“精密司法”型的诉讼程序与工序。
另一方面,我国不论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是在保留审判程序前提下的程序简化。如果我国确立了罪状认否程序,那么与该程序相呼应和配套,对于被追诉人作出有罪答辩的,也应在定罪和量刑程序分离的前提下省略定罪程序,径行量刑。惟其如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件压力的功效。
(四)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同样涉及证明。有不少研究者主张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援引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作为注脚,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且不论程序从简甚至省略的同时不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是否可能做到,单从证据法理论上讲,认罪认罚相当于被追诉人的“自认”,其法律效力应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既然已经免证,何来证明标准的要求?即使从“法官认可辩诉协商前应审查是否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得出认罪协商案件中也需要证明,那么此处“有一定事实基础”的证明标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格的定罪证明标准也不可同日而语。故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证明应为自由证明,而非严格证明,其证明标准无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裁判者相信被告人所认之罪有事实基础,且其认罪系自愿作出,则可认定该犯罪事实。尽管近年来欧陆国家纷纷引入“辩诉协商”制度,但不容否认辩诉交易是对抗式诉讼中产生的制度,其蕴含的契约精神和当事人自治理念与辩诉交易制度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如果要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就应当连同其附着的当事人自治特征一同引入,这并不妨碍我国在有争议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坚守“发现实质真实”的原则。
(责任编辑:郑未媚)
*郭志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1]汪海燕:“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24日第2版。
[2]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3]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4]同上注。
[5]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6]汪海燕、付奇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5期。
[7]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7日第6版。
[8]张小玲:“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9]不予争辩的答辩相当于有罪答辩,其与有罪答辩的区别是不得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10]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