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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條例(2024修訂)

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6號)


  《河北省征兵工作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24年7月2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25日

 
河北省征兵工作條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征兵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征兵準備

  第三章 體格檢查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五章 審定新兵

  第六章 交接運輸和退回接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征兵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征兵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根據國防需要平時征集公民服現役的工作,適用本條例。

  戰時征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征兵工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征兵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貫徹新時代軍事戰略方針,服從國防需要,聚焦備戰打仗,依法、精準、高效征集高素質兵員。

  第四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法服兵役是每一個公民的光榮義務,公民應當自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接受征集。

  軍人是全社會尊崇的職業,軍人及其家屬按照規定享受優待。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級征兵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協調決定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重要事項,研究解決征兵工作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承擔本級征兵工作領導小組下列日常工作:

  (一)宣傳、貫徹征兵工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製定、實施征兵工作方案、計劃;

  (三)依法組織實施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審定新兵、交接運輸和接收退回人員工作;

  (四)協調督促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落實征兵工作領導小組決定,及時履行征兵工作職責;

  (五)接受、處理征兵工作中的谘詢、投訴、舉報;

  (六)總結推廣征兵工作先進經驗和典型做法,提出加強和改進征兵工作意見建議;

  (七)其他征兵工作有關事項。

  第七條 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統一組織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征兵工作:

  (一)兵役機關負責會同宣傳部門製定征兵宣傳方案、開展征兵宣傳,依法做好兵役登記、通知應征等征兵準備和送兵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征兵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二)教育部門負責核查應征公民的文化程度信息,按規定落實國家教育資助、退役後入學或者複學等大學生入伍優惠政策,指導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中開展征兵宣傳;

  (三)公安機關負責征兵政治考核,配合征兵辦公室做好征兵工作網絡輿情的監測處置和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員的核查工作;

  (四)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征兵體格檢查、抽查複查,配合征兵辦公室做好因身體原因退回人員的協調處置工作;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核查應征公民的專業技能信息,指導技師學院和高級技工學校開展征兵宣傳;

  (六)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落實義務兵家庭優待政策,根據需求解決新兵運輸中的軍用飲食供應,做好退役士兵再次入伍時原服役期間信息的核查;

  (七)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配合征兵辦公室做好新兵運輸的組織、協調工作,並協助做好新兵運輸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下達的征兵命令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製定的征兵工作方案、計劃,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的征兵工作。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兵役機關辦理征兵工作有關事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劃分的有關規定,將征兵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保障。

  第十條 兵役機關與宣傳、數據和政務服務、發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征兵工作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

  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一條 征兵宣傳應當堅持弘揚主旋律,強化正麵引導,增強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的責任感、使命感,營造濃厚社會氛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會同宣傳部門,協調組織網信、教育、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加強征兵宣傳,利用報刊、網絡、廣播、電視等大眾媒體和廣場、街區、校園、車站等人員密集場所,廣泛宣傳國防知識、兵役法律法規、征兵政策等內容。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深入開展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軍隊光榮曆史和服役光榮的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識。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將征兵工作情況作為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對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軍隊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征兵準備

  第十三條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安排在當年進行初次兵役登記。

  公民初次兵役登記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在每年一月份發布兵役登記公告,明確兵役登記對象、時間、方式、流程等有關事項,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的適齡男性公民進行初次兵役登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兵役登記公告要求,通知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的適齡男性公民按時進行初次兵役登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四條 適齡男性公民應當按照兵役登記公告要求,通過兵役登記網絡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記站(點)進行初次兵役登記。公民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個人信息;已完成登記的,可以通過網絡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記站(點)變更原登記信息。公民本人因身體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記的,可以委托其親屬代為登記,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組織核驗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記信息,依法確定應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記信息中注明,並出具兵役登記憑證。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當年適齡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記情況進行查驗,並每年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參加過初次兵役登記的男性公民進行信息核驗更新,確保兵役登記及時和信息準確完整。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為兵役機關組織初次兵役登記、查驗兵役登記情況、核驗兵役登記信息,協助提供適齡男性公民名單以及公民思想政治、健康狀況、文化程度等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以及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建立健全兵員預征預儲工作機製,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普通高等學校、技師學院和高級技工學校,結合軍隊建設需求和學科專業特色,培育儲備誌願投身國防事業的優質兵員。

  第十九條 全省每年征兵的人數、次數、時間和要求,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征兵命令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下達的征兵命令,製定具體征兵工作方案、計劃,組織兵役機關和宣傳、教育、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開展征兵工作,包括按照規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購買公共信息與宣傳、信息化、後勤服務等方式開展征兵輔助工作。

  第二十二條 依照法律規定應服兵役的公民,由基層人民武裝部組織初步審查,符合法定征集條件的人員經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準,確定為應征公民。

  第二十三條 應征公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應征;經常居住地在本省而戶籍所在地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應征。應征公民為普通高等學校的全日製在校生、應屆畢業生的,可以在入學前戶籍所在地或者學校所在地應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醫療保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應征公民的政治態度和現實表現、既往病史和健康現狀、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能等信息進行初步核查。

  應征公民應當根據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的通知,在規定時限內,自行到全國範圍內任一指定的醫療機構參加初步體檢。

  第二十五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選定初步核查、初步體檢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體素質強、文化程度高的應征公民為當年預定征集的對象,並通知本人。

  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以及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況。

  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應當保持與所在地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的聯係,並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通知按時應征。

  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所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督促其按時應征,並提供便利。

第三章 體格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征集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征兵體格檢查,本級衛生健康部門具體負責實施,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本級征兵命令和當地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體質情況,確定送檢人數。基層人民武裝部和普通高等學校負責征兵工作的機構,按照確定的送檢人數組織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按時到征兵體檢站進行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現場核對體格檢查對象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負責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應當具有執業資格,優先選用具有征兵體格檢查經驗的醫務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衛生健康部門對負責體格檢查的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二十九條 負責體格檢查工作的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應征公民體格檢查標準、檢查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保證體格檢查工作質量,即時將體格檢查情況錄入規定使用的網絡信息係統,並對體格檢查結論負責。

  對兵員身體條件有特別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安排部隊接兵人員參與體格檢查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需要組織對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征公民進行抽查;抽查發現不合格人數比例較高的,應當全部複查。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三十一條 征集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征兵政治考核,本級公安機關具體負責實施,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第三十二條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預定征集的應征公民政治態度、現實表現及其家庭成員等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公安機關對負責政治考核的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三十三條 公安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征兵政治考核時,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征兵政治考核有關規定,加強信息化手段篩查,核實核查相關情況,出具考核意見,形成考核結論,並對考核意見和考核結論負責,不得隨意增加考核內容或者擴大考核範圍,不得要求提供規定範圍以外的證明材料。

  對政治條件有特別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還應當組織走訪調查;走訪調查應當安排部隊接兵人員參加並簽署意見,未經部隊接兵人員簽署意見的,不得批準入伍。

第五章 審定新兵

  第三十四條 審定新兵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集中組織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員進行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實行集中管理,通過政治教育、適應性訓練、複查複考、心理訪談等,提高入伍適應能力,淘汰不合格人員。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召開會議集體審定新兵,按照國防部征兵辦公室有關規定對體格檢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員軍事職業適應能力、文化程度、身體和心理素質等進行分類考評、綜合衡量,擇優確定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並合理分配入伍去向。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名單,公示期不少於五個工作日。對被舉報和反映有問題的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經調查核實不符合服現役條件或者有違反廉潔征兵有關規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資格,出現的缺額從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中依次遞補。

  第三十七條 公示期滿,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為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辦理入伍手續,開具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發給入伍通知書,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新兵自批準入伍之日起,按照規定享受現役軍人有關待遇保障。新兵家屬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和其他優待保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措施,為應征公民提供相應的權益保障。

  第三十九條 在征集期間,應征公民被征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招錄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支持其應征入伍,有條件的應當允許其延後入職。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以及各種補貼。

  被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征兵過程中不得弄虛作假,不得為公民參軍入伍或者逃避兵役義務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嚴格執行廉潔征兵製度,落實公開公示要求,發揮廉潔征兵監督員作用,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發現、受理違規違紀問題。

第六章 交接運輸和退回接收

  第四十二條 根據新兵訓練的組織方式、兵員征集的特別要求等,交接新兵依法采取兵役機關送兵、新兵自行報到以及部隊派人領兵、接兵等方式。補兵區域劃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裝保障、新兵運輸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與部隊商定。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與新兵訓練機構和部隊領兵、接兵人員聯係,商定檔案交接和人員接收等具體事宜,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新兵交接運輸工作。

  新兵起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歡送。

  第四十四條 新兵到達新兵訓練機構或者部隊後,經檢疫和複查,因其身體原因不適宜服現役或者政治情況不符合條件,在規定期限內作退回處理的,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及時核實退回原因以及有關情況,查驗退回審批手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核對新兵檔案,辦理退回人員及其檔案交接手續,並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和處置新兵檔案。

  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對退回人員身體複查結果有異議的,按照規定向指定的醫學鑒定機構提出鑒定申請。經鑒定,符合退回條件的,由原征集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接收;不符合退回條件的,依法繼續服現役。

  第四十五條 退回人員返回原征集地後,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納入社會保障體係,享受相應待遇。

  對需要接續治療的退回人員,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部隊出具的接續治療函,安排有關醫療機構予以優先收治;已經參加當地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由醫保基金支付;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按照規定實施救助。

  第四十六條 對退回的人員,原征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注銷其入伍批準書,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

  第四十七條 退回人員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工作人員的,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準予複工、複職;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的,原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準予入學或者複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強製其兵役登記,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服現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強製其征集服現役,並處以本縣(市、區)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招錄、聘用為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年內不準出境或者升學複學,納入履行國防義務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條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被軍隊除名、開除軍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招錄、聘用為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年內不準出境或者升學複學,納入履行國防義務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被軍隊除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並處以入伍地當年義務兵家庭優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拒絕完成征兵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貪汙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將不合格人員征集入伍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個人信息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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