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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2023修正)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七部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做好與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汙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認為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按照國家強製性標準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或者區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社會建築工程,也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範圍的分類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製定,並隨着經濟社會發展及時予以修訂和公布。
  第六條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標準確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級別。
  第七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工程地震學方麵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技術條件。
  第八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不得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組織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保證評價工作的質量;
  (二)按照確定的工作級別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采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麵;
  (四)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評價費用,不得擴大收費範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五)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編製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對依法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應當自收到評價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定工作,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建設單位重新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另行提出評價報告審定申請。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必須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納入政府建設工程管理程序的其他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項目管理程序。對未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依法應當進行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必須按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為建設單位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提供谘詢、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發現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嚴重失實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中有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二)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公布的《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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