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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2020修正)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輻射汙染防治條例〉等七部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居民實行自治,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居民委員會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的指導、支持和幫助下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覺遵守和執行;
  (二)執行居民會議的決議、決定;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遵守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尊老愛幼,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和鄰裏團結互助;
  (六)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公共衛生、環境綠化美化、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暫住人口管理和婚姻殯葬等項工作;
  (七)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對依法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管製、緩刑以及假釋、保外就醫、取保候審等人員進行監督和教育;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
  (九)動員和組織居民完成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律和國家政策下達的其他任務。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設立,其規模一般應在一百戶至七百戶之間。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會議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熱愛居民委員會工作,清正廉潔,辦事公道,身體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組織管理能力。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機關指導下進行。選舉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製定。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缺額時,應當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指導下,由居民會議進行補選。
  第十條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的代表組成,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代表二至三人組成。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遇有特殊情況應當隨時召開。
  第十二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和撤銷、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計劃和工作報告;
  (三)製定、修改居民公約;
  (四)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以及所需經費的籌集辦法;
  (五)改變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居民會議的決議、決定和居民公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決定和居民公約。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劃生育、社會福利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規模大小和居民的居住狀況,分設若幹居民小組。居民小組一般以二十戶至五十戶為宜。組長由本組居民推選產生。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
  工商、衛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門,對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的生產、生活服務事業應當給予支持,並在場地、資金和辦理證照等方麵給予照顧。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財產由居民委員會管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任意平調或者上收。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來源和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經居民會議同意,也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九條 專職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員離開工作崗位後,無經濟來源或者雖然有經濟來源而不能保證正常生活需要的,應當給予適當補貼。補貼的範圍、標準和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製定。
  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養老金保險的辦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在新建居民居住區或者進行老居住區改造時,必須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居住區規劃。
  因需要拆遷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時,拆遷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解決辦公用房。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和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專職從事家屬委員會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員,離開家屬委員會工作崗位後無固定收入的,所屬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工作時,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不得直接給居民委員會布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居民(家屬)委員會和居民(家屬)委員會成員,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居民(家屬)委員會成員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玩忽職守給居民利益造成損失,情節輕微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可以由居民會議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駐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亦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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