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法律性质
-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
- 作者: 林秀榕 陈光卓(一审承办法官)
- 分类: 民事诉讼法
- 期刊年份: 2016
- 期号: 32
- 页码: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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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其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其中,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故其本质上为担保借款。在无保理合同纠纷专门案由的情况下,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案件的案由可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可一并审理。
□案号 一审:(2015)榕民初字第1287号
【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建分行)。
被告: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飞皇公司)。
被告: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通公司)。
被告:陈海云。
被告:陈少昌。
被告:陈小川。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第三人:江西本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立公司)。
2012年5月8日,被告中电公司、福州飞皇公司、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三方签订产品经销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中电公司从福州飞皇公司采购产品,再销售给江西本立公司,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支付货款。当天,中电公司分别与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公司签订2012年度购销合同。
2012年8月30日,被告福州飞皇公司为向银行融资,与原告中行福建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行福建分行给予福州飞皇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福州飞皇公司(卖方)将对中电公司(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福建分行;如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中行福建分行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计收罚息。中行福建分行又与被告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9月24日,福州飞皇公司向中行福建分行提交申请,拟将其对中电公司的2012年9月份月度订单项下的金额为970436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福建分行,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申请融资贴现金额7763488元,双方还对期限、年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福州飞皇公司同时向中行福建分行提交了购销合同、订单、销售确认书、发票复印件等资料,但未提交三方协议。原告随后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7763488元融资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电公司催收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中电公司以其未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根据三方协议其无付款义务为由予以拒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才向中电公司发出盖有福州飞皇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告因无法收回发放的融资款,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州飞皇公司偿还融资贴现本金人民币77634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中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本案审理范围问题
被告福州飞皇公司通过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中行福建分行的方式获取融资款,并约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福州飞皇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本息的责任,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
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通常表述为卖方)向保理银行申请融资款,并将其对债务人(通常表述为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负有回购义务并应向保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偿还责任,故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此外,银行通常还会要求卖方另行提供其他担保,均符合担保借款的法律特征。因此,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主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贷。
其二,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收取应收账款,并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保理融资款,收回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银行亦应将余款退还卖方,故银行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并且,当保理银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清偿主债权。故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实为债权让与担保。
综上,本案纠纷应以保理的主法律关系即金融借贷关系确定其性质,故本案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被告中电公司关于原告不能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向中电公司和福州飞皇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福州飞皇公司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原告中行福建分行与卖方福州飞皇公司金融借贷主法律关系中,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已依约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7763488元款项,因原告受让福州飞皇公司向其转让的讼争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被告福州飞皇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77634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自愿为原告对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在授信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主债权亦已确定,故各保证人应对福州飞皇公司的讼争债务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中电公司、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因中电公司未收到2012年9月份订单的相应货款,故其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案涉应收账款系附给付条件的债权,中电公司对福州飞皇公司的关于讼争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中行福建分行主张。因此,被告中电公司只有在其收到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支付案涉月度订单项下的款项后,才有义务向应收账款受让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债权让与担保的从属性,被告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在9704360元应收账款限额内对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如何处理问题
被告福州飞皇公司隐瞒三方协议,将存在瑕疵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获取保理融资,造成原告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难以实现,且所涉金额巨大,已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故相关当事人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法院另行将相关线索、材料依法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7763488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为605423.7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5万元;二、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电公司应在收到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支付月度订单(订单编号CEIEC-BL-2012-02-0906)项下款项后(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5173034元,至本判决作出时该公司尚未收到该款项),在原告受让的本案应收账款9704360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案件(以下简称保理案件),在审理中存在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如保理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不同法律关系能否一并审理、债务人的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等。本案揭示了保理所包含的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从而有利于解决相关疑难问题。
一、本案对保理的法律性质判断,借鉴了域外学说观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德国,其相关学说具有借鉴意义。在德国,根据风险分配在保理合同中如何约定,将保理分为真正的保理和非真正保理。真正的保理,保理商买受应收账款后,承担该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非真正保理,保理商首先从被让与的债权中获得清偿,只有在这没有成功的情况下,才可以反过来对该企业进行追索并且要求返还现金预支。通说认为,真正的保理属于买卖行为,标的物为债权;非真正保理,涉及信贷行为与担保性债权让与相连接,在法律上归类为贷款合同。保理的上述分类,即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即非真正的保理。本案裁判文书中虽未直接引用该域外学说观点,但从有追索权保理自身法律性质出发,可得出相同的结论,即有追索权保理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
二、本案运用让与担保理论,分析了保理中债权转让的性质。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如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让与担保在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包括物、财产权利等,其中债权让与担保普遍应用于金融信贷。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应是以权利(所有权)之(内外部)转移,加上信托行为的债之关系,且担保权人并负有清算义务为其法律构造”,故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为:其一,从外部关系来看,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受让人;其二,从内部关系来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实为信托关系;其三,从清算程序来看,当主债权未获履行时,应对标的物进行合理估价清算,避免受让人不当获利。本案运用了让与担保理论,分析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系债权让与担保。其一,在外部关系上,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给保理银行;其二,从内部关系来看,保理银行只是代为管理该应收账款,并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卖方所欠付保理融资款,保理银行与卖方实为信托关系;其三,从清算程序上来看,保理银行收取的应收账款若超过保理融资款的,应当将余款退还给卖方,避免银行不当获利而损害债务人或第三方的利益,符合让与担保清算要件。
三、本案关于保理法律性质的认定有利于解决相关疑难法律问题。本案判决揭示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认定其本质为担保借款,保理案件立案案由、案件审理范围、债务人如何承担责任等疑难问题都相应得到了解决。因保理案件审理范围包括债权转让,故应当对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实践中关于卖方、买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判决亦予明确,即基于债权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由卖方对保理融资主债务负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对于发现相关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认为应将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查处。法院在审理保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该如何处理,当前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是认定合同无效,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侦查;二是认定合同有效,民事部分继续审理,仅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其法理依据在于:(1)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将损害私法自治基本原则。保理案件中,对于融资方虚构应收账款或隐瞒贸易合同关键条款的情况,虽具有欺诈性质,且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等金融犯罪,但鉴于银行通常仍坚持主张合同有效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权利,且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及担保人亦应依据有效合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未以涉嫌欺诈撤销合同情况下,不宜认定合同无效。(2)保理主法律关系系金融借贷,且还可能存在其他担保,作为从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中的应收账款出现瑕疵,亦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3)商业银行通常并未参与到骗贷活动中,商业银行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尽审慎的审贷义务。即便尽到审贷义务,一些情况下对于贸易背景真实性亦难以作出审查,故不应当影响银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4)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有利于有效保障金融债权;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查处,有利于依法惩治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故保理案件应继续审理,将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建分行)。
被告: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飞皇公司)。
被告:江西海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通公司)。
被告:陈海云。
被告:陈少昌。
被告:陈小川。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第三人:江西本立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本立公司)。
2012年5月8日,被告中电公司、福州飞皇公司、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三方签订产品经销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中电公司从福州飞皇公司采购产品,再销售给江西本立公司,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支付货款。当天,中电公司分别与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公司签订2012年度购销合同。
2012年8月30日,被告福州飞皇公司为向银行融资,与原告中行福建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中行福建分行给予福州飞皇公司3000万元授信额度,福州飞皇公司(卖方)将对中电公司(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福建分行;如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中行福建分行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计收罚息。中行福建分行又与被告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2年9月24日,福州飞皇公司向中行福建分行提交申请,拟将其对中电公司的2012年9月份月度订单项下的金额为970436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行福建分行,约定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申请融资贴现金额7763488元,双方还对期限、年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福州飞皇公司同时向中行福建分行提交了购销合同、订单、销售确认书、发票复印件等资料,但未提交三方协议。原告随后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7763488元融资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电公司催收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中电公司以其未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根据三方协议其无付款义务为由予以拒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才向中电公司发出盖有福州飞皇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原告因无法收回发放的融资款,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州飞皇公司偿还融资贴现本金人民币77634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中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及本案审理范围问题
被告福州飞皇公司通过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中行福建分行的方式获取融资款,并约定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福州飞皇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本息的责任,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关于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贷和债权转让关系。
其一,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有追索权保理的融资方(通常表述为卖方)向保理银行申请融资款,并将其对债务人(通常表述为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当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卖方负有回购义务并应向保理银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仍负有最终的偿还责任,故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此外,银行通常还会要求卖方另行提供其他担保,均符合担保借款的法律特征。因此,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主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贷。
其二,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收取应收账款,并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保理融资款,收回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银行亦应将余款退还卖方,故银行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并且,当保理银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清偿主债权。故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实为债权让与担保。
综上,本案纠纷应以保理的主法律关系即金融借贷关系确定其性质,故本案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有追索权保理所包含的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存在主从关系,系保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被告中电公司关于原告不能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向中电公司和福州飞皇公司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福州飞皇公司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问题
原告中行福建分行与卖方福州飞皇公司金融借贷主法律关系中,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已依约向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7763488元款项,因原告受让福州飞皇公司向其转让的讼争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被告福州飞皇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77634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自愿为原告对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在授信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3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主债权亦已确定,故各保证人应对福州飞皇公司的讼争债务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中电公司、福州飞皇公司、江西本立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货款后才有义务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因中电公司未收到2012年9月份订单的相应货款,故其向福州飞皇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于案涉应收账款系附给付条件的债权,中电公司对福州飞皇公司的关于讼争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中行福建分行主张。因此,被告中电公司只有在其收到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支付案涉月度订单项下的款项后,才有义务向应收账款受让人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债权让与担保的从属性,被告中电公司在收到江西本立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在9704360元应收账款限额内对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如何处理问题
被告福州飞皇公司隐瞒三方协议,将存在瑕疵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获取保理融资,造成原告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难以实现,且所涉金额巨大,已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故相关当事人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法院另行将相关线索、材料依法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州飞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行福建分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7763488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为605423.7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9.5万元;二、江西海通公司、陈海云、陈少昌、陈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电公司应在收到第三人江西本立公司支付月度订单(订单编号CEIEC-BL-2012-02-0906)项下款项后(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5173034元,至本判决作出时该公司尚未收到该款项),在原告受让的本案应收账款9704360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有追索权国内保理的案件(以下简称保理案件),在审理中存在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如保理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不同法律关系能否一并审理、债务人的责任如何承担以及涉嫌经济犯罪如何处理等。本案揭示了保理所包含的让与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从而有利于解决相关疑难问题。
一、本案对保理的法律性质判断,借鉴了域外学说观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德国,其相关学说具有借鉴意义。在德国,根据风险分配在保理合同中如何约定,将保理分为真正的保理和非真正保理。真正的保理,保理商买受应收账款后,承担该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非真正保理,保理商首先从被让与的债权中获得清偿,只有在这没有成功的情况下,才可以反过来对该企业进行追索并且要求返还现金预支。通说认为,真正的保理属于买卖行为,标的物为债权;非真正保理,涉及信贷行为与担保性债权让与相连接,在法律上归类为贷款合同。保理的上述分类,即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即非真正的保理。本案裁判文书中虽未直接引用该域外学说观点,但从有追索权保理自身法律性质出发,可得出相同的结论,即有追索权保理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
二、本案运用让与担保理论,分析了保理中债权转让的性质。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如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让与担保在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包括物、财产权利等,其中债权让与担保普遍应用于金融信贷。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应是以权利(所有权)之(内外部)转移,加上信托行为的债之关系,且担保权人并负有清算义务为其法律构造”,故让与担保法律特征为:其一,从外部关系来看,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给受让人;其二,从内部关系来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实为信托关系;其三,从清算程序来看,当主债权未获履行时,应对标的物进行合理估价清算,避免受让人不当获利。本案运用了让与担保理论,分析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系债权让与担保。其一,在外部关系上,应收账款债权已转让给保理银行;其二,从内部关系来看,保理银行只是代为管理该应收账款,并将收回款项优先清偿卖方所欠付保理融资款,保理银行与卖方实为信托关系;其三,从清算程序上来看,保理银行收取的应收账款若超过保理融资款的,应当将余款退还给卖方,避免银行不当获利而损害债务人或第三方的利益,符合让与担保清算要件。
三、本案关于保理法律性质的认定有利于解决相关疑难法律问题。本案判决揭示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认定其本质为担保借款,保理案件立案案由、案件审理范围、债务人如何承担责任等疑难问题都相应得到了解决。因保理案件审理范围包括债权转让,故应当对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性进行审查。对于实践中关于卖方、买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判决亦予明确,即基于债权让与担保的从属性,由卖方对保理融资主债务负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对于发现相关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的,认为应将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查处。法院在审理保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该如何处理,当前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是认定合同无效,裁定驳回起诉,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侦查;二是认定合同有效,民事部分继续审理,仅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其法理依据在于:(1)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在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合同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否则将损害私法自治基本原则。保理案件中,对于融资方虚构应收账款或隐瞒贸易合同关键条款的情况,虽具有欺诈性质,且可能涉嫌骗取贷款等金融犯罪,但鉴于银行通常仍坚持主张合同有效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民事权利,且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及担保人亦应依据有效合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未以涉嫌欺诈撤销合同情况下,不宜认定合同无效。(2)保理主法律关系系金融借贷,且还可能存在其他担保,作为从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中的应收账款出现瑕疵,亦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3)商业银行通常并未参与到骗贷活动中,商业银行的过错主要在于未尽审慎的审贷义务。即便尽到审贷义务,一些情况下对于贸易背景真实性亦难以作出审查,故不应当影响银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4)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有利于有效保障金融债权;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查处,有利于依法惩治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故保理案件应继续审理,将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