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6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修复地下水生态,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节约优先、全面保护、总量控制、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划定地下水开发利用红线,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投入机制,合理安排地下水保护、节约等资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普及地下水保护、节约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利用与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热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开发规划执行。
第九条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相协调。与地下水相关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和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划定的地下水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除作为无替代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开展监测、勘探、试验、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外,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予以关停。
在利用地表水灌溉有保障的区域和退耕还林还湿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填;在农业休耕区域,对农业灌溉井实施封存备用;在深层地下水漏斗区,对取用深层地下水的农业灌溉井按照计划予以关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制定全省取水井有计划逐步关停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水资源条件编制不同区域取水井关停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
(三)高耗水产业项目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五)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六)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七)取水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八)南水北调受水区内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标和规定的用途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九)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井主体工程竣工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井工程验收申请二十日内,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取水井的安全管理,维护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矿泉水、地热水采矿权的,应当事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竞得人(中标人)凭出让合同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
开采供暖用地热水、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开采地热水、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和注水均应当安装在线计量监控设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确定的井位、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并加强施工工程安全管理。
凿井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培育水市场,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和引导区域之间、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开展水权交易,探索多种形式的水权流转方式。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及安全评估制度,核准公布重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应急备用的需要,统筹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源工程,建立备用水源。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的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和自然保护区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镇)污水处理站和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三章 节约与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水规划,落实节水工作责任,健全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采取法律、经济、技术和工程等综合措施,全面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节水新技术。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严格的地方节水标准,逐步淘汰落后、高耗水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确定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综合节水规划,根据水资源状况,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合理控制农田灌溉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推进实施地下水农田灌溉计量,建立农业水价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因地制宜推广工程节水、农艺节水和生物节水等综合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区域特点、作物种类,合理布设农田灌溉预报站点,加强农田土壤墒情预报,指导农民适时、适量灌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实现节水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完善配套建设。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组织制定、修订火电、石化、钢铁、纺织、建材、造纸、食品、服务业等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将用水定额作为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计划用水、节水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引黄工程和其他重点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和人工回灌工程设施,扩大地表水供水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科学利用水库调蓄水功能,合理配置、高效利用调入水、本地地表水和非常规水,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加强河、湖、库、渠等蓄水工程建设,提高对地表水的存蓄能力,增加地下水替代水源。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积极推进雨雪水、再生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并采取多种措施给予鼓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同时,同步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与管网系统建设,鼓励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和生态景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增加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治理应当减少防渗材料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严格落实取水井登记、建档、认证和监督管理制度。
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要求永久填埋。
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封存备用的取水井经批准可以用做回灌井或者监测井。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系统,组织建设地下水管理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明确计量方式,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监测数据,推进地下水水文地质数字信息化,实现地下水的有效、动态和精准管理。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政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查询业务,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地下水保护节约提供便利,并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总量控制、水位控制等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本省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地区地下水资源的重大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四)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五)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六)对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取水;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是指利用地表以下200米以内、温度低于25摄氏度的地下水作为低位热源,利用热泵技术,实现冷热量转移,为使用对象供热(冷)的系统。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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