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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2024修正)

河北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


  (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等六部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三章 主體職責
  第四章 化解途徑
  第五章 效力確認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增進社會和諧,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推進平安河北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化解糾紛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多元化解糾紛,是指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多種途徑,形成合理銜接、相互協調的化解糾紛體係,依法為當事人提供多樣、便捷、高效的化解糾紛服務。
  第三條 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應當健全和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聯動、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的工作體製,優化社會資源配置,有效化解糾紛,提高法治化、社會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條 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公序良俗,堅持公平公正;
  (二)尊重當事人意願;
  (三)以人為本,高效便民;
  (四)源頭預防,多方聯動,標本兼治;
  (五)預防與化解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多元化解糾紛指導工作的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按照職責分工建立風險預防、排查分析、依法處理等製度,及時化解各類糾紛;對跨行政區域、跨部門、跨行業,涉及人數眾多、社會影響較大的糾紛,應當聯動配合,共同預防和化解。
  第六條 承擔化解糾紛職能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建立化解糾紛工作領導責任製,明確主要負責人為化解糾紛工作第一責任人,落實化解糾紛製度。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新聞媒體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普及法律知識,宣傳典型案例,引導公眾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糾紛。

第二章 源頭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源頭預防,將預防糾紛貫穿於重大決策、行政執法、司法訴訟等全過程,減少糾紛的產生。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事先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行政決策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識別、分析、預防,依照法定程序,對行政決策作出實施、暫緩實施或者不實施的決定,從源頭上預防社會穩定風險、化解重大群體性糾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製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務公開製度,推進重大決策過程和結果公開,通過適當的方式做好行政相對人和相關群眾的思想引導、內容解釋工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和經濟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應當及時發布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防範群體性事件的發生。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基層治理,促進多元化解糾紛資源向基層傾斜,充分發揮基層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預防糾紛中的作用。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健全完善社會心理疏導和危機幹預機製,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輔導工作人員,幫助社會公眾及時幹預因突發事件造成的極度恐慌、過激反應等非正常的心理活動,積極疏導、緩和情緒,防止糾紛激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糾紛集中排查、專項排查和經常性排查相結合的排查分析工作製度。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糾紛排查並逐級報告情況,健全糾紛源頭發現和預警機製。
  對糾紛易發、多發領域,應當重點開展糾紛排查和調處;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時,應當同步開展糾紛排查和調處。

第三章 主體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當地法治政府建設規劃,加強預防和化解糾紛能力建設,培育各類化解糾紛組織,建立多元化解糾紛工作培訓機製,督促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多元化解糾紛職責,整合鄉鎮(街道)、村(社區)等各類基層力量化解糾紛,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化解糾紛。
  第十五條 負責多元化解糾紛指導工作的機構依法開展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和考核評估,組織建立聯動處理機製,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糾紛綜合協調工作平台,促進多種化解糾紛途徑的有機銜接。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履行審判職責,健全訴訟與非訴訟銜接的化解糾紛機製,依法開展化解糾紛引導、調解和司法確認等工作,加強與行政機關、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的協調配合,為化解糾紛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完善參與糾紛化解工作機製,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途徑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中,對符合和解、調解條件的,可以協調當事人和解、調解;在辦理輕微刑事案件中,對符合和解條件的,可以協調當事人和解。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工作,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推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負責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的指導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健全行政調解製度,完善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民商事仲裁等工作機製;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暢通行政複議渠道;推動公證機構、民商事仲裁機構、司法鑒定機構、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和法律誌願者參與化解糾紛;建立完善律師參與化解糾紛的工作製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堅持訴訪分離,依法分類處理信訪事項,指導、督促有關單位依法開展信訪工作,建立信訪事項辦理與其他化解糾紛途徑有機銜接的工作機製,促進糾紛依法、及時化解。
  第二十一條 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行政調解、行政裁決,支持、指導和監督本係統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的工作。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依法參與同其職能相關的化解糾紛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或者協調轄區內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村(居)民委員會和調解組織等化解糾紛力量,開展糾紛預防、排查和化解。
  第二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組織人民調解員、網格管理員、村(社區)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預防、排查、化解糾紛。
  第二十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法學會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多元化解糾紛機製建設,共同做好化解糾紛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民商事仲裁機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受理的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主動進行調解。
  第二十六條 行業協會、商會、民辦非企業單位、民商事仲裁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依法提供行業性、專業性調解服務。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調解組織,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人事等糾紛。
  第二十八條 各化解糾紛主體收到當事人化解糾紛申請後,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權處理的單位提出申請;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單位會同其他有關單位共同辦理。

第四章 化解途徑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下列途徑化解糾紛:
  (一)和解;
  (二)調解;
  (三)仲裁;
  (四)行政裁決;
  (五)行政複議;
  (六)訴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成本較低、對抗性較弱、有利於修複關係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三十一條 鼓勵當事人優先通過協商自行達成和解。當事人願意和解,但自行協商有困難的,可以邀請調解員、律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參與協商,促成和解。
  當事人不願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導調解。
  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糾紛不宜調解的,及時告知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的,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先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的婚姻家庭、財產權益、鄰裏關係等民商事糾紛,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等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涉及貿易、投資、金融、證券、保險、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等領域的商事糾紛,也可以向商事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社會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醫療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行政爭議或者民事糾紛,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調解;治安、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報案,對附帶的民事糾紛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申請調解。
  第三十三條 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可以適用習慣、行業規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和道德規範調解糾紛。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也可以調解其他化解糾紛組織委托或者邀請調解的糾紛。
  第三十五條 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規範、流程等內容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公布,並在當事人提交調解申請時告知相關權利、義務。
  調解涉及人員多、影響麵廣的糾紛,可能引發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群體性事件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向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做好疏導化解工作。
  第三十六條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尊重當事人意願,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促進當事人互諒互讓,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及時采取預防措施。
  鼓勵親屬、鄰裏、同事等當事人認可的人員參與調解家事糾紛、鄰裏糾紛等民間糾紛。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對與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有關的民商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可以依法進行調解;對資源開發、環境汙染、公共安全等方麵的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采取預防措施並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
  處理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時,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關調解組織調解。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對與行政管理活動有關的民商事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裁決。裁決過程中可以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複議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依法受理並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並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和可以調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對可能引發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以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過程中,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建議當事人通過采取和解或者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的方式化解糾紛。
  第四十二條 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商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訴訟風險告知,引導當事人選擇適宜的途徑化解糾紛。適合調解的,依法組織調解,也可以委托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立案,依法審理。
  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行政爭議,起訴人同意訴前化解的,人民法院與涉訴行政機關應當共同做好訴前化解工作。當事人不同意訴前化解或者訴前化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轉入訴訟程序。
  第四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收到涉法涉訴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可以向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處理,引導信訪人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十四條 民商事仲裁機構對糾紛作出裁決前,可以引導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對受理的糾紛,應當先行調解。
  當事人不能達成和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五條 公證機構對當事人申請公證的事項,適合調解的,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辦理公證。調解不成的,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第四十六條 鼓勵司法鑒定機構、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組織提供調解服務。
  公證機構、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行業領域專家或者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共同委托,對糾紛事實、規範適用、處理結果進行評估,形成評估意見,作為當事人和解或者調解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七條 醫療糾紛發生後,醫患雙方應當積極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人民調解或者行政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通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解決。

第五章 效力確認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調解過程中就全部或者部分爭議事項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一致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調解組織應當記錄在案,並由當事人簽名。
  第四十九條 依法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當事人可以根據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的性質和內容,依法申請仲裁確認。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製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十條 對仲裁機構製作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公證機構出具的有強製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人民法院確認有效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十一條 以金錢、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所需經費給予支持和保障,對社會組織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公益性調解組織及其人員給予適當的經費補助。
  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三條 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其設立的調解組織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各界通過捐贈、公益讚助等方式為多元化解糾紛工作提供經費支持。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納入行政編製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群團組織,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將符合條件的化解糾紛工作委托社會力量辦理,所需服務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五十五條 設區的市應當建立完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多元化解糾紛綜合性、專業性、一站式服務平台,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完善訴訟與非訴訟對接平台,為化解糾紛提供便利條件。調解組織可以在平台設立調解工作室。
  第五十六條 糾紛當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加強信息化建設,實現在線谘詢協商、糾紛化解、監督和信息共享、聯網核查,促進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的信息化發展。
  鼓勵各類調解組織利用網絡資源,在線提供調解服務。
  第五十八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配備符合條件的調解人員。
  鼓勵有法律工作經曆的退休人員和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相關社會人士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擔任人民調解員;鼓勵法律工作者加入各類調解組織擔任調解員;引導、支持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依法參與行政調解工作。
  第五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員、法律工作者、社會誌願者等按照規定設立調解工作室。調解工作室可以起字號。
  調解工作室可以作為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當事人解決糾紛。
  第六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可以依法自願組成非營利性的行業自律性協會,由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對協會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協會依照章程發揮行業指導、監督作用,推動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開展對人民調解員的教育培訓、服務管理、典型宣傳、權益維護等工作。
  協會可以依法設立綜合性或者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調解跨區域、跨部門糾紛或者行業性、專業性糾紛以及重大疑難複雜糾紛。
  第六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完善調解員培訓機製,加強對調解員的業務培訓,推動調解員專業化建設。
  鼓勵高等學校加強多元化解糾紛理論研究和人才培養。鼓勵社會力量開辦調解員培訓機構。鼓勵發展調解工作誌願者隊伍。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考核,將行政爭議預防和化解納入行政執法責任製考核,依法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六十三條 負責多元化解糾紛指導工作的機構應當將多元化解糾紛工作納入有關責任製考核和工作考評,對化解糾紛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監督管理,規範調解員回避和懲戒等管理製度,建立調解組織和調解員名冊並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對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條 各類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實行調解員回避製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自行回避。但是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由其調解的除外:
  (一)是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當事人要求回避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更換調解員。
  第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群眾性團體組織解決糾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證機構、商事調解組織、律師事務所等按照市場化方式提供化解糾紛服務的,可以依據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違反規定,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或者報酬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應當終止調解,並如實記載調解終止理由。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多元化解糾紛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一級負責多元化解糾紛指導工作的機構予以通報、約談、督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相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實化解糾紛領導責任製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落實化解糾紛聯動機製的;
  (三)負有化解糾紛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化解糾紛申請的;
  (四)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糾紛不及時的;
  (五)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七十條 調解人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的調解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免職或者解聘;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恐嚇當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個人隱私的;
  (五)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屬於調解範圍,無正當理由拒不調解的;
  (七)其他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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