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
河北省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条例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创新活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创新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创新,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将已有的技术进行应用创新,提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装备、新服务等,并实现其市场价值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企业创新意识和动力,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引导和扶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在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研发活动组织、成果转化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各类行业协会和社会服务机构发挥自身优势,推动企业技术创新。
第二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技术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制定并落实相关政策措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进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支持绿色技术创新和战略新兴产业发展,加快培育新动能,构筑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强信息资源整合,统筹安排各类支持资金,推动企业提升技术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和政策研究,共同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技进步、创新创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鼓励、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转型升级(技改)专项资金,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基金、贴息、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新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推广应用等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研发投入激励机制,可以对企业上一年度研发经费给予补助。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和建有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的研发投入费用应当不低于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标准。
对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的,省级财政可以按照国家支持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兼并或者收购等多种途径建立研发机构。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研发机构。
申请技术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的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建有研发机构。
省外企业在本省设立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本省产业发展方向的研发机构、研发总部和工业设计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创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工业设计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等研发组织。
对创新平台、研发组织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工业设计产业,提高工业设计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工业设计产业发展水平。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工业设计发展。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工业设计发展专项资金。鼓励设立工业设计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培育产业链关键环节知识产权协同运用能力,搭建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符合国际规则、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策体系,试行创新产品与服务远期约定政府购买制度,加强对创新产品研制企业和用户方的双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参与河北省优秀工业新产品新技术评选活动的,其获奖情况可以作为主要研发人员考核、晋级、职称评聘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完善技术创新奖励机制,对在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采取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给予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建立健全职工继续教育、技术技能培训、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用)等制度,加强企业技术、技能人员的培养和培训,支持建设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推动职工参加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加强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相应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企业建立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
鼓励国有企业对高端人才实行市场化薪酬制度。
企业获得财政科研项目资金,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间接费用中用于人员激励的绩效支出不设比例限制。赋予学科带头人、重大创新平台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在科研仪器设备采购、基建项目等方面更多的支配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推进技术创新与质量创新、品牌培育、标准研制融合发展,推动标准、质量、品牌、信誉联动提升。
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为重点,开展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区域品牌培育。对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等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可以根据服务绩效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企业参与技术标准制定,对主导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团体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等方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开展产学研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共同培育研发人才,加大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投入力度,提高产业化水平。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人员双向流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和专业人才培养,引导技术创新成果向企业转移或者实施,推动人才、资金、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对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成功实现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展技术合作,建立公共技术平台,实行知识产权共享,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资源优势、市场优势,带动大众创新创业和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军用产品技术创新,支持军民技术双向转移,引导企业创新资源与军工技术开展对接合作,推动军民融合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提升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的效能,健全社会诚信体系,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促进信息技术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转型升级中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科技服务业,为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转让、质量品牌、专利信息、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服务。
支持科技信息共享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平台建设,向社会开放成效显著的共享平台,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运行补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京津冀企业技术创新交流长效机制,推动京津冀协同创新,鼓励本地企业与京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社会团体、企业等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共建技术创新平台等合作,推动京津科技资源与本地应用研发和产业、企业相结合,吸引京津创新成果向本地聚集,促进京津科技成果向本地转移转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引进省外高层次人才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建立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带资金在本地创办、合办企业的省外高层次技术创新团队和产业创新团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鼓励企业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
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机制,畅通电话、网络、来访等举报投诉渠道,建立快速维权机制。
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实施、假冒等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防范机制,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的保护模式,推动形成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集中发布平台,汇集并无偿提供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宣传,培育企业技术创新文化,发挥企业家在创新创业中的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创新权益,树立鼓励创新的社会导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用地条件的重大创新项目,优先安排用地。鼓励企业利用原有工业用地发展新兴产业和嫁接改造技术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人才安居工程,明确人才安居工程的保障对象、标准和方式,将企业技术创新人才列为住房保障对象。
企业引进和培养的技术创新人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籍、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服务产品等方式,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融资支持力度,优先满足国家和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的融资需求。
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租赁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提供服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补偿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银企对接机制,加强与各担保、评估、法律、交易等机构联系,利用创新券、服务券、专利权质押融资等方式建立多层次、多途径的企业技术创新支持机制。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企业技术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四十条 本省应当建立河北省企业技术创新评价指标体系,将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规模以上企业研发机构拥有率、创新质量效益以及有关创新政策的落实等评价内容,纳入市、县年度考核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创新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提供虚假数据、资料、信息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泄露、窃取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lar_1469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