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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2010修正)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第二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加快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領導,有明確的地域界限,實行經濟特區的某些政策,相對獨立的經濟區域。

  第四條 開發區以外引內聯的形式,引進資金、先進技術和科學的管理方法,發展高新技術和新興產業,舉辦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科研機構以及開發區需要的第三產業。

  第五條 開發區應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建設。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開發區內投資者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代表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製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製定和發布開發區的管理規定;

  (三)領導開發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

  (四)按照批準的開發區總體規劃,對開發區的土地進行統一管理;

  (五)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六)統一規劃管理開發區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八)按照規定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九)舉辦和管理開發區各項社會事業;

  (十)管理開發區的財政收支;

  (十一)對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指導、監督、協調和服務;

  (十二)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的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 開發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開發區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支持開發區的工作,並對其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等部門應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有關業務,為投資者提供服務。

  海關、商檢等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開發區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直接辦理有關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開發區設立投資服務公司,為投資者提供投資谘詢,代理、代辦投資事務。

  第十四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的關係,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投資與管理

  第十五條 鼓勵國外、國內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企業,或者采取我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投資經營。

  第十六條 開發區不得舉辦技術落後或者設備陳舊的、汙染嚴重而無治理措施的以及產品屬於國家禁止或者限製生產的項目。

  第十七條 在開發區進行投資,投資者應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後,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經批準開辦的企業應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建設。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建設的,應提前申請批準延期;未經批準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彙管理部門批準經營外彙業務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如需在國外或者港澳地區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應事先經國家外彙管理部門批準。

  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按規定向開發區內的保險機構投保。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在開發區設立完整的會計帳簿,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接受財政、稅務部門的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環境保護、勞動保護和法律、法規。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有權在注冊登記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自行運籌資金。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有權自行確定其機構設置、編製定員、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製度,自行聘用或者辭退經營管理人員,招錄或者辭退職工。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設立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協助開發區內的企業招錄和培訓職工;負責職工就業指導。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或者停業,應提前向有關部門申報理由,按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章 技術引進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鼓勵國外國內的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工程技術人員在開發區進行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谘詢、技術轉讓等多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引進的技術必須是適用的、先進的和具有明顯經濟效益的。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重點引進下列新技術:

  (一)與本省或者國內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本省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者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屬國際先進或者國內急需的;

  (五)有利於本省或者國內某行業、某種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允許投資者以技術作價入股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技術作價入股的,技術股本占注冊資本的比例一般不超過20%,並有相應的現金和實物作投資股本。

  第三十條 開發區可設立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用於高新技術的引進、開發、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舉辦的企業。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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